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嵊商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与嵊州市贝利来制衣有限公司、黄国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嵊州市贝利来制衣有限公司,黄国琪,陶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商初字第1254号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一景路2号时代广场8-12号。负责人:倪永,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松炎。系原告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相琼。系原告职工。被告:嵊州市贝利来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嵊州大道南路1828号。被告:黄国琪。被告:陶琴。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为与被告嵊州市贝利来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利来公司)、黄国琪、陶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贝利来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整,支付从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的利息4750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047500.00元;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银行承兑协议每日万分之五计付(年息18%);2、原告对贝利来公司所有的位于嵊州市嵊州大道南路1828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浙嵊房他证嵊字第2014032**号项下抵押物在最高抵押担保余额为人民币1102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黄国琪、陶琴对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1400万元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颖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松炎、相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基公司、孙凤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被告黄国琪、陶琴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341305078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贝利来公司在原告方贷款债务的履行,被告黄国琪、陶琴自愿在2013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1400万元内为债务人在贷款人处分期分次所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人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提出任何异议。2014年5月8日,被告贝利来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341405088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贝利来公司在原告方贷款债务的履行,被告贝利来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嵊州市嵊州大道南路1828号的房地产,在2014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止的期间和最高抵押担保余额为人民币1102万元内为债务人在贷款人处分期分次所取得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另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时原告与被告贝利来公司对上述抵押物到登记机关办理了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浙嵊房他证嵊字第2014032**号)。2014年11月17日,被告贝利来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银行承兑汇票一笔,共30张,共计金额人民币200万元整。经审核,双方签订了编号为1409343430216号《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承兑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贝利来公司在原告存有承兑汇票票面金额50%的保证金,保证金金额共计100万元整,并实行专户保管;被告贝利来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交付原告;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被告贝利来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原告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入被告贝利来公司逾期贷款户,并按日万分之伍计收利息。票面金额50%为抵押保证担保加保证连带责任担保,即有合同编号为09341405088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抵押保证担保和09341305078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2015年5月17日汇票到期,被告贝利来公司没有履行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将应付汇票款额交付给原告,故原告为被告垫款发放了100万元,被告贝利来公司现欠原告人民币100万元票款和相应逾期利息。2015年5月19日,原告根据该票据的托收凭证将该200万票款支付给了收款人开户银行。截至2015年8月20日止,被告贝利来公司欠原告人民币100万元借款及利息475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嵊州市贝利来制衣有限公司返还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的利息为47500元,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若嵊州市贝利来制衣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履行义务,则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有权对嵊州市贝利来制衣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嵊州市嵊州大道南路1828号的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浙嵊房他证嵊字第2014032**号)依法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方式变价,并以所得价款在最高抵押担保余额人民币1102万元内优先受偿。三、黄国琪、陶琴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履行义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14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国琪、陶琴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嵊州市贝利来制衣有限公司追偿。如果各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28元,依法减半收取71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14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款限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22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吕帅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斯间内连续发生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