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上海善高净水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胜昌实业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7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善高净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路XX号XX幢。法定代表人高金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钱卿君,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胜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路XX号XX幢XX楼。法定代表人叶亚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顾问,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善高净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胜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卿君,被上诉人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顾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3日,实业公司、科技公司签订核对确认书,载明实业公司(张某某)2012年12月与自然人高金玉经友好协商,达成实业公司(张某某)与自然人高金玉共同开发净水设备协议。自2012年12月起,利用实业公司名义,进行净水设备开发生产,会计核算由实业公司作为公司的一个车间核算,后于2013年7月根据实际情况,由张某某和高金玉共同出资成立了科技公司,事后科技公司股东变更为张某某、高金玉、王某,原实业公司经办的资产、负债、债权债务转入科技公司,经实业公司和科技公司对现有的材料认真核对、多次协商,最后对实业公司(张某某)为科技公司2012年9月-2013年8月31日垫付资金以及形成的资产做了确认,并附实业公司为科技公司垫付资金并形成资产明细表,类别固定资产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34,685.50元,材料111,537.20元,产成品354,211.60元,办公家具及厨房设备20,000元,垫仓板及办公用具3,340元,开办费用及亏损276,225.70元,小计150万元。上述资产负债确认后,实业公司按财务制度规定办理好有关手续后向科技公司收取相关货款,科技公司应在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按资金实际占用额计算,2014年10月1日之前发生的均已结算完毕,无任何其他经济纠纷),本确认书经双方签订后生效,原实业公司(张某某)与自然人高金玉签订的相关协议自动失效。2015年8月3日,实业公司发给科技公司律师函催讨前述150万元资金占用费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核对确认书是实业公司、科技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其内容载明是实业公司、科技公司双方在2014年10月经认真核对,多次协商,对2012年9月-2013年8月的垫付资金及形成资产的确认,列明了具体项目及金额,并明确了实业公司有权收取货款及资金占用费,现科技公司未按约定及时付清,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实业公司诉请科技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科技公司认为确认书仅是对之前交易行为的确认,款项已经付清,并提供了2012年至2013年的银行转账明细,但该证据不足以推翻确认书中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科技公司关于核对确认书是股东张某某决定注销科技公司,以达到转移资产的目的而订立的辩称意见,也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科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实业公司货款人民币15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150元,由科技公司负担。科技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法律关系认定有误,违反法定程序;判决其向实业公司支付系争货款与事实不符,属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实业公司原审全部诉请或发回重审。实业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经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争确认书为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而形成,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现实业公司依据该确认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向科技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出该确认书确定权利义务范围和违反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实业公司诉请科技公司向其支付系争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本院应予支持。至于案由问题,原审所确定的案由确有不妥,本院予以更正,但并不证明原审对本案审理存在程序瑕疵。故科技公司该部分及其他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并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由上诉人上海善高净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军欢审判员 韩朝炜审判员 朱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晟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