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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21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戚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21民初267号原告:戚某,女,198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合浦县,经常住地:广东省廉江市。委托代理人:刘宁,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男,199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合浦县。委托代理人:张甫,广西还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戚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黎鸿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宁,被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有子女。其认为其与被告仓促结婚,毫无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没有共同生活的可能,请求法院判准其与被告离婚。原告戚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婚前感情和婚后感情都较好,并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双方未达到离婚条件,原告起诉离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罗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证据二:山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长期没有履行母亲义务,没有支付儿女的抚养费。证据三:合浦县山口镇宝宝乐幼儿园证明一份、合浦县山口千草堂大药房证明一份、合浦县山口镇山西小学证明一份,三份证明证实儿女叶欣婷、叶智欣、罗祖龙花费的部分生活费、教育费以及医药费。证据四:欠条八张,证明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别人借款139000元。证据五:照片一张,证明原告不经被告同意,擅自破坏行李箱取走被告的身份证、儿子的出生证。证据六: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于2014年4月13日向原告支付彩礼48000元。证据七:罗先祥的门诊病历、转诊证明、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以及罗银娇的病历、××诊断证明书、转诊证明等,证明被告的父亲罗先祥和妹妹罗银娇患病的事实。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六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五、七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对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和其他证据作为参考。综合本案的证据及依据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的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有子女。婚后,双方为了家庭琐事偶有争吵而产生矛盾。另外,双方系再婚,小孩叶欣婷、叶智欣系原告与其前夫所生,小孩罗祖龙系被告与其前妻所生。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然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而产生矛盾,但未致夫妻感情破列,原告起诉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原、被告均系再婚,更应知道建立家庭的不易,更加应该相互珍惜。只要双方珍惜共同建立的家庭,多沟通,互相信任与鼓励,互相爱护与扶持,为了叶欣婷、叶智欣、罗祖龙的健康成长而给予孩子们一个完整的家庭,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戚某与被告罗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戚某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黎鸿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雅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