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7
案件名称
顾陶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刑初31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陶,1986年9月27日,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4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含精神病鉴定期限),同年9月18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上网追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陶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月21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同年2月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又于2016年2月19日以通检诉刑追诉(2016)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0日、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雪芳、代理检察员XX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顾陶在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平潮镇等地及南通市崇川区某浴室上班期间,采用翻窗入室、以通用钥匙打开更衣柜等方法实施盗窃6起,窃得人民币484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书证:本院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康某、吴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潘某、杜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顾陶的供述和辩解;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辨认笔录;6.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顾陶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称在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某寺庙的盗窃行为有徐共同参与。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顾陶单独或伙同徐(另案处理)在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平潮镇等地及南通市崇川区某浴室上班期间,采用翻窗入室、以通用钥匙打开更衣柜等方法实施盗窃6起,窃得人民币484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顾陶伙同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某寺庙,由徐望风,被告人顾陶翻窗进入寺庙后用起子撬开功德箱,窃得功德箱内人民币40元;2.2015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顾陶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金桥村某寺庙,翻窗进入寺庙后用起子撬开功德箱,未窃得财物;3.2015年4月30日晚6时许,被告人顾陶在南通市崇川区某浴室上班期间,用浴室更衣柜的通用钥匙将50号更衣柜打开,窃得被害人杜某放在该柜内的人民币2000元;4.2015年6月4日2时许,被告人顾陶在上述浴室上班期间,采取同样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吴某乙放在6号更衣柜中的人民币1300元;5.2015年8月30日晚上,被告人顾陶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被害人潘某的租住地,将被害人房间窗户拉开后站在窗外伸手窃走屋内一只挎包,窃得包内人民币1500元;6.2015年8月31日晚上,被告人顾陶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被害人黄某的棉絮作坊,从作坊排风扇口钻入屋内,在实施盗窃时被人发现,未窃得财物。被告人顾陶于2015年6月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在某浴室盗窃2起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当场扣押赃款人民币1300元,已发还被害人吴某乙。被告人顾陶在取保候审期间,经三次传讯未到案,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5年9月18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上网追逃。2015年9月9日,被告人顾陶因涉嫌盗窃罪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余4起盗窃的犯罪事实。另查明,经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顾陶罹患精神发育迟滞(轻-中度),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顾陶对此亦无异议:1.未到庭证人康某、吴某甲、陆某的证言;2.被害人潘某、黄某、孙某、马某、杜某、吴某乙的陈述;3.书证:本院(2012)通刑二初字第0250号、(2014)通刑二初字第0106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溧阳监狱出具的证明;4.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提取血液样本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出具的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5.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6.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调取的视频监控;7.被告人顾陶及同案行为人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顾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顾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顾陶在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但对已实施的部分盗窃未如实交代,故不应认定坦白,但被告人顾陶在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且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未退出的赃款,应责令退出。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已扣除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的54天﹥;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顾陶退出赃款人民币3540元,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邰 瑢人民陪审员 王晓燕人民陪审员 李云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