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5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尹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5刑初5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农民。2015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大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大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城县院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彦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尹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大城县东阜至津保路南线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阜牌楼北侧路段时驶入逆行线,与对行刘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尹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尹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违反右侧通行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刘某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也有过错,且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人尹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经鉴定,尹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220.9毫克/100毫升。被告人尹某因本案作为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酒精检测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静脉血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尹某案发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银泉审判员 王德营审判员 申星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苑杰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