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524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贾中饶与被告王德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中饶,王德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24民初198号原告贾中饶,男,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艳秋,女,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德影,女。原告贾中饶与被告王德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房贵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中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中饶诉称,被告从2013年开始在我处购买英联饲料。我将货交付给被告,被告6个月内向我支付货款。其中2013年度货款已经结清,尚欠2014年度货款人��币16565元未结。我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欠款16565元及利息。被告王德影未答辩亦未到庭。经审理查明:原告贾中饶与被告王德影达成赊销英联饲料协议,被告购买原告英联饲料,从购买之日起6个月给付货款,逾期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从2014年3月3日至12月1日共欠货款16565元,截止到2016年4月14日,2014年3月3日欠货款3570元,利息为1813.56元(3570元20‰(25个月+12日/30日)];2014年5月7日欠货款1740元,利息为808.52元(1740元20‰(23个月+7日/30日)];2014年9月25日欠货款3715元,利息为1384.45元(3715元20‰(18个月+19日/30日)];2014年10月28日欠货款2910元,利息为1020.44元(2910元20‰(17个月+16日/30日)];2014年11月11日欠货款3000元,利息为1026元(3000元20‰(17个月+3日/30日)];2014年12月1日欠货款1630元,利息为535.72元(1630元20‰(16个月+13日/30日)],利息合计6588元,本息合计23153元。以上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合同及庭审笔录为证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赊购货物未按约定按期给付货款,原告要求其给付拖欠货款及利息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德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贾中饶货款本金16565元及利息6588元,本息合计231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元,由被告王德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房贵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晓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