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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麻新义与陆红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新义,陆红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655号原告麻新义。委托代理人曾荣华、贺贞辉,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红钢。委托代理人樊明祥,丹阳市陵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麻新义与被告陆石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熊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变更被告“陆石钢”为“陆红钢”,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麻新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贞辉,被告陆红钢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明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新义诉称,原告为被告承接的工程从事建筑物防水工作。2013年2月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结欠原告7116元,2015年结欠10360元,由被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上述款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3747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2013年2月6日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工资2万元。2、结算单一份,证明2014年被告结欠原告7116元,2015年结欠原告10360元。被告陆红钢辩称,认可2万元的欠条,实际欠款2万元。事实上,我已支付原告38600元,其中2014年11月19日从银行转账10600元,2015年2月17日代付原告材料款2万元,2015年5月11日给付原告8000元。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江苏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代付工资情况说明书一份、工资单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1日被告支付了原告工资10600元。2、2015年2月11日收条一张、2016年3月29日谈话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向张有财垫付材料款2万元。3、收条一张,证明2015年5月11日被告给付原告8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承接的工程做防水工作。2013年2月6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12年工程工资2万元,并出具了欠条一张。2014年春节,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工程工资7116元,被告出具了结算清单一份。2015年春节,被告结欠原告2014年工程工资10360元,被告在2014年出具的结算清单右下角添注“2014年余10360”。双方的交易习惯为:被告平时向原告给付部分工资,至年底时结算并给付余款。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37476元。另查明:2014年年底,被告代原告向案外人张有财给付材料款2万元。2014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10600元。2015年5月11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双方主要争议焦点:被告尚欠原告的工资金额。对此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2012年、2013年、2014年的工资分别为2万元、7116元、10360元,共计37476元。上述欠款被告仅于2015年5月11日归还8000元。至于被告主张的代付材料款2万元,2014年11月21日发放的工资10600元,上述款项已于2015年春节原、被告对2014年的工资进行结算时予以扣除。对此被告主张,仅欠原告工资2万元。结算单应该是草稿,且结算单上添注的2014年余10360元已经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关于2013年2月6日欠条上载明的工程工资2万元,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结算单,被告辩称该单据是打的草稿,但整张单据均由被告本人书写,且在单据下方被告写明“还欠麻新义7116元”,“2014年余10360元”,并在该两处加横线标注,该结算单的形式和内容均反映其并非草稿,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原告依据该结算单主张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7476元(7116元+1036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2012年至2014年被告结欠原告的工资金额应为37476元。关于被告抗辩的还款,其中2015年5月11日还款8000元,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代原告向张有财所付的材料款2万元、2014年11月21日发放的工资10600元,上述款项的给付时间均在2014年年底,结算单上被告载明“2014年余10360元”,根据字面意思及双方的交易习惯,该款是对2014年的结算,结算时,应已扣除上述款项,因此对被告辩称的上述还款,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工资为29476元(37476元-80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红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麻新义工资29476元。二、驳回原告麻新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8元,由原告麻新义负担81元,被告陆红钢负担287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熊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倩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