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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21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洋与张超群、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洋,张超群,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1民初115号原告张洋,男,1981年生。委托代理人和新,开源华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超群,女,1989年生。(缺席)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9号财富中心E座10楼.委托代理人孟祥东,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广裕街11号。委托代理人王亚萍,辽宁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洋与被告张超群、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都邦保险沈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保险铁岭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洋委托代理人和新、被告都邦保险沈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孟祥东、被告太平洋保险铁岭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亚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超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2日17时30分,原告张洋驾驶辽MTN***号出租车沿铁岭市新城区松花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松花江路与华山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华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张超群驾驶的辽MW****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认定,被告张超群与原告张洋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铁岭市中心医院治疗90天,现已好转出院。经铁岭市中心医院诊断为肋骨骨折,胸骨骨折,肺部戳伤,双侧血气胸,颅底骨骨折(右上颌骨、右颧骨骨折)第一腰椎横突骨折,皮下及纵隔气肿。C5-6、C6-7、L4-5椎间盘脱出,C3-4、C4-5、C7-T1椎间盘膨出症,左颞骨骨折,左耳混合性聋,左神经性鸣。经法院委托鉴定机关鉴定为一个九级残,一个十级残。被告张超群驾驶的辽MW****号小型越野客车(发动机号SJY****,车架号LGWFF3A51BB****),在都邦保险沈阳分公司参加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张洋驾驶的辽MTN0**号出租车在太平洋保险铁岭分公司投保座位险500000元,又因原告与被告张超群已达成谅解,故不要求被告张超群承担赔偿责任,只请求依法判令以上两家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24351.79元,伙食补助费90天×50元/天,营养费90天×50元/天,护理费(89天+1天×2人)×96.24元/天=8757.84元,伤残赔偿金29082元/年×20年×0.23=133777.2元,误工费165.53元/天×204天=33768.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878.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1080元,施救费1200元,调档复印费125元,共计246938.3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责任划分。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铁岭分公司及被告都邦保险沈阳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药费收据四张及医药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天数、护理级别、营养费申请的依据及药费支出金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铁岭分公司及被告都邦保险沈阳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医嘱支持,住院期间医嘱在8月30日后即为普食,而出院小结的医嘱加强营养是对出院后的注意事项提醒,不能作为住院期间营养费要求的依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伤残鉴定书一份及鉴定收据二张。证明原告伤残级别及支出鉴定费用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铁岭分公司及被告都邦保险沈阳分公司对鉴定书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用是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铁岭县公安局凡河镇公安派出所、铁岭县新生活物业有限公司证明材料一份、原告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应按城镇标准赔偿的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铁岭分公司及被告都邦保险沈阳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被抚养人出生证明及父母户籍复印件,证明被抚养人的自然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铁岭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都邦保险沈阳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鉴定为九级和十级伤残不能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不同意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6、原告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证明原告的从业性质为道路交通从业人员。依此行业申请赔偿标准165.53元/日。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铁岭分公司及都邦保险沈阳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有驾驶出租车的资格,但不能证明原告从事出租车运输行业,按此标准原告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缴税证明。对于原告的误工时长没有相应的诊断书作为依据,故只同意按住院期间赔偿误工费。原告对此辩解,原告当时正在从事出租运营,车上正载着客人,交纳个人所得税与本案无关。本院经评议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7、施救费收据。证明施救支出的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铁岭分公司及都邦保险沈阳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8、调档复印费收据。证明复印病案所支出的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铁岭分公司及被告都邦保险沈阳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9、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铁岭分公司及被告都邦保险沈阳分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10、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发动机号是在都邦保险沈阳分公司投保的商业险、交强险。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铁岭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都邦保险沈阳分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可该车辆投保的事实但该车辆过户未做批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铁岭分公司辩称,原告辽MW***号出租车在我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其中有绝对免赔额300元,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本案被告都邦保险沈阳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剩余部分应按50%由我公司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调档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在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内,故不同意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铁岭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保险单抄件和保险单条款。证明投保事实及精神损失和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绝对免赔额3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并未指明间接损失是哪些。被告都邦保险沈阳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都邦保险沈阳分公司辩称,被告张超群所驾驶的发动机号SJY****号长城牌旅行车在我公司投保时该车辆车牌号是辽AB****号。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但该车辆出险时车号为辽MW****号,该车辆没有在我公司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商业险部分不同意赔偿。被告都邦保险沈阳分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商业险和交强险保单抄件各一份。证明该车辆保险登记时的车牌号与出险时的车牌号不一致,该车未向被告都邦财产保险沈阳分公司履行告知义务,对于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没约定车辆过户,未告知商业险拒赔的约定。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张超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无答辩及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17时30分,原告张洋驾驶辽MTN***号出租车沿铁岭市新城区松花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松花江路与华山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华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张超群驾驶的辽MW****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铁岭市中心医院诊断为,肋骨骨折,胸骨骨折,肺部戳伤,双侧血气胸,颅底骨骨折(右上颌骨、右颧骨骨折)第一腰椎横突骨折,皮下及纵隔气肿。C5-6、C6-7、L4-5椎间盘脱出,C3-4、C4-5、C7-T1椎间盘膨出症,左颞骨骨折,左耳混合性聋,左神经性鸣。在铁岭市中心医院治疗90天。原告支付医药费24351.79元。出院小结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的申请,铁岭固伦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6)铁固交残鉴字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原告伤残评定为一个九级残,一个十级残。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铁公交认字(2015)第007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超群与原告张洋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超群驾驶的辽MW****号小型越野客车(发动机号SJY****,车架号LGWFF3A51BB******),在都邦保险沈阳分公司参加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张洋驾驶的辽MTN***号出租车在太平洋保险铁岭分公司投保道路客运人责任险500000元,绝对免赔额300元。原告与被告张超群已达成谅解,不要求被告张超群承担赔偿责任,只请求依法判令以上两家保险公司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支出的其他费用为伤残鉴定费1080元,施救费1200元,调档复印费125元。张洋与妻子钱某,女儿居住在铁岭县凡河镇幸福里小区**号楼*单元***室,为城镇居民;张某某,女,系张洋女儿,2005年9月29日生,10周岁。本院认为,原告张洋与被告张超群双方当事人在铁岭市新城区松花江路与华山路交叉口相撞,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认定双方当事人负同等责任,故双方各承担50%责任。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原告医药费24351.79元、伙食补助费90天×50元/天=4500元、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护理费(89天+1天×2人)×96.24元/天=8757.84元、伤残赔偿金29082元/年×20年×0.23=133777.2元、误工费165.53元/天×204天=33768.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87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请求过高,故酌定为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酌定为500元、伤残鉴定费1080元、施救费1200元、调档复印费125元,共计241438.35元。被告都邦保险沈阳分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8757.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878.4元、误工费33768.12元、残疾赔偿金38095.64元、施救费1200元。被告都邦保险沈阳分公司辩解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更名过户,未尽通知义务,因而不同意赔偿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被告都邦保险沈阳分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故被告都邦保险沈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4351.79元、残疾赔偿金95681.5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4500元、施救费1200元的50%,即59516.67元。原告向被告太平洋保险铁岭分公司投保的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该保险的保险责任为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旅客(包含承运人)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相关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故被告太平洋保险铁岭分公司在本案应在保险赔偿责任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扣除合同约定的绝对免赔额300元,即59216.67元。被告张超群与原告在庭外达成协议原告不向其主张权利,故被告张超群在本案不承担责任;调档费125元、鉴定费1080元,因被告安邦保险沈阳分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铁岭分公司均与原告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不承担诉讼费用,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洋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8757.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878.4元、误工费33768.12元、残疾赔偿金38095.64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洋残疾赔偿金95681.56元、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4500元、医药费14351.79元的50%,即59516.67元;三、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洋残疾赔偿金95681.56元、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4500元、医药费14351.79元的50%,扣除绝对免赔额300元,即59216.67元;四、被告张超群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05元,由原告张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维学审 判 员  常晓兵人民陪审员  田长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具体包括以下费用: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目前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人民币。《道交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侵权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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