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4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封家分社与王中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封家分社,王中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4民初100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封家分社,住址:开化县华埠镇联丰村。诉讼代表人:徐薛兰,主任。委托代理人:林春法,系原告单位信贷员。被告:王中明。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封家分社与被告王中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中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1月23日的利息为1187.96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封家分社委托代理人林春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中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被告王中明与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封家分社签订了循环信用借款合同,���同约定:借款额度为8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为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付息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合同签订后,被告王中明按循环信用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借款了8000元,借款月利率为7.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中明发放了该贷款8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王中明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中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封家分社借款8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1月23日的利息为1187.96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中明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春波人民陪审员 吕木生人民陪审员 史根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