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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1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1193朱明与东台市百信副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东台市百信副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1193号原告:朱明,居民。被告:东台市百信副食品有限公司,住东台市商业新村对面常春巷20号。法定代表人:秦德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超,江苏陈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9201210918971。原告朱明与被告东台市百信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百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朱明、被告百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明诉称:1980年2月,朱明参加工作后一直在东台市某某贸易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贸公司”)某某桥商店任会计,至1999年时任商贸公司经理助理。1999年6月,由东台市贸易局党委书记潘某某局长打电话给商贸公司副经理陈某,将朱明从商贸公司抽调至东台市某某商场改制工作组,但人事关系、组织关系、工资关系及档案均在贸易公司。东台市贸易局党委为方便东台市某某商场改制,任命朱明为东台市某某商场经理助理,但东台市某某商场为空壳企业,所有东台市贸易局党委任命的人员人事关系均未转入。商贸公司于2000年5月单方停发朱明的工资,停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001年4月29日,商贸公司改制为百信公司后亦未向朱明发放工资,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在朱明不知情,未履行相关法律手续的情况下,百信公司于2001年12月23日违法终止与朱明的劳动关系,且未向朱明送达任何手续,直至2016年2月1日朱明才知晓。2002年12月,朱明外出打工生活。为此,起诉要求百信公司支付朱明至退休时的最低工资、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与其他职工同等的合法待遇510003元,改革红利(土地增值)231578.95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00元,合计941581.95元。被告百信公司辩称:百信公司已于四年前依法组成清算组并登报公告,今年春节后不久已经清算、分配和解散,百信公司已不存在,百信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朱明自己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2000年之前其已由上级主管部门调任至东台市某某商场任经理助理,此后一直未向百信公司提供劳动,与百信公司无事实劳动关系。朱明称2000年百信公司停止支付工资,其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一年之内向百信公司主张权利;2001年12月23日,百信公司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三条依法作出与朱明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后,朱明也应当及时主张权利,但其未及时主张权利。2012年3月6日,百信公司在东台市工商局要求之下,在江苏经济报登报公告公司进入清算程序,要求债权人在公告之日起45日内主张权利,朱明至今未主张权利,现百信公司已清算完毕,其主张也无法实现。为此,请依法驳回朱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0年2月,朱明中专毕业后进入商贸公司工作,分别任某某桥商店任会计、经理助理。1999年6月,东台市贸易局党委将朱某抽调至东台市某某商场,并任命其为东台市某某商场经理助理,但其人事关系、组织关系、工资关系及档案均在商贸公司。2000年5月,商贸公司停发了朱明的工资,停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001年4月29日商贸公司改制为百信公司。2001年12月23日,百信公司终止与朱明的劳动关系。百信公司从改制时起一直未向朱明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2002年12月,朱明离开东台市某某商场外出打工生活至今。2012年3月6日,百信公司在江苏经济报登报公告,公告公司于2012年2月11日决议解散公司,并于同日成立公司清算组,要求债权人在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2016年1月,朱明向东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信访,要求确认其系百信公司职工,享受其他职工一样的待遇,补发至退休的下岗工资。2016年1月15日,东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该信访进行答复,建议信访人通过司法渠道维权。2016年2月6日,朱明向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百信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享受与其他职工的合法待遇,该委以超过仲裁时效和因企业产权制度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而引起的职工下岗、买断工龄、内退、整体拖欠工资等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为由,于2016年2月14日作出东劳人仲不字[2016]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朱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百信公司自2000年6月起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至2023年的最低工资、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与其他职工同等的合法待遇510003元,改革红利(土地增值)231578.95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00元,合计941581.95元。另查明,百信公司的登记信息表明现该公司处于吊销后未注销的状态。审理过程中,百信公司称其公司现已清算完毕,公司实际并不存在,并以百信公司清算组的名义参加本案的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百信公司的企业状况表、终止劳动关系决定书、东台市参加养老保险企业职工减少表、党员证、东劳人仲不字[2016]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东台市东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被告提供的东发改信访报字[2016]2号汇报、江苏经济报A3页公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朱明与百信公司现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1999年6月,朱明虽被东台市贸易局党委抽调至东台市某某商场,不再为商贸公司提供劳动,但百信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朱明与商贸公司双方协商对劳动合同进行了变更,故朱明抽调至东台市某某商场后,仍与商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0年5月起至2001年12月23日,商贸公司停发朱明工资,停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且不再向朱明支付劳动报酬,朱明亦未为商贸公司提供劳动,应认定为朱明与商贸公司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朱明的人事关系、组织关系、工资关系及档案虽在商贸公司,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仍在履行过程中。自2001年4月29日商贸公司改制成立百信公司后,朱明一直未为百信公司提供劳动,百信公司也一直未向朱明支付工资,双方亦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朱明与商贸公司自2000年5月起处于中止履行状态的劳动关系并不因商贸公司改制为百信公司而自行恢复履行。百信公司于2001年12月23日发出的终止劳动关系决定书,朱明虽称其未收到该决定书,但其至2002年12月期间一直未在百信公司工作,未为百信公司提供劳动,也未要求百信公司恢复其与原商贸公司的劳动关系。另2002年12月,朱明离开东台市某某商场外出打工后,也没有到百信公司工作,为百信公司提供劳动,故应当认定从2000年6月起,朱明与商贸公司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解除劳动关系。故朱明与商贸公司自2000年6月起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与百信公司亦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朱明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自2001年4月29日商贸公司改制成立百信公司后,朱明未与百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到百信公司工作,提供劳动,百信公司未支付朱明的劳动报酬,亦未缴纳相关保险,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朱明要求百信公司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自2000年6月起至2023年工资及与其他职工同等合法待遇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朱明主张的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朱明主张的改革红利(土地增值)231578.95元,系企业制度改革引起的问题,不属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朱明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2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朱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礼红代理审判员  于志丽人民陪审员  袁 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钰娴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3、《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7、用人单位应与其长期被外单位借用的人员、带薪上学人员、以及其他非在岗但仍保持劳动关系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外借和上学期间,劳动合同中的某些相关条款经双方协商可以变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