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6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沈吉亮诉王文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吉亮,王文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6民初166号原告:沈吉亮,男,住平原县。委托代理人:谢风虎,男,山东华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亮,男,住平原县。委托代理人:韩大栋,平原鸿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沈吉亮诉被告王文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景刚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儿女亲家,2012年被告的儿子因在禹城开车发生交通事故,将他人致死,被公安局拘留,为解决此事,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庭审时口头答辩,原告所诉被告的儿子2012年因交通事故,将他人致死,被公安局拘留属实,但原告所诉借款不是事实,原告主张借款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书第四页关于沈玉华提供的王庙镇派出所执法记录仪录像时,王德英质证意见是该录像只能证实双方家庭因借款发生争执,不能证实该欠款仍然存在,王德英称在该录像前其父母已将该借款还给了王德英),拟证明被告的女儿王德英已承认原告将2万元现金借给了被告;二、平原县公安局王庙镇派出所执法记录仪的录像一份(录像内容:2014年11月23日原告及妻子去被告家索要2万元借款,被告承认其儿子2012年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夫妇确实给他送来过2万元钱,并不否认该款系借款性质,但称后来将该借款还给其女儿王德英了,通过电话联系,王德英也承认其父母将2万元钱给她了),拟证明2014年11月23日原告及其妻子到被告家索要2万元借款时,录像内容显示当时被告也认可借了原告现金2万元。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一中只是被告的女儿王德英和原告的儿子沈玉华因离婚纠纷一案开庭时,被告的女儿的陈述,被告对此并不知情,不予认可;证据二确实派出所的出警记录,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过2万元钱。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沈吉亮与被告王文亮系儿女亲家,后双方儿女产生矛盾,向法院起诉了离婚。该离婚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诉讼来院,称被告于2012年被告的儿子因在禹城开车发生交通事故,将他人致死,被公安局拘留,为解决此事,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一直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2万元,本院依法受理。庭审中,被告认可其儿子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给其送去现金2万元,但称是借的其女儿的,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证据记录在卷,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就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认可其儿子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给其送去了现金2万元,且并不否认该款系借款性质,因此应认定为该借贷行为是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2万元,本院应予保护;被告抗辩,该借款是借其女儿的,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作为借贷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称将借款偿还给其女儿的抗辩理由,并不能消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欠原告沈吉亮的借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文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景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