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民初字第3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崔兆柱、崔猛等与被告菏泽市黄河骨科医院医疗责任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兆柱,崔猛,崔彦平,王月荣,菏泽市黄河骨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牡民初字第3467号原告:崔兆柱(系死者王林红丈夫),男,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崔猛(系死者王林红之子),男,199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崔彦平(系死者王林红之女),女,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月荣(系死者王林红之父),男,193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代理以上四原告):邓胜利,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菏泽市黄河骨科医院。法定代表人:张振洞,院长。委托代理人:程万记,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兆柱、崔猛、崔彦平、王月荣与被告菏泽市黄河骨科医院医疗责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申请司法鉴定。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兆柱及原告崔兆柱、崔猛崔彦平、王月荣的委托代理人邓胜利,被告菏泽市黄河骨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程万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兆柱、崔猛、崔彦平、王月荣诉称:2015年9月30日,原告之亲属王林红因左手拇指受伤,到被告处诊疗,被诊断为“左拇指刀砍伤、左拇指伸直肌腱开放性断裂、左拇指指间关节囊开放性破裂”。于当日14点30分行“左拇指刀砍伤并伸直肌腱断裂指间关节囊破裂清创伸直肌腱、指间关节囊修复术”,术中王林红出现呼吸心跳骤停,在抢救中造成王林红肋骨骨折,肺挫裂伤。后送菏泽市立医院治疗,2015年10月2日10点13分因抢救无效死亡。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体保管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45万元。被告菏泽市黄河骨科医院辩称:我医院愿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5年9月30日,原告之亲属王林红因左手拇指受伤,到被告处诊疗,行手术治疗,后送菏泽市立医院治疗。2015年10月2日10时左右因抢救无效死亡。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要求赔偿的数额依据。��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护理人员(原告儿子、原告丈夫)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护理人员的身份。二、病历资料。1、原告家属王林红在菏泽黄河骨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住院1天,住院号为:1500839。2、原告家属王林红在菏泽市立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0月2日,住院3天,住院号为:Z5114262。以上证据证明:王林红与被告菏泽黄河骨科医院存在医患关系,被告菏泽黄河骨科医院在对王林红的诊疗中存在过错,在手术麻醉中损伤了王林红内脏功能,导致王林红器官衰竭死亡。三、鉴定意见。1、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苏大司鉴中心【2015】医鉴字第3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2、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苏大司鉴中心【2015】医鉴字第85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菏泽黄河骨科医院在对王林红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没注意到麻醉药物对王林红的不良影响,手术中观察不仔细,抢救不及时,该过错与王林红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同时证明王林红自身没有疾病,死亡后果全部系被告所致。四、被扶养人身份证明。被扶养人王月荣身份证、派出所户籍证明、定陶县杜堂镇陆湾村证明。以上证据证明:王林红需抚养被扶养人王月荣。五、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单据。1、医疗费单据2张,计款:14506.6元。2、交通费单据23张,计款:2300元。3、鉴定费单据3张,计款24000元。4、办理丧事单据1张,计款1140元。6、赔偿清单:(1)、医疗费:14506.6元。(2)、误工费用8322元。原告2015年9月30日入院,当日转入菏泽市立��院于2015年10月2日死亡,共计误工3天。2015年山东省城镇农、林业人均年收入为41659元,每天为114元。3天114元=342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11410人7天=7980元。(3)、护理费用684元。王林红共住院3天,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为41659元,每天为114元,3天114元2人=684(元);(4)、交通费用2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用:每天80元,3天80元=240元。(6)、死亡赔偿金:237640元。2015年山东省城镇农民人均年收入为11882元。20年11882元=23764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3270元。王林红父亲生活费:王林红父亲王月荣1933年12月10日出生,需抚养,王林红兄妹3人,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7962元,5年7962元÷3人=13270元。(8)、丧葬费27370元和尸体保存费22000元。(9)、鉴定费用:24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数额共计:45万���。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证据1无异议。2、证据二无异议。3、证据三无异议。4、证据四无异议。5、证据五部分有异议,异议是:市立医院单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住院结算单要件形式,不是合法证据。收款收据单据不符合证据要件形式。鉴定单据无异议。交通费有异议,不符合证据形式。对我院单据无异议。6、对赔偿清单中,(1)、对我院医疗费单据无异议,对其他医院单据有异议。(2)、误工费标准计算有异议。对办理丧事误工人员有异议,标准有异议,赔偿依据有异议。(3)、护理费护理人员计算标准有异议。(4)、交通费有异议。(5)、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6)、死亡赔偿金无异议。(7)、无异议。(8)、丧葬费无异议,对保存费有异议。(9)、鉴定费无异议。(10)、精神损害费有异议,过高。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9月30日,原告崔兆柱之妻,崔猛、崔彦平之母,王月荣之女王林红因左拇指受伤,到被告处治疗,被告为其进行手术治疗。后转入菏泽市立医院治疗。2015年10月2日因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1月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苏大司鉴中心〔2015〕病鉴字第85号“病理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死者王林红符合因麻醉药物不良作用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在心肺复苏术后继发肺部感染,最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2015年12月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苏大司鉴中心〔2015〕医鉴字第3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患者王林红符合因药物不良作用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在心肺复苏术后继发肺部感染,最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医方在麻醉实施过程中观察不仔细,抢救不及时系患者死亡后果发生的重要原因,因而认为医方过失行为与患者最终死亡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约为60%—80%。原告王月荣1933年12月10日出生,育有三个子女:长子王金付、次子王林叶、女儿王林红。王林红1963年10月18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请求1、医疗费14506.60元;2、误工费8322元;3、护理费684元;4、交通费2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6、死亡赔偿金23764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3270元;8、丧葬费27370元和尸体保存费22000元;9、鉴定费24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请求45万元。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2014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资5246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原告之亲属因左拇指受伤到被告处治疗,被告理应严格按照规范进行诊治。依据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二份鉴定意见书显示,被告对原告之亲属王林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被告的过失行为与原告之亲属王林红最终死亡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约为60%—80%。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承担70%为宜。二、关于赔偿数额:1、医疗费,原告提交被告住院发票一张,计款6744.60元,系被告出具的正规单据,应予认定。菏泽市立医院医疗保险结算单一张,计款13785.40元,其中报销6023.40元,自付7762元,其自负部分应作为赔偿范围。其医疗费为14506.60元,应作为赔偿范围。2、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费8322元,按照城镇农、林业人均年收入计算误工费及赔偿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其请求不符合有关规定,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之亲属王林红于2015年9月30日住院,2015年10月2日死亡,共计3天,其误工费为97.66元(11882元÷365天3天)。其误工费为97.66元,应作为赔偿范围。3、护理费,原告请求684元,请求过高。原告之亲属王林红住院3天,因其病情加重,原告请求按照二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其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农、林业人均年收入计算不符合有关规定。其护理费为195.32元(11882元÷365天3天2人)作为赔偿范围。4、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230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单据编号相连。因此,对于原告的交通费的请求,以1300元作为赔偿范围为宜。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0元3天)。符合有关规定,应作为赔偿范围。6、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237640元(11882元20年),符合有关规定,应作为赔偿范围。7、被抚养人生活费,王林红之父王月荣1933年12月10日出生,抚养年限为5年,王林红兄妹3人,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270元(7962元5年÷3人)。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270元应作为赔偿范围。8、丧葬费,原告请求丧葬费27370元,其请求数额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其丧葬费应为26230元(52460元÷2)。原告请求尸体保存费22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不予支持。丧葬费26230元,应作为赔偿范围。9、鉴定费,原告请求鉴定费2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费24000元,应作为赔偿范围。10、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的过错,致原告之亲属王林红死亡,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压力,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过高,以赔偿70000元为宜。综上,医疗费14506.60元;误工费97.66元;护理费195.32元;交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死亡赔偿金237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270元;丧葬费26230元;鉴定费2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387479.58元,应作为赔偿范围。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共计205435.71元(293479.58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菏泽市黄河骨科医院赔偿原告崔兆柱、崔猛、崔彦平、王月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205435.7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菏泽市黄河骨科医院赔偿原告崔兆柱、崔猛、崔彦平、王月荣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三、驳回原告崔兆柱、崔猛、崔彦平、王月荣要求过高部分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0元,由原告崔兆柱、崔猛、崔彦平、王月荣负担3718.47元,被告菏泽市黄河骨科医院负担5131.53元,鉴定费24000元,由被告菏泽市黄河骨科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继东审 判 员 朱淑玮人民陪审员 范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丽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