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2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与谢日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谢日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239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分)440600000015867。负责人米晋湘,行长。诉讼代理人贾欢欢,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黄文欣。被告谢日锋,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身份证号码×××6238。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诉被告谢日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谢日锋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编号:440660022-0172-20130513712)。同日,原告与被告谢日锋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编号:44066002220130330761),原告与被告谢日锋于2013年10月12日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双方就借款及抵押的事宜进行了具体的约定。《借款合同》及《支用单》约定:原告向被告谢日锋借款15万元,该笔借款用于装修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黄海路河畔花园28座2楼B房,借款期限为60个月,即从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5%,该利率于起息日在每年的对月对日调整,当月无起息日对日的,则以当月的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在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该笔贷款的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8日。《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而且,《借款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另外,《抵押合同》第二条、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一条中约定:被告谢日锋以其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黄海路河畔花园28座2楼B房及10号储物室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抵押合同》所列的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履行了划款义务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划款人民币15万元,但被告却不履行还款义务,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被告累计拖欠本息为10651.15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却一直拖欠,至今仍未结清逾期本息。为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原告委托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11623元等,依约应由被告承担。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谢日锋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95289.84元(其中本金93042.77元、利息2036.73元、罚息210.34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3月22日止,2016年3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被告谢日锋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律师费损失11623元;3、原告对被告谢日锋提供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黄海路河畔花园28座2楼B房及10号储物室在上述一、二项债权以及本案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本院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涉案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于每年10月18日进行调整;罚息计收标准为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涉案贷款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8日。被告谢日锋自2015年12月18日开始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本案受理后,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证据副本等应诉材料,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款本息清单》,截至2016年4月2日,被告拖欠贷款本金93042.69元、利息2183.76元、罚息240.41元。另查明二:原告委托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但未提供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主合同是《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及《支用单》,从合同是《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后者是为了保障前者的履行。以上主从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被告未按涉案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根据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即变更合同。此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原告在诉前并未发出变更通知,则以本案应诉材料于2016年4月2日送达给被告时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该合同变更前,根据约定计算利息,从变更之日的次日起按借款期内利率上浮50%计。关于律师费。原告虽委托了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出庭参加本案诉讼,但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无法得知代理范围、代理方式及律师费的具体收费方式或计费标准,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担保责任被告谢日锋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黄海路河畔花园28座2楼B房及10号储物室(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200051618号)已经登记抵押给原告,在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1、被告谢日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偿还本金93042.69元及利息(至2016年4月2日拖欠的利息、罚息合计为2424.17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后再上浮50%计算,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于每年10月18日调整);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对被告谢日锋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黄海路河畔花园28座2楼B房及10号储物室(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200051618号)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9元,由原告负担119元,被告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肖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黎逸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