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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2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洪某、董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董某甲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刑初6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男,于安徽省五河县,高中文化,户籍地五河县,住五河县。2014年6月20日因本案被五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7月7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五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永梅,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某甲,女,专科文化,住五河县。2014年9月23日因本案被五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7月7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五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董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五刑初字第00259号刑事判决,两被告人提出上诉。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6)皖03刑终54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同年2月24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陈某丁、被告人洪某及其辩护人刘永梅、被告人董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洪某、董某甲因董某甲母亲与陈某丁打架一事,进入五河县某小区陈某丁家房屋,陈某丁要求两人退出,被告人洪某、董某甲拒不退出并对陈某丁进行殴打。经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陈某丁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两被告人于2015年6月4日主动到五河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董某甲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被害人提出两被告人冒充公安民警以查户口名义骗被害人开门,情节恶劣,被告人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被告人洪某辩称,认识到错了,也被拘留了,赔偿了损失,认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行为不够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及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董某甲对进入被害人家里与被害人发生吵架,并与被害人发生厮打的事实无异议,辩解称是敲门后,被害人开门让其进去的,没有冒充警察查户口,去是和陈某丁讲理的,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厮打的,但时间很短,陈某丁也没有说让他们走的话,认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洪某、董某甲因董某甲母亲与陈某丁打架一事,进入五河县某小区陈某丁住房内,责问陈某丁为什么打人,陈某丁要求两人退出,被告人洪某、董某甲拒不退出并对陈某丁进行殴打,在陈某丁退至卧室内时仍追至卧室内对其殴打。经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陈某丁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五河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洪某、董某甲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判决后,被告人洪某、董某甲已支付给被害人4654元。2015年6月4日,被告人洪某、董某甲主动到五河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图、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五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被害人陈某丁的住院病历、民事判决书、结算票据等,证实案发地、被害人陈某丁的损伤程度、两被告人的身份、自动投案、受到行政处罚及赔偿损失的事实。2、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证实那天晚上董某乙的女儿带人到她家敲门,说是派出所办理户口的,董的女儿一进屋就拽她头发,一个男的上去就打了她左胳膊一拳,把她打倒在地,董的女儿又抓她的脸,她往屋里跑,她们又撵到屋里把她按在床上继续打,其父母上前拉架也被他们打倒在地。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他女儿被一男一女都是二十多岁的年轻人打伤的,另有两个男的把门的。当时那个女的拽住他女儿的头发,那个高高胖胖的小伙子用拳头打他女儿,他妻子陈某乙上去拉架的时候被那个小伙子打两拳,后被用脚踹倒在地下,女儿也被那个女的按倒在地下,他上去拉架又被那个小伙子朝头部打了二三拳,然后他就到一边打110报警的,打他们的人就走掉了。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当晚四个人说是派出所查户口的,她女儿开的门,他们进到她家屋里,那个女的上去拽她女儿的头发,那个高高胖胖的年轻小伙子用拳头掏她女儿,她上去拉架,那个小伙子往她胸部打了两拳,又一脚将她踹地仰面跌倒,头部摔到地上了。陈某甲在拉架时也被那小伙子用拳头掏的。5、证人董某乙的证言,证实他女儿董某甲与对象去陈某丁家打架,他是事后才知道的,问女儿时才知她和她对象一阵到陈某丁家和陈某丁打起来的,当时陈某丁妈吓着了,但她没动手打陈某丁妈。6、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当晚路过陈某丁家门口时,听见一个女的和陈某丁在陈某丁家吵架。7、被告人洪某的供述,证实事发那天,他在董某甲家的楼下等董某甲,董某甲下来说她妈被打了,要去找那个女的,后来他和董某甲到了那个女的家,董某甲敲门的,对方没开门,后又敲门并商议,那个女的才开门,说几句话,董某甲和那个女的就吵、打起来了,他就往那个女的脸上打了几巴掌,屋里有个老头用板凳砸了他,还有个老太太,他没有打老头和老太太。打了有分把钟,打过就喊他对象走了。8、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证实那天她回到家,听她母亲说被胖子老婆打了,她就很生气,和她对象洪某及两个朋友在小区里打听到胖子姓钱及其住处,后找到他家,是她敲的门,开始门没开,后又继续敲门、边敲边跟里面的人商议,有个女的开门,确认是被害人陈某丁后,就问“打我妈开什么的”,讲着讲着就吵起来了,那个妇女想把她往门外推,她也用手推那女的,和那个妇女之间就互相撕拽,那个妇女后来跑到其中一个房间,她也跟到那个房间,那个妇女往她脸上打,她就抓住那个妇女的头发,她男朋友就把那个妇女拽开,往那个妇女脸上打了几下,她跟那个妇女还在一起撕打,过了分把钟双方都停下了,她们就走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均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董某甲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宁,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洪某、董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犯罪的辩护观点,经查,两被告人非法进入被害人的住宅,经责令退出而拒不退出,并对被害人进行连续殴打致轻微伤后果,已构成犯罪无疑,因此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鉴于两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自首成立,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有悔罪表现,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居住安全,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十日。)二、被告人董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十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瑞菊审 判 员  王振辉人民陪审员  肖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阳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