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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03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景兰与刘学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景兰,刘学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3107号原告:陈景兰,女,1955年1月5日出生,住凤城市。委托代理人:管苏祥,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学东,男,1973年4月4日出生,住辽宁省凤城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兴五路28-8。负责人:铁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肃,男,1987年1月7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凤城市。原告陈景兰诉被告刘学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景兰的委托代理人管苏祥和被告刘学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6日16时40分,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由凤城市草河办事处上堡村三组爱河养鸡场下班回家途中,行驶至凤城市闫土线闫家大桥东端路口路段转弯驶入闫土线时,与沿闫土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刘学东驾驶的辽FQ4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景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凤城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景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学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刘学东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38879.44元[103758.88元-10000元(保险公司已垫付)-16000元(被告刘学东垫付)]×50%;2、误工费11600元[1600元×14.5个月×50%(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2月24日)];3、陪护人员误工费36888.71元[5035元×14.5个月×50%+96.24×8天×50%(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2月24日)];4、伙食补助费1095元(15元×146天×50%);5、交通费992元[584元(4元×146天×50%)+1400元×50%];6、伤残赔偿金130147.56元;7、护理依赖175640.8元(35128元×20年×50%×50%);鉴定费2651.44元[([3元+800元+330元+5.5元+3元+671.39元+600元+2890元)×50%];9、被抚养人生活费:2437.81元(7801元×5÷8×50%);10、复印费83元(104元+62元×50%);11、电动车财产损失2000元;12、精神抚慰金26522.67元(11191元×3年×0.79)合计420937.6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刘学东承担。被告刘学东辩称:如果原告请求合理,该我承担的,我按责任比例承担,因我车辆投保了,其他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学东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同意在保险合理范围内赔偿。希望伤残重新鉴定,精神抚慰金待鉴定结论确定后,重新核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6时40分,原告陈景兰驾驶两轮电动车,由凤城市草河办事处上堡村三组爱河养鸡场下班回家途中,行驶至凤城市闫土线闫家大桥东端路口路段左转弯驶入闫土线时,与沿闫土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刘学东驾驶的辽FQ4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陈景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6日凤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凤公交重认字[2015]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景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刘学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陈景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学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辽FQ40**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刘学东,该车于2014年3月27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生效期间均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景兰被送至凤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6天,经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2、原发性脑干损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脑挫裂伤;5、颅底骨折;6、头皮血肿、头皮挫擦伤;7、左侧股骨粉碎性骨骨折;8、双侧肺炎;9、双侧胸腔积液;10、双侧多发肋骨骨折;11、左侧肩胛骨骨折。产生医药费103758.88元。原告诉至本院后,申请伤残鉴定。2015年12月24日,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丹中心医法司[2015]临鉴字第760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景兰:1、颅脑损伤致肢体瘫痪,构成肆级伤残;2、左股骨骨折,构成拾级伤残;3、肋骨骨折累计15根,构成捌级伤残。”同时,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丹中心医法司[2015]临鉴字第533号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景兰构成部分护理依赖。”同年12月31日,丹东市第三医院精神疾病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丹三司法鉴定所[2015]精鉴字第96号精神疾病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中度),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其目前伤伤残程度应属于VI(陆)级。共计产生鉴定费5302.89元。另查,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星田护理,其儿子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行业。原告被抚养人有其父陈治彬(1924年1月26日出生),其父共有八名子女(陈景梅、陈淑云、陈景兰、陈景香、陈景珍、陈景芬、陈景秋、陈景位)。事发前,原告在爱河养鸡厂打工,每月工资1600元。事发后,被告刘学东已支付给原告1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10000元。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3758.88元、误工费23200元(1600元×14.5个月)、护理费375447.38元(165.53元×146天+35128元×20年×50%)、伙食补助费2190元(15元×146天)、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76817.8元[(11191×20年×0.79)、鉴定费5302.89元(3元+800元+330元+5.5元+3元+671.39元+600元+28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75.63元(7801元×5年÷8)、复印费166元(104元+62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6522.67元,合计721781.2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景兰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照、保险单、病历、诊断书、医药费收据、工作证明、护理人员证明、村委会证明、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陈景兰下班途中驾驶两轮电动车与被告刘学东驾驶的辽FQ4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景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凤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陈景兰和被告刘学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刘学东应在同等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因辽FQ4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的122000元(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支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按50%承担。关于原告请求医疗费38879.44元,其请求是在扣除被告垫付后并按责任比例计算后确认的数额,实际发生医疗费经本院核实确认为103758.88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原告虽为农民,但事发前原告在爱河养鸡厂打工,每月工资收入为1600元,按照原告工作收入和住院天数及原告受伤实际状态和定残时间,其请求按14.5个月计算误工费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陪护人员误工费和护理依赖,依法均应计算在护理费范围内。按照原告的护理级别和天数以及护理依赖程度,实际护理费及护理依赖应为:375447.38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1095元,实际伙食补助费为2190元,因其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没有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合理的数额为15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和2015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请求没有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亦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2651.44元,实际鉴定费为5302.89元,因其按责任比例承担没有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给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2437.81元,实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875.63元,因其请求按责任比例承担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电动车财产损失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是其实际损失,本院应给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复印费83元,实际复印费是166元,原告的请求,已按责任比例承担,本院应给予保护;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6522.67元一节,因原告的伤残,给原告的心理带来的痛苦是深重和久远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或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刘学东已给原告垫付16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亦给原告垫付10000元,累计垫付26000元,应在计算总额内予以扣除。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对(2015)精鉴字第96号中的提出的重新鉴定一节,本院认为重新鉴定依据不足,不予重新鉴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景兰的医疗费103758.88元、误工费23200元、护理费375447.38元、伙食补助费219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76817.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75.63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6522.67元,合计716312.3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和被告刘学东已支付的16000元,优先赔偿医药费1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6522.67元、残疾赔偿金57477.33元。余款620312.3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按50%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00000元;被告刘学东承担10156.18元;二、鉴定费5302.89元、复印费166元,合计5468.89元,由原告陈景兰承担2734.45元,被告刘学东承担2734.45元;三、驳回原告陈景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0元,减半收取3860元,由原告陈景兰承担1930元,被告刘学东承担1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寒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