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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王玉华与沈阳市英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华,沈阳市英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528号原告:王玉华。委托代理人:王成。被告:沈阳市英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南塔街道后桑林子村。法定代表人:张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丹,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玉华与被告沈阳市英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卑英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美慧、人民陪审员王唤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成、被告沈阳市英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华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货物运输的托运方与物流运输承运方的合同相对人。即原告向客户发送货物时委托被告将货物运送到目的地后,将客户所交付的货物款代收取,并及时支付给托运方即原告。2015年12月5日原告委托被告将价值计41892元的货物托运至目的地,2016年1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沈阳英丽鞋城取款凭证”,载明了货款金额。数日之后,虽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拒绝向原告履行交付款的义务,应属于被告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诉求。被告沈阳市英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方欠货款属实,但因为客观原因我货站被抢不能一次性给付货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原告王玉华的货物委托被告沈阳市英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托运至目的地,依双方约定被告沈阳市英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将货物送到目的地后并代收原告的货款共计41892元。并于2016年1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沈阳英丽鞋城取款凭证”,但一直未予给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41892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英丽鞋城取款凭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托运货物并代收货款,双方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依约将代收的货款给付原告,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市英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玉华代收货款人民币41892元。如被告沈阳市英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元,由被告沈阳市英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卑英超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青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