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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2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张某甲、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徐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2517号原告周某甲,男,汉族,1995年2月12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国斌,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女,汉族,1994年7月8日出生,农民。被告张某乙,男,汉族,1965年3月7日出生,农民。系被告张某甲之父。被告徐某某,女,汉族,1965年6月10日出生,农民。系被告张某甲之母。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徐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国斌、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2015年农历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双方约定当年迎娶被告张某甲,但双方交往期间,被告找各种理由将婚期往后延期。现原告与被告张某甲终止恋爱,被告拒不退还彩礼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30000元。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徐某某辩称,被告仅接收原告彩礼款8000元,并退回原告2000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3月6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见面仪式,原告给付被告菜金钱8000元(当日,双方未进行消费,被告退回原告2000元)、见面礼30000元。2015年秋,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张某甲因琐事产生矛盾,二人婚约关系解除。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3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申请证人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被告申请证人张某丙的庭审证词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甲以与被告张某甲缔结婚姻为目的给付被告彩礼款共计36000元,现二人婚约关系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某乙、徐某某系被告张某甲父母,是其女儿婚事的操办者和男方给付彩礼的接收者,且子女与父母的财产不可分割,故应与其女儿张某甲共同返还彩礼。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仅接收原告彩礼款80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徐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周某甲彩礼款36000元。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原告周某甲负担50元,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徐某某负担7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徐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占军人民陪审员  徐颜章人民陪审员  衡中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双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