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宁执裁字第9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王玲与李如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玲,李如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宁执裁字第938-2号申请执行人王玲,女,生于1969年10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李如发,男,生于1951年10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中宁民初字第1646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玲与被执行人李如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李如发赔偿申请执行人各项损失13087.4元,承担案件受理150元、执行费99元,共计13336.4元。现查明被执行人暂无法找见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执行标的13336.4元暂无法执行到位。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中宁民初字第16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提出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文涛审 判 员  田 龙代理审判员  李超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