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25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5民初731号原告:马某某,女,回族,初中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委托代理人:杨勤,彭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海某某,男,回族,初中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勤、被告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7月10日在彭阳县白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8日生育女孩海某,现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常发短信或打电话辱骂、威胁原告。2015年2月14日,被告再次因琐事殴打原告,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2015年农历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海佳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10日在彭阳县白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8日生育女孩海某,现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过矛盾。2015年农历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原告无娘家陪嫁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及被告提交的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法有效。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海某虽与被告共同生活,但因海某是女孩且现未年满4周岁,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海某应由原告抚养较为合理。被告应当支付孩子抚养费,结合被告的收入情况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抚养费确定为1万元较为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海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海某由原告马某某抚养,被告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孩子抚养费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缴纳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曹海波二O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李学兰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