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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3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文登市飞翔贸易有限公司与山东御临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登市飞翔贸易有限公司,山东御临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民初262号原告文登市飞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环山东路125-7号。法定代表人韩文亭,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新光,山东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御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葛家镇东华路67号。法定代表人关大伟,公司经理。文登市飞翔贸易有限公司与山东御临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登市飞翔贸易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吕新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御临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登市飞翔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水泥供应关系。截止2014年12月20日,被告欠付原告水泥款408115.80元。另外,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期间,被告租赁原告水泥罐使用,欠付原告租金6000元未付,合计414115.8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均置之不理。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被告山东御临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山东御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临公司)从原告文登市飞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翔公司)购买水泥,并租用原告的两个水泥罐使用,2016年1月8日、1月11日双方兑账,被告御临公司共欠原告飞翔公司水泥罐租赁费6000元、货款408115.80元,共计414115.80元未付,被告御临公司向原告飞翔公司出具了欠条及水泥往来明细表各一份,由被告御临公司工程部经理林心基在欠条及明细表中签字,并加盖被告御临公司公章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文登市飞翔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鲁1003民初26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山东御临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文登区御临华府小区通和路乙10-6号、乙10-7号、乙10-11号房产。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水泥往来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及水泥往来明细表可以证实,2014年,被告山东御临实业有限公司从原告文登市飞翔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水泥,并租用原告的两个水泥罐使用,2016年1月8日、1月11日双方兑账,被告御临公司共欠原告飞翔公司水泥罐租赁费6000元、货款408115.80元,共计414115.80元未付,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御临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御临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文登市飞翔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8115.80元、水泥罐租赁费6000元,合计414115.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6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均由被告山东御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邢晓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