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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安民初字第0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林应与薛松国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应,薛松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安民初字第0595号原告:林应,居民。委托代理人:史忠高,东台市南沈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松国,居民。原告林应与被告薛松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周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1月6日、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应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忠高、被告薛松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应诉称:被告因其承建工程需要,从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9月4日分多次租赁钢管32496.5米、扣件20965件,直至2014年6月23日仍有736件扣件没有归还,根据双方约定钢管、扣件分别以0.014元/米/天、0.013元/件/天计价,被告租赁期间应支付钢管、扣件租金合计154713.21元,但仅支付了40000元,余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钢管、扣件租金114713.21元、赔偿损失428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薛松国辩称:实际上是吴六钱承包的工程,被告在2013年7月18日的租用单据上签字时没有写钢管、扣件的价格,当时谈的是钢管包运送租金为0.012元/米/天,扣件没有谈过价格,现在应当按照市场行情,钢管、扣件分别不超过0.01元/米/天、0.006元/件/天,损失的扣件同意按照2.5元/件计算,计算的租期不应超过8个月,被告已给付租金50000元。经审理查明:因工程建设需要,被告从2013年7月4日起分次向原告租赁钢管合计32496.5米,从2013年7月8日起分次向原告租赁扣件合计20665件,从2013年9月27日起陆续归还钢管、扣件,现仍有736件扣件没有归还。双方租用、归还钢管、扣件均有书面凭证,由被告或其委托的韩鹤来签字确认,其中2013年7月18日的租用单据载明“玩具厂、薛二、六钱租用,钢管2.7=5支2.5=135支2=40支,注钢管发出回收运送由甲方承担规格分清,发甲方林应,领乙方薛松国,钢管1米1天0.014扣件1天0.013,2013年7月18”。后被告给付原告租金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钢管、扣件租用、归还凭证及清单、本院调查的钢管、扣件租赁同期市场价格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有原告提供的租用、归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应当给付租金。被告关于该工程系吴六钱承包的辩称,吴六钱在本院的谈话笔录中陈述其与被告系合伙承包工程,关于钢管、扣件租赁由被告负责,被告对该谈话笔录未提出异议,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如被告与吴六钱之间的产生纠纷,由双方另行处理。关于租金的标准,原告主张按照钢管0.014元/米/天、扣件0.013元/件/天计算,并提供2013年7月18日的租用凭证予以证明,该凭证上的内容除被告的签字外均由原告书写,原告将“钢管1米1天0.014扣件1天0.013”书写在被告签字处的下方,不符合书写和交易习惯,其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约定的钢管、扣件租金分别为0.014元/米/天、0.013元/件/天,故原告主张的租金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审理中陈述双方约定钢管包运送租金为0.012元/米/天,结合钢管、扣件同期的市场租赁价格及原告承担“发出、回收、运送”的实际情况,本院按照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1元/件/天计算。原告主张按照被告实际使用钢管、扣件的时间计算租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计算的租期不应超过8个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核算,钢管的租金为81822.31元,扣件的租金为44545.59元,合计126367.9元。被告辩称已给付租金50000元,对其中4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另1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已给付租金40000元,仍应给付原告租金86367.9元。关于扣件的损失,本院按照市场价格酌情支持3元/件,未归还扣件的数量为736件,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扣件的损失为22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松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林应租金86367.9元(不含已给付的40000元);二、被告薛松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林应扣件损失2208元;三、驳回原告林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原告林应负担685元,被告薛松国负担19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彬代理 审 判员 周晶晶人民 陪 审员 吴瑞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代) 周娜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