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延林中民再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曲延明与杨喜有、刘翠平、杨喜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喜有,刘翠平,杨喜贵,曲延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林中民再终字第4号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喜有,男,1961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赵廷发,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刘翠平,女,1962年9月27日生,满族,住延吉市。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喜贵,男,1968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和龙市。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曲延明,男,1959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崔京爱,吉林平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曲延明与原审被告杨喜有、刘翠平、杨喜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八家子林区基层法院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2008)八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杨喜有、刘翠平、杨喜贵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日作出(2009)延中分民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8月24日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延边林区分院以延林检民监[2015]17号再审检察建议,认为本院作出的(2009)延中分民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本院于2015年9月26日作出(2015)延林中民他检建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杨喜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廷发、原审被上诉人曲延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京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上诉人刘翠平、杨喜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延明在一审法院起诉时称:双方当事人在2008年4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杨喜有、刘翠平向曲延明借款200000.00元,每月利息10000.00元,借方抵押物品为:重型自卸车吉H125**、吉H125**、吉H124**共三台,所有人刘翠平;日本日历牌钩机一台,所有人杨喜贵。但杨喜有、刘翠平在借款前就已将上述设备在银行抵押贷款,现请求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杨喜有在一审时辩称:我没有向曲延明借款200000.00元,如有证据我就承认。刘翠平、杨喜贵在一审时未提出答辩。八家子林区基层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4月5日曲延明与杨喜有、刘翠平签订了借贷合同,双方约定杨喜有、刘翠平向曲延明借款200000.00元,同时约定此合同做借款人现金收条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依法原、被告间借款合同有效。原告为进一步证实自己主张成立,提出被告所借200000.00元中,其中一笔100000.00元替杨喜有、刘翠平偿还给了高林升,另一笔100000.00元替李世杰还款,并陈述2008年4月5日给杨喜有打了收条,内容是:”今收到杨喜有为��世杰借还壹拾万元整借款。”八家子林区基层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间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有效,事实清楚,原告主张有理有据,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解除原告曲延明与被告杨喜有、刘翠平、杨喜贵借贷合同;2、被告杨喜有、刘翠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曲延明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39244.00元;3、被告杨喜贵对被告杨喜有、刘翠平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888.00元、其他诉讼费1716.22元由三被告承担。一审判决后,杨喜有、刘翠平、杨喜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因为双方当事人虽然签订借款合同,但实际没有履行,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曲延明对原审判决无异议。在二审庭审时,杨喜有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审法院开庭笔录,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承认没有给付现金,双方虽然签订借款合同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事实。2、收条一张,系2008年4月5日曲延明给杨喜有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杨喜有为李世杰借还曲延明壹拾万元整借款。”用以证明曲延明收到杨喜有100000.00元后还给高林升,而不是通过本案争议的200000.00元偿还,间接证明200000.00元没有履行的事实。3、收条一张,系2008年2月4日曲延明给杨喜有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杨喜有给付壹拾万元整。”用以证明杨喜有另给付曲延明100000.00元,还没结算,即使有欠款也应相互抵销的事实。4、八家子林区基层法院(2008)八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2008)八执字第13号执行通知书,用以证明:(1)李世杰在曲延明处借款50万元,杨喜有、刘翠平作为担保人已替其还款300000.00元,八家子林区法院判其继续偿还200000.00元的事实;(2)八家子林区法院已执行完毕的事实;(3)不存在坐收朱玉杰100000.00元的事实;(4)100000.00元即不含在41号判决的500000.00元中也不含在本案的200000.00元之中,综上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签订借��合同,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事实。曲延明在二审庭审中没有提供新证据,其在一审时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其与杨喜有、刘翠平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2、证人高某某证言并提供其与杨喜有、刘翠平间借款合同一份及银行存折一份,用以证明杨喜有欠高林升100000.00元,杨喜有向曲延明借款200000.00元时,让曲延明将100000.00元替其还给高某某,于是曲延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还给高某某100000.00元的事实。3、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杨喜贵向延边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购买钩机一台,并以此为本案借款作抵押担保的事实。4、机动车登记证书三份,名为刘翠平,机动车登记��号码为吉H101**、H12578、H12557,用以证明刘翠平用三台机动车为本案借款作抵押担保的事实;5、朱某某证言一份,用以证明曲延明向朱某某借款100000.00元转借给杨喜有的事实。刘翠平、杨喜贵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二审查明,2008年4月5日,曲延明与杨喜有、刘翠平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杨喜有、刘翠平向曲延明借款200000.00元,每月利息10000.00元;如果曲延明需要资金,借款人及时还款;借方提供了抵押物品有:刘翠平所有的重型自卸车三台,杨喜贵所有的钩机一台;同时约定此合同做现金收条使用。杨喜贵作为担保人也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当事人之间并不是现金给付,而是互相转还借款,曲延明将其中的100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替杨喜有还给高林升,高某某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已出庭作证,证明该事实的存在。另100000.00元由于李某某曾向曲延明借款500000.00元,杨喜有系担保人,李某某无偿还能力,杨喜有替李某某还曲延明了,曲延明也于借款当日给杨喜有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杨喜有为李某某借还曲延明100000.00元整。”本院二审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如贷款人需要资金,借款人及时还款,故曲延明要求杨喜有、刘翠平、杨喜贵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杨喜贵作为借款人杨喜有、刘翠平的担保人与曲延明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有效,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杨喜有、刘翠平、杨喜贵的上诉理由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无法支��,原审判决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1492.22元由上诉人负担。杨喜有再审时称:2008年4月5日中午,曲延明将打印好的借贷合同拿给我签字之后,然后去找别人借钱了,下午给我100000.00元还给高某某了,然后就没有了。曲延明再审时辩称:2008年4月5日,大约前两天我起草的借款合同,签完借款协议后,把协议直接留给了杨喜有,我把钱还完高某某以后,杨喜有把借款合同直接给我了,所以事先写明了作为现金收款凭证使用。关于100000.00元坐收李某某的收条,是我在八家子林区基层法院一审(2008)八民初字第41号卷宗中调取的,杨喜有提供给一审法院的。200000.00元的借款全部履行了,履���的方式没有直接给杨喜有现金,而是分别为杨喜有代还了杨喜有欠高某某的100000.00元和杨喜有为李某某担保欠我500000.00元当中的100000.00元直接坐收了。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的200000.00元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虽然出具合同书时并未实际给付现金,而是互相转还借款,曲延明将其中的100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替杨喜有还给高某某,在再审庭审中,杨喜有对其中转还给高某某的100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关于另一笔100000.00元,杨喜有主张,2008年4月5日上午给曲延明现金100000.00元,替李某某还担保的钱,当时曲延明说下午再借给我200000.00元,还给高林升100000.00元,再借我100000.00元,后来剩余的100000.00元一直没有给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曲延明主张杨喜有、刘翠平所借200000.00元,其中一笔100000.00元替杨喜有偿还给了高林升,另一笔100000.00元替李某某还款,并提供了2008年4月5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当日曲延明出具的一份收条,内容是:”今收到杨喜有为李某某借还10万元整借款。”两份证据落款的时间与借款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吻合,形成了证据链,故杨喜有、刘翠平、杨喜贵与曲延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曲延明要求杨喜有、刘翠平、杨喜贵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杨喜贵作为借款人杨喜有、刘翠平的担保人与曲延明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有效,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清楚,但利息计算标准有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9)延中分民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及吉林省八家子林区基层法院(2008)八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二、原审上诉人杨喜有、刘翠平偿还原审被上诉人曲延明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28338.00元(从2008年4月5日至2008年9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6.57%的四倍计算即23944.00元;从2008年9月16日至2008年10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6.21%的四倍计算即2898.00元;2008年10月9日至2008年10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6.12%的四倍计算即1496.00元。)三、原审上诉人杨喜贵对原审上诉人杨喜有、刘翠平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4888.00元,其他诉讼费1716.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88.00元,合计11492.22元,由原审上诉人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南弼审判员  孙志梅审判员  滕焕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