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2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罗启平与罗德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启平,罗德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4号原告罗启平,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天雨,沛县敬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德幸,居民。原告罗启平诉被告罗德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启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天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德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启平诉称,被告罗德幸分别于2004年12月6日、2006年11月16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50000元,后经追要一直不还。2009年6月份,罗德幸带领家人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请求判令被告罗德幸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借期内及逾期利息13000元(利息按照年利率5.5%计算,以2万元为本金从2004年12月6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8日,以3万元为本金从2006年11月16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8日),合计6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德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罗启平现金贰万元¥20000罗德幸2004年12月6号”。2006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罗启平现金叁万元¥30000罗德幸2006年11月16日”。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罗德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一、被告罗德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原告罗启平与被告罗德幸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罗启平主张分两次向被告罗德幸出借借款合计5万元,有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罗德幸应当支付原告逾期利息13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中未载明双方约定了利息,视为借款不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5.5%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陈述的2007年元月份即向被告催要两笔借款,原告主张计算至2015年11月18日的逾期利息13000元,有事实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德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启平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3000元,合计6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罗德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欣代理审判员 金战磊人民陪审员 郝敬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冰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