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尉民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余健芳与韩明忠、胡尚丙、格尔木安顺液化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健芳,韩明忠,格尔木安顺液化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胡尚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1269号原告余健芳,女,汉族,安徽省阜南县人,无业,现住新疆尉犁县。委托代理人余健,女,汉族,安徽省阜南县人,尉犁县33团职工,现住新疆尉犁县,系原告姐姐。委托代理人汪祖喜,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明忠,男,撒拉族,青海省循化县人,司机,现住青海省格尔木市。被告格尔木安顺液化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格尔木市。法定代表人:马文海,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负责人:梁晓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娜,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尚丙,男,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现住新疆尉犁县。原告余健芳与被告韩明忠、青海省格尔木安顺液化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胡尚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健芳的委托代理人余健、汪祖喜,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明忠、安顺运输公司、胡尚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健芳诉称:2015年2月26日15时12分,被告韩明忠驾驶格尔木安顺液化气运输有限公司青甲(青乙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218线由东向西行驶,为格尔木安顺液化气运输有限公司跑运输,被告胡尚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载原告余健芳)沿国道218线由东向西行驶,双方行驶至国道218线819公里+400米处,因被告韩明忠超车时未确保安全,遇被告胡尚丙左转弯时,避让不急,将被告胡尚丙侧面碰撞,造成被告胡尚丙及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余健芳受伤,两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余健芳住院治疗,出院后经新疆康正司法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余健芳为5级伤残。经尉犁县交警认定:被告韩明忠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尚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被告韩明忠驾驶青甲(青乙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西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余健芳认为: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余健芳的人身损害,给原告余健芳带了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原告余健芳的赔偿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四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余健芳经济损失的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63739.95元;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受理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06746.98元,增加了43007.03元。被告安顺公司辩称:一、被告韩明忠是青甲(青乙挂)车的实际车主,我公司是该车辆的挂靠公司。二、青甲(青乙挂)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三、我公司与被告挂靠合同中说明如有事故由被告韩明忠自行承担。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在保险公司交强险份额内赔偿完毕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百分之六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尚丙占40%的比例赔偿。五、其他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辩称:1、青甲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付医疗费用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商业险范围内预先垫付20000元,共计30000元整。2、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被告韩明忠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所以我公司在超过交强险范围外应当按照60%进行赔偿。3、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后期治疗费用应当遵循医嘱。其余的在质证过程中视具体证据再做答辩。4、恳请法庭为了保障垫付人的权利,被告韩明忠已经垫付了58500元,我公司同意一并处理。被告韩明忠、胡尚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余健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2月26日,被告青海省安顺液化气运输有限公司的韩明忠驾驶青甲(青乙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胡尚丙两轮摩托车在218国道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责任划定被告韩明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尚丙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认可,无异议。被告韩明忠、安顺公司、胡尚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证据二、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两被告将原告撞伤,经鉴定原告为1、被鉴定人余健芳因左上肢损伤截肢术后伤残评定为五级;2、被鉴定人余健芳因损伤误工期限为150日;3、被鉴定人余健芳因损伤护理期限为90日;4、被鉴定人余健芳因损伤营养期限为90日;5、被鉴定人余健芳因右下领骨多发骨折,行手术内固定治疗,术后内固定存留,需择期经手术行切开内固定取出术,后续治疗费需7000元。;6、被鉴定人余健芳因左上肢毁损伤(左上肢截肢术后),左上肢完全缺失,需安装肩部假体,假体最高支付限额46000元,最低使用年限为3年;7、被鉴定人余健芳因左下第1切牙缺失,需后期行义齿修复义I修复后期治疗费需1500元,义齿使用年限为8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鉴定结论只认可伤残等级为5级,其它鉴定结论不认可,其它鉴定结论应当参照医嘱。被告韩明忠、安顺公司、胡尚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证据三、住院病例两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撞伤后住院用药情况及住院49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90天和加强营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认可,无异议。我方认可的误工天数应该是139天,护理天数、营养天数均为49天。被告韩明忠、安顺公司、胡尚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证据四、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92356.8元,只起诉了90303.8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认可,无异议。被告韩明忠、安顺公司、胡尚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证据五、保险公司保单一份。证明:青甲(青乙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险60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认可,无异议。被告韩明忠、安顺公司、胡尚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证据六、住宿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花去住宿费102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四张是原告本人的发票真实性认可,其他发票真实性不认可。住宿费发票只有个别发票是原告本人的,原告本人的发票与治疗日期都对不上,所以这些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韩明忠、安顺公司、胡尚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证据七、鉴定费发票一张,收据一张。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3100元,因鉴定花去照相费6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鉴定费只认可700元的伤残鉴定,而且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鉴定费。收据不认可。被告韩明忠、安顺公司、胡尚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证据八、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只认可200元的出租车的发票,其他交通费票据不认可。被告韩明忠、安顺公司、胡尚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证据九、复印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复印病历花去10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不认可,不是正规发票。被告韩明忠、安顺公司、胡尚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证据十、辅助用品发票一组。证明:原告购买辅助用品花去2345.1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不认可,辅助用品应当医院开具证明,并且要有正规发票配合医院医嘱。被告韩明忠、安顺公司、胡尚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证据十一、巴州政府(2014)48号文件。证明:党政机关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一天12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认可,无异议。被告韩明忠、安顺公司、胡尚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证据十二、乌鲁木齐市德信康诚假肢有限公司说明一张。证明:原告确系需装假肢,第一次46000元,每4年更换一次,已开始定做,交押金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不认可,假肢应当医院开具证明,并且要有正规发票配合医院医嘱。被告韩明忠、安顺公司、胡尚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证据十三、证明一张、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应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进行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认可,无异议。但是请法院考虑按照兵团标准计算赔偿金额。被告韩明忠、安顺公司、胡尚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原告余健芳质证意见:认可,无异议。被告安顺公司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邮寄证据如下:证据一、挂靠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安顺公司与被告韩明忠系挂靠关系。原告余健芳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该合同可以证明被告韩明忠跟被告安顺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韩明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韩明忠为支持其反驳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巴州人民医院预收款收据复印件两张。证明:被告韩明忠为原告垫付了58500元的医疗费。原告余健芳质证意见:认可,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认可,无异议。证据二、门诊发票四张。证明:被告韩明忠为原告垫付门诊治疗费1864.93元。原告余健芳质证意见:不认可,因为不是州医院的票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我方认可这个垫付费用。被告胡尚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原、被告双方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不认可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15时12分,被告韩明忠驾驶格尔木安顺液化气运输有限公司青甲号重型牵引车及青乙挂挂车沿国道218线由东向西行驶,被告胡尚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载原告余健芳沿国道218线由东向西行驶,双方行驶至国道218线819公里+400米处,因被告韩明忠超车时未确保安全,遇被告胡尚丙左转弯时,避让不急,将被告胡尚丙侧面碰撞,造成被告胡尚丙及原告余健芳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余健芳事发后在巴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2015年2月26日-2015年4月16日),医疗费共计94221.8元,其中被告韩明忠支付医疗费60364.93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30000元。2015年4月16日尉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余健芳因左上肢损伤截肢术后伤残评定为五级;2、被鉴定人余健芳因损伤误工期限为150日;3、被鉴定人余健芳因损伤护理期限为90日;4、被鉴定人余健芳因损伤营养期限为90日;5、被鉴定人余健芳因右下领骨多发骨折,行手术内固定治疗,术后内固定存留,需择期经手术行切开内固定取出术,后续治疗费需7000元。;6、被鉴定人余健芳因左上肢毁损伤(左上肢截肢术后),左上肢完全缺失,需安装肩部假体,假体最高支付限额46000元,最低使用年限为3年;7、被鉴定人余健芳因左下第1切牙缺失,需后期行义齿修复义I修复后期治疗费需1500元,义齿使用年限为8年。尉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尉公交认字(2015)第000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明忠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尚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青甲号重型牵引车及青乙挂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韩明忠,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格尔木安顺液化气运输有限公司,双方之间为挂靠关系。被告韩明忠驾驶青甲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西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青乙挂挂车投保了1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针对原告余健芳的诉讼请求,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经审查,依法计算确认如下:一、医疗费94221.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880元(49天×120元/天);三、误工费20711元(54407元/年÷365天×1人×139天);四、护理费7301元(54407元/年÷365天×1人×49天);五、营养费3475元(139天×25元/天);六、伤残赔偿金278568元(20年×23214元/年×60%);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八、残疾辅助器具费276000元;九、后期治疗费10750元;十、鉴定费1360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0元。以上合计718766.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被告韩明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尚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余健芳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根据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韩明忠承担70%的责任,被告胡尚丙承担30%的责任。本案中,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韩明忠、被告青海省格尔木安顺液化气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胡尚丙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余健芳主张的辅助用品费于法无据,原告余健芳事故发生当天即已住院治疗,其主张的住宿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以上诉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余健芳主张的假肢费及义齿修复后期治疗费、内固定取出术后期治疗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原告假肢每4年更换一次,以20年计加初次安装共需6次,每次安装价格为46000元,共计276000元。参照鉴定意见,原告的义齿修复后期治疗费为1500元,原告义齿每8年修复一次,以20年计共需修复2.5次,共计3750元,内固定取出术后期治疗费为7000元。原告余健芳支付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部分的1360元鉴定费是为确定自身的损害程度及赔偿标准所支出的费用,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支付。因医嘱已明确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对该部分鉴定已无必要,故原告余健芳支付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部分的1800元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原告余健芳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18766.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支付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支付原告110000元;超出10000元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104326.8元、超出110000元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494440元,合计598766.8元,由被告韩明忠承担70%即419136.76元,由被告韩明忠投保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在60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胡尚丙承担30%即179630.04元。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韩明忠已垫付的医疗费90364.93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还应给付原告328771.83元;被告韩明忠已垫付的丧葬费医疗费60364.93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尚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余健芳赔偿款179630.0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余健芳赔偿款448771.83。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韩明忠垫付的医疗费60364.93元。四、驳回原告余健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867元,由被告胡尚丙承担2640.4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承担7921.22元,原告余健芳承担1305.37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胡尚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巴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张新节审 判 员 吕 晨人民陪审员 彭子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庞 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