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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2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张雪丽与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丽,XX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2民初482号原告张雪丽,女,汉族,1988年11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富国、张琪,系通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XX,男,汉族,1989年10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徐志刚,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张雪丽诉被告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丽及代理人李富国和被告XX及代理人徐志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雪丽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月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2013年3月1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儿,取名王灿灿(2013年3月13日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14年2月7日自愿办理了离婚登记,当时双方约定婚生女儿王灿灿随被告生活,抚养费自理,但自被告办理离婚登记后的第二天,被告就将年幼的孩子放在其父母处外出打工至今,仅在过年时回家几天,年后就有外出打工,可怜的孩子就缺少了父亲和母亲双方的关爱。原告探视孩子时,被告父母百般阻挠,原告给孩子买的衣服也不让孩子穿,给孩子买的食品也不让吃,为探视孩子,原告和被告的父母还闹到了派出所,在派出所对被告的父母口头教育后,原告看孩子还是不能得到被告父母的配合。去年农历腊月29日,孩子脸冻手冻、满面愁容,原告作为孩子的母亲,看到年幼的孩子这种生活状况,心如刀绞,当时就痛下决心,再也不忍心让自己年幼的孩子离开自己,宁愿自己终生不嫁,也不愿自己的孩子在缺少父爱后又缺少母爱的痛苦生活,经原告多方努力,现孩子王灿灿已跟随原告生活多日,脸上又恢复了天真地笑容。综上所述,法律赋予了父母对年幼孩子的监护权,作为父母应履行法律赋予的权利和义务,尽心尽力的照顾年幼的孩子健康成长,现被告有抚养能力而不尽抚养义务,将本应由其行使的监护权交给自己的长辈来行驶,这种隔代监护行为对年幼孩子的成长极为不利,原告作为王灿灿的监护人为了维护孩子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对被告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考虑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前途利益,依法判令如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的婚生女儿王灿灿归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抚养费自理。被告XX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被告女儿王灿灿跟随被告生活的非常健康,非常快乐。被告的家人,特别是其父母,对孩子也非常好。其本人也经常把孩子带在身边,自己亲自照顾孩子,从没有打骂过孩子,更没有虐待过孩子。所以原告所说的被告未尽到抚养义务,隔代抚养等,根本不属实。另外,孩子一直都跟随被告生活,根本没有跟随过原告。双方协议离婚时,原告是自愿放弃孩子的抚养权的,2014年2月7日离婚时,孩子王灿灿还差一天才满一周岁,这时原告如果真心实意想抚养孩子,完全可以得到抚养孩子的权利,可原告选择了放弃抚养的权利,使不满周岁的孩子跟随父亲单独生活。并把共同财产55600元,分走三分之二,即37000元,被告仅得18600元,原告没有做到做母亲应做的任何责任。综上,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且自愿放弃抚养孩子的权利,被告和女儿王灿灿之间早已形成了深厚感情,孩子是不会离开父亲的,父亲也绝不会让孩子离开半步。当初离婚的时候,原告说了不要抚养权,当时有第一个孩子的时候,被告母亲伺候原告月子,第一个孩子跟着被告母亲一个月平安无事,后来有一天孩子跟原告睡了一个晚上,结果第二天起来孩子都快不行了,原告才知道,因此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应该跟着被告一起生活。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原告张雪丽与被告XX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于2013年3月13日在通许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2月8日生育了女儿王灿灿。2014年2月7日其双方自愿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约定婚生女儿王灿灿随被告生活,抚养费自理;共同财产55600元,原告分得37000元,被告分得186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的婚生女儿王灿灿归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抚养费自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离婚后,无论其女儿跟谁一起生活,仍是其双方的子女,都应当从女儿的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其双方协商离婚时,其女王灿灿不满周岁,但原告自愿选择让其女跟随被告生活,事实上女儿王灿灿也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至今,随意改变女儿的生活环境及抚养关系,对尚为年幼的女儿生活不利,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主张未提供相关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雪丽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雪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富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厉宜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