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执字第8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付根华与三明市荣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根华,三明市荣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元执字第807-1号申请执行人付根华,男,197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被执行人三明市荣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法定代表人王清贵,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付根华与被执行人三明市荣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作出的(2015)元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三明市荣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未能履行,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对被执行人三明市荣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3138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控制存款,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但该公司不动产现已全部被其他法院首查封,我院属于轮候查封,且需整体处置,故本案短期内无法执结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元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康乐审判员 陈泽明审判员 蔡章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慧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