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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二初字第3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刘昊明与程美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昊明,程美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3001号原告刘昊明,男,1990年2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朱强,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美昌,男,1970年8月29日生。原告刘昊明诉被告程美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美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昊明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货物,共欠下货款11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0000元,并从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程美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为经营需要,被告程美昌在原告处赊购绿叶牌不饱和树脂。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程美昌,现欠货款共计人民币110000元整(大写:壹拾壹万元整)。本人在此承诺按照下列约定进行还款:1、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上述所欠货款,如果该日前未还所欠货款,则从该日起按货款的千分之一每日支付违约金至款项还清止……”被告出具该份还款承诺书后,欠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还款承诺书原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昊明要求被告程美昌支付货款110000元,并从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有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美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程美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刘昊明货款110000元;二、上述货款,被告程美昌应从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给原告。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金峰代理审判员  陈 俊人民陪审员  曹祖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叶春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