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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21执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白忠华与雍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忠华,雍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521执221号申请执行人白忠华,男,生于1973年1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雍成,男,生于1967年4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中宁民初字第2380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白忠华与被执行人雍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对本案执行标的7065元(包括货款7040元、案件受理费25元),被执行人未予履行。2016年2月18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于2016年11月30日前履行7065元。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中宁民初字第23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提出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文涛审 判 员  田 龙代理审判员  李超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小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