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万竹林与刘中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竹林,刘中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262号原告:万竹林,男,195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委托代理人:冯金会,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211434149。被告:刘中华,男,197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现居住地:江西省南昌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沿江路****号紫金城*座写字楼*****层。组织机构代码:74606545-X。负责人:程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翁传辉,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110272409。原告万竹林诉被告刘中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竹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金会、被告刘中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翁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竹林诉称:2015年2月3日下午18时40分许,被告刘中华驾驶赣A×××××在墨山立交桥路段与原告万竹林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万竹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中华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赣A×××××车主系被告刘中华,刘中华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及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现因双方无法达成调解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245059.1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中华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在本次事故中我为原告垫付了26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答辩人仅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赔付。原告系农业户籍,各项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应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且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无关。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我方在本次事故中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18时40分,被告刘中华驾驶赣A×××××号车辆在墨山立交桥路段与原告万竹林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万竹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为2143824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中华负全责、万竹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武警江西省消防总队医院进行治疗,并被诊断为:全身多处外伤。原告住院治疗38天于2015年3月13日出院。2015年5月21日,原告因“外伤后右眼充血、红肿、突出,伴颅内杂音3月余”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入院治疗,被诊断为:颈内动脉海绵窦瘘(术后右),上颌窦筛窦炎(双),房性早搏。原告住院治疗12天于2015年6月2日出院。原告两次入院接受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9509.5元(其中第一次住院费66368.2元、门诊费4472.61元、第二次住院费38468.69元、急救费200元)。原告出院后,又分别于2015年4月13日、2015年5月14日、2015年5月15日至武警江西省总队医院,2015年5月6日、2015年5月16日、2015年6月24日、2015年6月25日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共计花费门诊费5311.1元。2015年3月5日,原告在南昌市青云谱康健医疗护理用品服务中心购买轮椅一辆,花费680元。2015年5月13日,经江西南莲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所作的编号为南莲鉴定[2015]临鉴字第11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万竹林因车祸致泪小管断裂遗留有溢泪及右肩关节脱位造成右上肢部分功能丧失分别评定为十级伤残(二处);2、被鉴定人诊疗费用可按其住院期间实际医疗支出(凭发票)认可。后续诊疗(含取右上肢及左下肢内固定物、颜面部瘢痕修复)费用按贰万壹仟元处理;3、被鉴定人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90天(均自受伤之日计算)。2015年7月7日,江西南莲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又作出针对编号为南莲鉴定[2015]临鉴字第11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补充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万竹林因车祸致颈内动脉海绵窦瘘术后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诊疗费用增加:①南大一附院住院期间实际医疗支出(凭发票)认可;②后续诊疗颈内动脉海绵窦瘘费用按陆仟元处理;3、被鉴定人万竹林三期在原鉴定意见基础上均增加30日。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4400元已由原告先行垫付。2015年11月6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万竹林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与交通事故的参与度进行鉴定。2016年1月20日,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编号为天剑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万竹林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中与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98.64%。同时查明,被告刘中华系赣A×××××号小车的车主及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赣A×××××号小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处于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中华、平安保险公司分别向原告万竹林先行垫付了医药费26000元、10000元。另查明,原告万竹林的出生日期为1952年11月30日。其户口户别虽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依据国家统计局《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库》的规定其户口所在地代码属于城镇,且其属于失地农民。以上事实有原告万竹林向法庭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书、武警江西省总队医院出院小结、武警江西省总队医院出院证、武警江西省总队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轮椅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南昌县莲塘镇莲塘村民委员会与南昌县莲塘镇人民政府联合出具的《证明》,被告刘中华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银行POS机刷卡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中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万竹林受伤致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中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万竹林无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刘中华、平安保险公司要求将其已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主张,本院认为,为鼓励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先行赔付及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对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针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提出应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对此被告刘中华并不认可,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故本院酌定商业险部分医疗费用的非医保用药比例为5%,该部分费用由被告刘中华承担。关于原告主张其事故发生前从事勤杂工作,月工资3000元/月,误工损失应按上述标准计算,并提供了其与南昌国昌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加盖南昌国昌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但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六十周岁且未提供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的银行工资流水或个人所得税凭证或单位财务会计凭证,故对原告关于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9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以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故对护理费标准宜适用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5931元/年计算。原告主张药店买药费用34.5元及其他费用95元,其虽提供了药店购物小票机收据一张以证实,但因上述票据并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1500元电动车损费用,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以证明,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原告电动车损按500元定损费用计算,故本院对原告的电动车损失费用认定为500元。根据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编号为天剑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万竹林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中与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98.64%,故原告万竹林应自行承担1.36%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先行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故对原告的其他医药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再承担赔付责任。根据机动车交强险相关规定,因赣A×××××号小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费用,按刘中华和万竹林在本案中责任划分比例确定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本院确定被告刘中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赔偿费用,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赣A×××××号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由被告刘中华承担。综合全案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有效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万竹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医药费114820.6元、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09元/年计算,即24309元/年×18年×11%=48131.82元、护理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5931元计算,即25931元/年÷365天×(38天+12天)=355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8天+12天)=5000元、营养费20元×(38天+12天)=1000元、后续治疗费27000元、精神抚慰金3300元、财产损失500元、轮椅费68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上述合计204984.61元。其中,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的总额为141820.6元,故原告应自行承担的医疗费用为1928.76元,余款139891.84元由二被告承担,因此,二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总计为203055.85元,此款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赣A×××××号小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万竹林67164.01元;余款135891.84元,在扣除5%非医保用药费用6794.59元后,剩余的部分即129097.2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赣A×××××号小车商业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非医保用药6794.59元由被告刘中华承担。被告刘中华、平安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给原告万竹林的医疗费26000元、10000元,在保险公司理赔款中调整后退回被告刘中华、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赣A×××××号小车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万竹林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款人民币57164.01元(67164.01-10000);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赣A×××××号小车商业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万竹林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款人民币116686.43元(135891.84-19205.41);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赣A×××××号小车商业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刘中华垫付的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款19205.41元(26000-6794.59);四、上述一至三项赔偿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万竹林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6元、鉴定费4600元,共计9576元由被告刘中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琳人民陪审员 李 娟人民陪审员 支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文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