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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5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石嘴山市然尔特实业有限公司诉王帅、徐娜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嘴山市然尔特实业有限公司,王帅,徐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5民初206号原告石嘴山市然尔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069434xxxxx。法定代表人贾小东,石嘴山市然尔特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宇,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帅,男,汉族,内蒙古乌海市人,职业不详,住石嘴山市,身份证号码:1503021982********。被告徐娜,女,汉族,内蒙古乌海市人,职业不详,住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身份证号码:1503021981********。原告石嘴山市然尔特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帅、徐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3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二被告名下1250000元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予以冻结或查封,并已向本院提供相应价值的财产担保,本院于同年3月18日依法对被告王帅名下坐落于乌海市海勃湾区商品房及乌海市海勃湾区商品房各一套予以查封。2016年3月21日,本院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嘴山市然尔特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帅、徐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嘴山市然尔特实业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1日,二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止,利息以月息2.5%按月支付,二被告自愿将其经营的石嘴山市然尔特实业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个人资产作为抵押担保,原告将上述借款支付二被告后,原、被告签订贷款协议书一份。还款期限届满二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法院请求:一、二被告偿还借款800000元及借款利息45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6日);二、二被告支付2016年1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间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石嘴山市然尔特实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贷款协议书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惠农支行网上银行支付凭证各一份,证实2014年2月21日,原、被告双方就借款金额、期限、利息等事宜协商一致后,原告以现金及网银支付方式二被告借款800000元事实。前述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所提交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帅、徐娜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1日,二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石嘴山市然尔特实业有限公司借款800000元,原、被告协商后签订贷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今代石嘴山市然尔特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元),代款月利息2.5分,计每月利息贰万元整,利息按月付清,代款期限自贰零壹肆年贰月贰拾壹日至贰零壹肆年捌月贰拾日,到期后一次付清本金及最后一月利息,此笔代款以石嘴山市煤炭集中加工区的石嘴山市然尔特实业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作为抵押担保,若按时未还款,我公司将石嘴山市然尔特实业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收回,作为偿还此笔代款。”同日,原告以现金及网银支付方式二被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至二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就借款事宜经协商一致后,原告将前述借款以现金及网银支付方式交给二被告,双方亦签订贷款协议书,由此双方间借款合同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受其约束。现原告以提交之贷款协议书和网银支付凭证据此证实其已履行给付借款义务,并由此主张二被告应偿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借款利息450000元,双方已就所借款项约定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逾期期间利息按借款期内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月息2.5%,该约定利率超出法律规定之保护范围,利息计算金额有误,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确认利息金额为360310元(800000元年利率24%÷365天685天)(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利息,该主张部分利息应自2016年1月7日起开始计算,但原告诉求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二被告应按(本金年利率24%÷365天天数)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抗辩权之放弃,产生之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承担。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帅、徐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嘴山市然尔特实业有限公司借款800000元,支付逾期借款利息360310元(800000元年利率24%÷365天685天)(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二、被告王帅、徐娜应按(本金年利率24%÷365天天数)向原告石嘴山市然尔特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帅、徐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XX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