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民终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钱雨岗与赵加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雨岗,民营企业主。委托代理人:陈九富,天长市冶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加昌,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志泉,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钱雨岗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5)天民一初字第00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钱雨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九富,被上诉人赵加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份,钱雨岗向赵加昌提供10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票号:GA/01-05129893)。2013年1月,赵加昌父亲赵培元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与天长市金牛湖米业有限公司、天长市天裕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钱雨岗(钱雨岗是天长市金牛湖米业有限公司和天长市天裕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提出以赵加昌所借的100万元承兑汇票债权冲抵债务,赵加昌虽然承认收到了钱雨岗的100万元承兑汇票,但却称该款项并非系向钱雨岗所借,而是钱雨岗用于偿还以前的借款。为此,2013年1月25日,赵加昌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书面情况说明一份,就其与钱雨岗之间发生经济往来时钱雨岗借款、还款的情况进行了说明,并称其与钱雨岗账目已结清。其中就100万元的承兑汇票注明贴息28000元,贴息后钱雨岗妻子王定华付现金16万元,实际还款81.2万元。2013年11月19日,钱雨岗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天长市人民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称赵加昌于2013年1月因收购粮食资金不足,向其借款100万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赵加昌立即偿还借款100万元,天长市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钱雨岗认可赵加昌已归还16万元,故一审于2014年9月16日,以赵加昌不当得利为由,作出(2013)天民一初字第019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加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钱雨岗84万元,赵加昌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5日,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作出(2014)滁民一终字第0148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另查明:天长市金牛湖米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向赵加昌父亲赵培元借款本金400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18%,由天长市天裕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双方订立借款合同一份,并经安徽省天长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由于天长市金牛湖米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2012年1月4日,安徽省天长市公证处出具(2012)皖天公证字第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书,据此,赵加昌父亲赵培元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与天长市金牛湖米业有限公司、天长市天裕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公证债权文书一案。2013年2月5日,钱雨岗及其妻子王定华作为天长市金牛湖米业有限公司、天长市天裕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担保人与赵培元、赵加昌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经过重审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争议的诉讼标的84万元是借款还是还款,原告钱雨岗的诉讼请求能否给予支持。首先,2010年11月份,钱雨岗将票号:GA/01-05129893面额10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给付赵加昌,赵加昌找人承兑贴息28000元,后钱雨岗妻子又从赵加昌处付走现金16万元的事实双方均认可。2013年1月25日,赵加昌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中也有记录,但赵加昌无论是在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中,还是在本案中以及流水账的记录中均言明100万元是钱雨岗的还款,不认可是借款。钱雨岗向法庭提供的金集粮油集团的稻谷收购协议、调拨单、结算确认单,孙如凤的证明、应开良的情况说明和两份公证书以及毛某的谈话笔录,目的是证明钱雨岗与赵加昌合伙收购粮食及合伙在浙江买矿的事实,由于钱雨岗诉讼请求是要求赵加昌偿还借款84万元,与双方双方是否合伙关系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且赵加昌否认合伙的事实,钱雨岗也无直接证据证明双方就是合伙关系。另钱雨岗提供的银行卡取款凭条一张、存款凭条两张、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0年5月4日钱雨岗将自己存入的20万元、赵加昌打入的20万元,共40万元当日转给孙如凤。关于此节,赵加昌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2010年5月4日,钱雨岗打款40万元给孙如凤,其中钱雨岗存入的20万元也是其从农村商业银行取出借给钱雨岗,由钱雨岗自己存到账户的,另20万元是赵加昌直接打款给钱雨岗的,同时还提供证据证明2010年5月5日,其两次打款16万元(15万、1万)给应开良,都是按照钱雨岗要求办理的,上述合计56万元,都是钱雨岗向其借的款。不是合伙买矿的给付款。钱玉岗认可赵加昌打款20万元到其账户以及两次打款16万元给应开良的事实,但不认可是其向赵加昌的借款,认为是双方合伙在浙江买矿赵加昌支付的转让款。对另20万元,不认可是赵加昌给付的,虽然双方陈述不一致,但与赵加昌向法庭提供的流水账和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中表述的借款56万元相吻合。故钱玉岗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达到赵加昌向其借款100万元的证明目的。其次,赵加昌向法庭提供的流水账和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中关于钱雨岗向赵加昌借款70万元以及记录的钱雨岗还款30万元、40万元事实情况,赵加昌向法庭提供了其于2010年6月12日从农业银行存款26万元到钱雨岗账户,申请法院调取了2010年6月12日从农业银行存款44万元到钱雨岗账户的证据,情况属实。有存款证明在卷,另2010年10月9日、10月21日赵加昌收到钱雨岗还款30万元、40万元的情况,也有农业银行出具的对账单明细在卷证明,情况属实。以上证据说明赵加昌向法庭提供的流水账和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中,赵加昌记录的双方2010年前后发生的大部分经济往来情况属实,也说明双方之间经常发生大额的借款、还款的事实以及双方均未完善相关手续的事实。第三、关于双方提供的证据中证人毛某在浙江矿上受伤后的赔偿问题,毛某既同钱雨岗代理人做了谈话笔录,又和赵加昌的委托代理人做了谈话笔录,在和钱雨岗代理人的笔录中称浙江的矿是钱雨岗与赵加昌共同买的,和赵加昌代理人的笔录中称是钱雨岗一人买的,因双方均未申请法院传唤证人毛某到庭作证,故其谈话中的关于该矿是否钱雨岗与赵加昌合伙买的还是钱雨岗一人买的真实性不可采信。但钱雨岗与赵加昌认可毛某在矿上受伤后部分医疗费是赵加昌给付、一次性赔偿款36万元是钱雨岗给付、赔偿协议是由钱雨岗的代理人书写、由钱雨岗和毛某签字的事实。此节,两份笔录中有记录,赵加昌向法庭提供的流水账中也有“六合8000、6000”的记录,并经双方庭审质证,可以采信。第四、天长市人民法院(2013)天民一初字第01973号判决作出后,赵加昌上诉时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9日的第一次开庭中,钱雨岗称“双方2010年11月底前的往来都已结清,其家中有一张条子”。请求延期审理。合议庭同意了钱雨岗的请求,决定2015年1月4日第二次开庭审理。但第二次开庭审理中,钱雨岗当庭称该条子没有找到,以上情况说明钱雨岗没有证据能证明2010年前后双方关于相互之间的资金往来结过账或对过账,本案诉争的100万元不在结过账的范围。综上,钱雨岗将100万元承兑汇票转移给赵加昌,现按民间借贷主张权利,钱雨岗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未能显现双方是民间借贷的合意,故钱雨岗无直接有力的证据足以证明100万元的承兑汇票(原告实际主张84万元)是借给赵加昌收购粮食的。赵加昌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虽不能直接证明100万元是还款,但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在2010年前后时间内互有大额的经济往来,且均未完善借款、还款的手续。钱雨岗认可双方相处较好时,出于相互信任双方发生经济往来从不出具相关手续的事实。就本案情况来看,赵加昌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事实主张,可以认定本案诉争的84万元是双方发生经济往来中的往来款。故钱雨岗要求赵加昌偿还借款84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支持。至于双方是否一起合伙收购粮食及合伙买矿的情况,因与本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钱雨岗如有证据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伙等其他基础法律关系享有权利的可另行主张权利。对基于汇票而产生的84万元以民间借贷主张权利,则不能获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钱雨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钱雨岗负担。钱雨岗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部分事实认定错误。1、赵加昌提供的2010年和钱雨岗的经济往来的流水账册与赵加昌2013年1月25日写给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的“情况说明”相矛盾。赵加昌提供的“情况说明”与其提供的经济往来流水账册自相矛盾。就按赵加昌所说“情况说明”中借和还相冲抵后的结果也是不一致的。流水账册中出现了多次“汇”和“借”的字样,“借”才是借款,“汇”多次出现汇“绍兴”、“金集收稻”等字样,进一步印证了钱雨岗与赵加昌在金集粮油集团合伙收粮、浙江合伙买矿并经营的事实。赵加昌记录的流水账共有10多笔,凡是“已汇”字样的均为合伙往来,只有一笔“借”的字样,充分说明双方是合伙经营。一审法院将赵加昌投入到金集粮油集团合伙购粮、浙江合伙买矿等款项认定为系钱雨岗的借款错误。2、一审判决将赵加昌56万元的汇款(实际汇款是36万元)认定为钱雨岗向赵加昌的借款与客观事实不符。在庭审中,钱雨岗认可赵加昌汇款36万元的事实,但这是双方合伙买矿的给付款,不认可是借款,为此举证了天长市公证处2015第001、00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中应开良的情况说明、孙如凤的证明,明确说明了该56万元系钱雨岗与赵加昌合伙买矿的转让款。3、一审判决将钱雨岗与赵加昌合伙买矿生产期间造成工人毛某受伤,赵加昌支付给毛某的医疗费用认定为钱雨岗向赵加昌的借款与客观事实不符。4、天长市人民法院(2013)天民一初字第01973号民事判决作出后,赵加昌提出上诉,钱雨岗在二审第一次庭审中称双方2010年10月底前对过账,其家中有一张条子。事实是双方确实于2010年10月底对过账,对账凭条是一式两份,双方各有一份,但钱雨岗的一份未能找到,赵加昌应有一份,其应当提交法庭,而一审法院认定“钱雨岗称双方2010年11月底前的往来都已结清,家中有一张条子”,错误地将结账时间后推一个月,其目的是想将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计入结过账的账内。二、一审判决结果与法律相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事实,钱雨岗已举证证明向赵加昌交付了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赵加昌也承认收到该银行承兑汇票,因赵加昌辩称系还款,则赵加昌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一审判决已明确“被告赵加昌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100万元是还款”,则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赵加昌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法应支持钱雨岗的诉讼请求。三、钱雨岗作为自然人与赵培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无关。四、案由是否正确不能成为一审法院判决钱雨岗败诉的理由。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钱雨岗的一审诉讼请求;2、由赵加昌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赵加昌答辩称:一、1、关于上诉人描述的本案的基本事实存在多出矛盾,且很多都不是事实,例如本案争议的100万元是借款和还款问题,在本案中不存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的情形。从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看,被上诉人的经济条件明显优于上诉人,争议的100万元是还款。2、本案争议的100万元实际上只有80余万元,但上诉人在原一审、二审以及发回重审当中都强调是借款100万元,后期他本人也承认就该100万元曾经收到了被上诉人的16万元。3、上诉人和赵培元以及天长市金牛湖米业借款与本案被上诉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但上诉人却强行将二者混为一谈且该部分描述与上诉人在上诉状后面的描述中也自相矛盾。一方面强调因为和被上诉人发生100万元的争议而拒绝偿还赵培元的借款,另一方面又认为赵培元的借款是与金牛湖米业发生的关系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二者显然是矛盾的。二、被上诉人从未否认过曾经收到过该承兑汇票的事实,被上诉人为了赵培元和金牛湖米业公司的借款执行纠纷顺利执行,曾以书面形式出具了情况说明给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情况说明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主要经济往来进行了说明,目的是为了反映双方互有经济往来的事实以及使另外一个执行案件顺利执行。现在上诉人利用该情况说明断章取义单独抽取被上诉人曾经收到100万元承兑汇票的事实,主张借贷关系,从本案多次审理情况看,上诉人自己也说不清100万元具体性质,第一次起诉和开庭时均说明这100万元是借款,后又改口说该100万元是双方之间合伙收粮食的投资款,以后又改口说是为了收粮食向他的借款,并承认了实际上没有100万元,曾经被上诉人给过他16万元。现在上诉人再次主张是民间借贷,法庭应当按照民间借贷的举证规则对双方进行举证责任分担。本案中上诉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收到的100万元就是向其借款,但是被上诉人却有大量证据可以证实双方互有经济往来且彼此均没有出具相关条据。三、上诉人认为本案一审判决事实不清。1、关于上诉人指出的被上诉人的流水账记录的内容与曾经写给中院的情况说明存在矛盾,我方认为这两份证据之间并不矛盾,两份证据都反映了本案争议的100万元是还款而不是借款,是互相印证的。而且被上诉人2010年度自己单方记录的流水账册是双方关系好的期间记录的,双方发生争议是在2012年以后,流水账册是原始记录是完整的一本。上诉人在第一次二审中以及发回重审的一审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上诉人也是认可被上诉人的记录。上诉人提到流水账册中有多次“汇”、“借”等字样,以此推论是合伙或借款是其主观推断,且被上诉人流水账记录的内容与相关银行交易记录是吻合的,进一步印证了被上诉人的流水账记录的真实性。2、上诉人认为是汇了36万元另外的20万元是上诉人自己将钱存入到银行的,这20万元是被上诉人单方指出,具体存入银行的时间,如果是上诉人自己去存钱,被上诉人不一定知道,而且上诉人也不能说明20万元的来源,这20万元是被上诉人自己前一天从银行取出交给上诉人的。3、上诉人一直强调他和被上诉人之间在浙江合伙开矿的事实,实际上双方根本不存在合伙开矿。与毛某达成具体赔偿协议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并未参与,赔偿协议是上诉人的代理人和上诉人与毛某签署的,该协议在上诉人处,如果上诉人提交该份赔偿协议则能够证明不存在合伙开矿的事实。第一次二审中我方提交的毛某的谈话笔录有明确的说明,该谈话笔录上诉人当时是认可的。4、关于双方曾经对账条子的问题。该条据只有一份已经交给了上诉人,并且上诉人也承认曾经有这样一张对账单,上次二审中钱雨岗提出他家中有这样一张对账单,但钱雨岗说对账单是截止到2010年10月底,本案争议的100万元不在这个范围之内,但我方认为该对账单截止到2010年年底,该100万元包含在对账单内。但后来开庭时钱雨岗说没找到该对账单,可以推断出符合我方所说的事实。四、最高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第17条表述的是出借人提供了转账给收款人的依据并主张这是借贷关系,借款人主张借贷关系不成立的,借款人要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我方已经举出大量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其他的经济往来,该100万元是还款,在此前提下举证责任交换,上诉人没有举出其他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五、法院定案由是根据原告诉讼的主张以及证据来决定案由,也就是原告主张什么法院就审什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钱雨岗为支持其上诉请求,申请陈良明、应开良、孙如凤三个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赵加昌曾经否认收到100万元的承兑汇票,是证人在做工作才承认收到了100万元承兑汇票。证明赵加昌提交的往来账目是双方在浙江开矿的往来账目与该100万元没有关联性。陈良明证言的主要内容是:之前钱雨岗与赵加昌双方是合伙做生意,我送粮食给他们,后来赵加昌退股了,他们双方之间有矛盾,我听钱雨岗说赵加昌拿了他的钱,我也不知道是什么钱,我就问赵加昌的父亲,他父亲说没拿,我就没有问过了。应开良证言的主要内容是:2015年钱雨岗与赵加昌为了他们之间债务的事情,天长姓杨的律师打电话给我,当时我在开车,我跟他讲了一些事情,后来我才知道他们在打官司并把我的通话给录音了。赵加昌到绍兴去的时候,我们在一起吃过饭,矿是我卖给他们的,他们打钱给我的,银行有记录。后来我看到录音整理资料有些话是断章取义,录音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录的,如果告诉我,我回答问题的时候会想清楚再回答,不会随口说了,因为当时我在开车。矿是钱雨岗与赵加昌一起去买的,当时杨律师跟我说钱雨岗要赖这笔账。钱雨岗找我到公证处叫我证明当时买矿的事情,当时作了笔录。孙如凤证言的主要内容是:钱雨岗与赵加昌是合伙关系,浙江矿山是我经营的,后来转让给钱雨岗他们,转让协议是我与钱雨岗拟定的,当时赵加昌在场。40万元是钱雨岗汇给我的,16万元是赵加昌在绍兴打给应开良的。当时他们俩人同意给我5%的干股,我为他们在工地上负责管理。当时钱雨岗给了一半工资,剩下一半工资赵加昌到现在都没给。赵加昌质证意见为:1、陈良明的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当时被上诉人的父亲没有经手,对相关事实不予承认是实事求是。2、应开良的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相关转让协议是与上诉人签订的,如果是合伙被上诉人也会签字。应开良在第一次与我方代理人通话的内容是在没有受到任何外界干扰的前提下作出的客观记录并经公证处公证。3、孙如凤的证言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从孙如凤的证言可以看出转让协议是与钱雨岗签订的,赵加昌只是在场,如果在场,作为股东就会签字。应开良与孙如凤均证实,转让款是56万元,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这56万元都是钱雨岗一人投入,这笔钱是从被上诉人处借的,如果是合伙每一人应当是28万元。综上,三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伙的事实。钱雨岗质证意见为:三个证人证言是真实的。陈良明的证言客观的反映了赵加昌以及其父亲对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由一开始不承认,到承认拿了,又说是还款。本院认证意见为:由于赵加昌对陈良明的证言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证言只是听钱雨岗说赵加昌拿了他的钱,也不知道是什么钱,其证言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虽应开良、孙如凤均证明钱雨岗与赵加昌是合伙关系,浙江矿山是转让给钱雨岗和赵加昌的,但均不能提供转让协议,赵加昌也否认与钱雨岗合伙购买浙江的矿山,故对应开良、孙如凤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钱雨岗与被上诉人赵加昌之间是否存在84万元的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钱雨岗与赵加昌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虽然钱雨岗将一张面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赵加昌,赵加昌找人承兑贴息28000元,后钱雨岗妻子又从赵加昌处付走现金16万元的事实双方均认可。钱雨岗据此认为赵加昌向其借款84万元,要求赵加昌予以偿还。但赵加昌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交了情况说明和流水账,说明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是钱雨岗向其还款。钱雨岗提供的金集粮油集团的稻谷收购协议、调拨单、结算确认单,以及应开良、孙如凤的证言、目的是证明钱雨岗与赵加昌合伙收购粮食及合伙在浙江买矿的事实,但所提交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就是合伙关系。另钱雨岗提供的银行卡取款凭条一张、存款凭条两张、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0年5月4日钱雨岗将自己存入的20万元、赵加昌打入的20万元,共40万元当日转给孙如凤。关于此节,赵加昌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2010年5月4日,钱雨岗打款40万元给孙如凤,其中钱雨岗存入的20万元也是其从农村商业银行取出借给钱雨岗,由钱雨岗自己存到账户的,另20万元是赵加昌直接打款给钱雨岗的,同时还提供证据证明2010年5月5日,其两次打款16万元(15万、1万)给应开良,都是按照钱雨岗要求办理的,上述合计56万元,都是钱雨岗向其借的款。不是合伙买矿的给付款。钱玉岗认可赵加昌打款20万元到其账户以及两次打款16万元给应开良的事实,但不认可是其向赵加昌的借款,认为是双方合伙在浙江买矿赵加昌支付的转让款。虽然双方陈述不一致,但与赵加昌提供的流水账和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中表述的借款56万元相吻合。故钱玉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达到赵加昌向其借款100万元的证明目的。钱雨岗将100万元承兑汇票转给赵加昌,钱雨岗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泵证明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赵加昌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在2010年前后互有大额的经济往来,赵加昌已完成了其相应的举证责任。就本案情况来看,赵加昌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本案诉争的84万元是双方发生经济往来中的往来款。故钱雨岗要求赵加昌偿还借款84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能支持。至于双方是否是合伙收购粮食及合伙买矿,因与本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钱雨岗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钱雨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钱雨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乃康代理审判员 高 峰代理审判员 董凡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元亨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