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7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宋双元与韩磊高晓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双元,韩磊,高晓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67号原告宋双元,男,1960年3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储玉坤,北京搴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磊,男,1987年2月6日出生。被告高晓琳,女,1986年9月28日出生。原告宋双元与被告韩磊、高晓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双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储玉坤、被告韩磊、高晓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宋双元起诉称:原告于2000年7月31日购买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铸造村X号房屋,产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石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该房产的土地取得方式为划拨取得。2015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就该房产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原告作为一名普通市民,在签订合同时并不了解《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关于划拨土地的转让须符合相应规定。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就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铸造村X号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我于2015年8月26日通过中介与原告签订了涉案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按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办理网签,2015年10月29日三方办理了过户手续。现在房屋在我和高晓琳的名下。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宋双元和其爱人在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时均认同,不存在任何问题。现在房款全部到帐,没有欠款。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第四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可见,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并非不能转让、出租、抵押、只是权利人在行使行这些权利目前是需要符合45条的决定。我补交了土地出让金,我与原告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违反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求。被告高晓琳答辩称:答辩意见同韩磊。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出卖人宋双元与买受人韩磊、买受人共有人高晓琳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其中约定:“出卖人所售房屋为楼房,坐落为石景山区铸造村X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47.31平方米。该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石字第X号。该房屋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获得。该房屋性质为已购公有住房。该房屋的租赁情况为出卖人未将房屋出租。经买卖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成交价格为113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认可韩磊、高晓琳实际给付宋双元的购房款为129万元。涉案房屋已于2015年11月26日交付给韩磊、高晓琳。2015年11月2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韩磊、高晓琳共同共有。本案审理期间,工作人员依申请前往北京市石景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档案室调取涉案房屋的档案材料,北京市国有土地房屋登记受理通知书载明,转让人为宋双元,受让人为韩磊、高晓琳。北京市国有土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转让人为宋双元,受让人为韩磊、高晓琳,转移方式为已购公有住房买卖。2015年11月4日,韩磊、高晓琳交纳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补缴土地收益738元。上述事实,有《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买卖定金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缴存凭证、购房款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北京市国有土地房屋登记受理通知书、北京市国有土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强制性规定指的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宋双元主张涉案房屋所在地为划拨土地,本案因违反划拨土地转让规定而无效,依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首先,尽管涉案房屋所在土地使用以划拨方式取得,但宋双元对涉案房屋有所有权证,具有地上建筑物的产权证明;其次,韩磊、高晓琳与宋双元订立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后,韩磊、高晓琳向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提交北京市国有土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相关部门予以受理;再次,韩磊、高晓琳交纳了土地收益,且已经办理完毕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因此,本案不属于国有划拨土地地上建筑物禁止转让的情形,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宋双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对宋双元要求确认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宋双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八千二百零五元,由宋双元负担(已交纳三十五元,余额八千一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