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终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宁波江北铭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宁波锦灏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锦灏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江北铭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终7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锦灏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法定代表人:唐新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剑青,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笑寒,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江北铭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6-1﹥。法定代表人:张云,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宁波锦灏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江北铭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因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5)甬仑知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宁波锦灏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宁波锦灏进出口有限公司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宁波锦灏进出口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上诉人宁波锦灏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代红代理审判员 马 宁代理审判员 祝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郑 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