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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1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高井春与王洋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井春,王洋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1907号原告高井春。被告王洋洋。原告高井春与被告王洋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晶独任审判,��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井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洋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1份。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上述借款未果,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15年3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1份。被告王洋洋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王洋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洋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原告在其开办的天津洪蓟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450000元现金给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1份。借据内容为:今向高井春(身份证号:)借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正(450000元)借款人:王洋洋,身份证号:,2015年3月10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未果,具状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原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持据要求被告王洋洋偿还借款45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洋洋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放弃了抗辩权,应承担其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洋洋偿还原告高井春借款4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5元(已减半)、保全费2795元,合计6820元,由被告王洋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