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2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朱鹤华与季东、南通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季东,南通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朱鹤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20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季东。委托代理人:卢克军,海安县吉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通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林桥村9组。法定代表人:顾庆国,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炳荣,海安县隆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鹤华。再审申请人季东、南通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朱鹤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1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季东、华宇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朱鹤华对木工立模施工面积为17226平方米,不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也不符合双方在同一工程地面施工部分结算时“按实际完成建筑面积的结算”的交易习惯,亦不符合建筑施工均按实际完成建筑面积结算的日常生活法则。海安县人民广场地下人防和人防掩蔽工程面积只有13160平方米,按双方协议约定的承包价格每平方米106.6元计算,承包总价款也只有1402856元,而不是1836291.6元。2.海安县人民广场地面工程不在华宇公司发包范围内,地面木工立模工程及部分零工双方已于2011年3月21日结账,季东、华宇公司已给付了70928元工程款,华宇公司不应再给付此项工程款。3.二审中,季东、华宇公司提供了相应证据,二审不作为新证据采纳,导致申请人的辩论权利受到严重限制,诉讼程序失去公平、公正。综上,季东、华宇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工程款结算面积认定的问题。首先,朱鹤华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补强证据,证明讼争合同履行前后市面价格远高于合同约定的价格;其次,合同条款系华宇公司、季东提供的格式条款,在合同条款理解发生歧义时,应当作有利于对方即朱鹤华的解释;再次,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对于工程面积在概况当中表述为“按实际完成的建筑面积计算”,但协议的第五条、第六条明确是按照建筑面积计算面积,朱鹤华已提供证据证明,合同价格低于市场价是由于约定了按所谓图纸当中载明的面积计算工程款,且该工程完工以后,图纸载明的建筑面积以及竣工验收面积均为17226平方米。一、二审判决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认定双方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工程款,并无不当。(二)关于人民广场地面零工款70928元是否应扣除问题。季东为华宇公司人民广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负责施工过程中的人员组织及材料配备,一审中,季东确认朱鹤华人民广场地面零工款不属于地面木工立模工程款,因此,二审判决未从地面木工立模工程款中扣除人民广场地面零工款,亦无不当。(三)关于季东、华宇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能否作为新证据及季东、华宇公司是否被剥夺辩论权利的问题。二审中,季东、华宇公司提供季东在案涉工程前后与其他木工所立的协议文本,但该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与本案亦无关联性,二审判决不将该证据作为新证据采信,并无不当,并未剥夺季东、华宇公司的辩论权利。综上,季东、华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季东、华宇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戎亚代理审判员 左其洋代理审判员 罗荣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