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03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北京豪炫阁装饰有限公司诉北京嘉世天香海岸洗浴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豪炫阁装饰有限公司,北京嘉世天香海岸洗浴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3033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豪炫阁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榆昌路10号。法定代表人刘芳芳,女,北京豪炫阁装饰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庆平,男,1948年8月20日出生,北京豪炫阁装饰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室主任,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委托代理人张爱国,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北京豪炫阁装饰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嘉世天香海岸洗浴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环路6号。法定代表人曾宪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冬飞,北京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明霞,女,1966年12月6日出生,北京嘉世天香海岸洗浴有限公司行政主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豪炫阁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炫阁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嘉世天香海岸洗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世天香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炫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芳芳及委托代理人李庆平、张爱国,被告(反诉原告)嘉世天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冬飞、王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豪炫阁公司诉称:2012年5月,嘉世天香公司与我公司项目经理张爱国协商由我公司承包嘉世天香公司开办的嘉世天香海岸洗浴装饰装修工程,并由我公司于2012年6月3日编制了《天香海岸商务会所装修工程预算书》,该预算书经嘉世天香公司同意后,我公司于2012年6月30日进入现场进行施工。我公司与嘉世天香公司于2012年7月28日签订了《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规定,嘉世天香公司将嘉世天香公司装修改造工程交由我公司完成,装饰装修工程面积1400平方米,总工期108天,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13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工程量增加、设计变更甲方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等情况工期顺延。工程价款380万元。合同签订后,甲方先付乙方工程款60万元,余下工程款于工程竣工完毕一年内付清。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乙方可书面通知甲方,如甲方在接到通知后3日内不能支付,乙方可延期开工。甲方有义务按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甲方不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每延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延迟部分工程款0.1%的违约金。由于乙方责任延误工期的,延误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工程总价款的0.1%。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依法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合同规定,嘉世天香公司应于施工过程中先付乙方工程款60万元,但嘉世天香公司在合同竣工日期结束前,仅通过张爱国向供货商付款56万元,并由张爱国向嘉世天香公司出具了收条,尚欠款4万元。2012年10月28日,我公司与嘉世天香公司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在装饰装修施工期间(108天)内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负责,若在此工期内未按期竣工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承诺此工程于2012年11月26日竣工,如延迟一天向甲方付营业损失费2万元,提前一天奖励2万元,备注:条款中“一切费用”是指供暖费、水费、电费。我公司与嘉世天香公司协商工程增量、变更由嘉世天香公司支付给我公司工程款91万元,嘉世天香公司先支付给我公司北京农商银行80万元转账支票一张,我公司将该支票支付给北京宏旺发钢材销售中心,但因嘉世天香公司拒绝告知北京宏旺发钢材销售中心支票密码,使该支票不能存入银行,后我公司向嘉世天香公司索要该笔款项,但嘉世天香公司无理拒付。2013年1月21日,我公司与嘉世天香公司签订了《天香海岸付款北京豪炫阁装饰有限公司50万元整》协议,该协议约定:天香海岸工期首先付款中央空调预付款15万元、太阳能10万元、水系统3万元、玻璃3万元、广告字3.5万元、转门4万元,由周工张爱国统一支配,消防支付(消防开业证明、营业执照)3万元、男桑4万元,如十四天之内50万元整未到账工期顺延,天香海岸锁付款,2013年1月21日,曾宪同,2013年1月21日,张爱国,见证人郑小龙,但嘉世天香公司仅付款36万元。经核算,嘉世天香公司拖欠我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款275万元,经我公司多次索要,嘉世天香公司无理拒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我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嘉世天香公司支付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尚欠工程款275万元,利息165万元(以275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4月12日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总计440万元;2.判令诉讼费由嘉世天香公司承担。被告嘉世天香公司辩称:豪炫阁公司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2012年,我公司拟对经营场所进行重新装修,于是找到北京荣盛宏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做了效果图和设计方案,北京荣盛宏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报价400余万。张爱国之前一直在我公司处消费,得知我公司要装修即持其制作的所谓预算书想承揽装修工程,报价360万元,但我公司更倾向于北京荣盛宏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装修方案,于是张爱国便承诺可以按照北京荣盛宏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装修方案进行装修,且价格可以低到380万元,于是我公司与豪炫阁公司才签订了装修合同,约定豪炫阁公司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揽装修工程,并特别标注了大理石、大屏幕、玻璃等一些特别材料。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内累计付款66万元,但豪炫阁公司却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期完工,拖延工期不说,且总以资金不足为由请求我公司提前付款。我公司为了可以尽早开业,遂在未达到原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之时,向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直到2013年1月21日,豪炫阁公司所承揽的装修工程连一半都没有完成,此时豪炫阁公司给的理由仍然是资金不足,请求我公司再提前支付50万元以采购装修材料。我公司营业心切,即与豪炫阁公司签订了有关50万元的补充约定,但鉴于豪炫阁公司之前的不良表现,我公司提出要专款专用,准备采购哪些材料再支付哪些钱,对此豪炫阁公司也表示了认可,并在中间人的见证下认可我公司的款项已经到账,随时可付。但即便是我公司在付款时间上做出了如此巨大的让步,豪炫阁公司仍然只是做做样子,工程没有实质性进展。我公司发现即使付了相应材料款,也没有相应的材料运到工地,甚至有的材料送来了又拉走了,才发现事情不仅仅是窝工这么简单。2013年3月份之后,豪炫阁公司便不再露面,整个装修工程处于停滞状态,为此我公司曾多次催促豪炫阁公司,但均没有结果。最终我公司不得已又重新找到别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直到2013年9月才算基本竣工,但其中有一些项目由于工期过分延迟而不得已作了减项,相当于除了向豪炫阁公司支付的款项之外,我公司又支付了大理石费用40多万,大屏幕费用37万元,后续施工费146万,但实际装修项目少于预期计划。原合同约定竣工时间为2012年9月30日,豪炫阁公司一拖再拖,承诺过2012年11月26日,承诺过2013年2月28日,但实际装修工程却是在2013年9月完工,直接导致我公司在工程上多了支出,而且还白白承担了一年的房租49万元,并造成水电费、人员工资等等其它各项损失。因此,本案不是我公司违约未付款,而是豪炫阁公司严重违约未如期完成在先,根本违约躲着不见在后,因此我公司恳请法院驳回豪炫阁公司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嘉世天香公司诉称:我公司曾与豪炫阁公司签订《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嘉世天香公司以包工包料形式承揽我公司天香海岸洗浴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工期为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9月30日。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如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豪炫阁公司一直未能如约完工。几次延期后豪炫阁公司擅自退场,不得已我公司另找别人才勉强竣工,因豪炫阁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故我公司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豪炫阁公司支付我公司违约金112万元(自2012年11月27日计算至2013年1月21日,按每天2万元计算);2.判令豪炫阁公司返还我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219652.62元;3.判令诉讼费由豪炫阁公司负担。反诉被告豪炫阁公司辩称:一、嘉世天香公司所述并非事实。嘉世天香公司称合同签订后其如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我公司一直未能如约完工,几次延期后我公司擅自退场,不得已其另找别人才勉强竣工不是事实。合同签订后,首批应付款为60万元,嘉世天香公司付款56万元,尚欠4万元,合同履行期间嘉世天香公司应付款50万元,仅付款36万元,尚欠14万元。增项和变更,嘉世天香公司付给我公司80万元支票,但不能兑现。嘉世天香公司至今尚欠我公司工程款184万元,不包括增项费用91万元,这怎么能说嘉世天香公司如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了呢?我公司不能按合同规定完成施工,是因为嘉世天香公司一直拖欠应付款,且故意以增项、变更施工项目为由,制造我公司不能按合同完成施工的障碍。嘉世天香公司并没有另找别人施工,更谈不上勉强竣工。根据法律规定,嘉世天香公司没有如约支付工程款,我公司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由于我公司施工工程已经被嘉世天香公司未经验收即已使用,该工程视为验收合格。所以,嘉世天香公司的反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反诉不能成立。二、嘉世天香公司的反诉,已经超过了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不能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嘉世天香公司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发包人(甲方)嘉世天香公司与承包人(乙方)豪炫阁公司签订《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嘉世天香公司将其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环路6号嘉世天香海岸洗浴有限公司装修改造工程发包给豪炫阁公司,工程内容包括内部装修改造、外门面装饰装修、房后扩建,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装饰装修施工面积为1400平方米。总工期为108日,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13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甲方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的,工期顺延,乙方不承担责任。设计变更应由甲方代表办理洽商确认手续,乙方应变更施工进度计划,送甲方批准,同时调整工程价款。本工程价款总计380万元,在甲方确认的工程量增加、甲方确认的设计变更或工程洽商、双方约定的其它增减或调整的情况下,工程价款可以进行调整。合同签订后,甲方先从工程款中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5%,在施工过程中,甲方先付乙方工程款60万元人民币,余下的工程款于工程竣工完毕一年内付清。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乙方可书面通知甲方,如甲方在接到通知后3日内不能支付,乙方可延期开工。乙方应在每月(空白)日向甲方提交已完工程量及相关质量验收记录,甲方应在3日内会同乙方核实计量并检验工程质量。乙方无故不参加计量及质量验收的,甲方计量有效并作为工程款支付依据。甲方逾期未作计量及质量验收的,从第4日起乙方计量有效并作为工程款支付依据。乙方未经甲方同意超出设计图自行增加的工程量和因乙方原因返工增加的工程量,由乙方承担。甲方派驻本工程项目的代表为周墩玉,职务为监理,乙方派驻本工程的项目经理为张玉国,是乙方在本工程项目中的代表。具备隐蔽条件的工程部位,乙方应在自检合格后48小时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代表(监理工程师)验收,验收合格并经甲方(监理工程师)在检验记录上签字后,乙方才可进行隐蔽和继续施工。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乙方应按国家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竣工验收报告、竣工资料、竣工图纸。甲方应在收到报告后七日内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后28日内书面通知乙方同意或提出修改意见,双方根据修改工程量的多少约定修改期限,乙方应按甲方意见进行修改并承担因自身原因造成的修改费用。甲方逾期未组织验收或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工程合格同意验收,应办理竣工结算手续。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工程,甲方不得使用,如甲方强行使用则视为竣工验收合格,由此发生的质量责任及其它责任均由甲方自行承担。竣工报告经甲方同意后,乙方按国家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自收到报告和结算资料之日起28日内进行审核确认,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尾款,同时甲乙双方办理工程交接手续,甲方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办理竣工结算的,应承担乙方相应的保管费和利息损失。因乙方原因造成竣工延期的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由于乙方责任延误工期的,延误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工程总价款的0.1%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七条补充约定为:工地太阳能、大屏幕工程、装饰材料用不锈钢、大理石、玻璃。豪炫阁公司提交的合同文本第十七条补充约定“玻璃”后有“一楼大堂地面、墙面大理石,工程施工过程中,付款到160万元,余款在半年内付清”的手写内容,嘉世天香公司提交的合同文本中没有上述手写内容,嘉世天香公司对上述手写内容不予认可。双方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由豪炫阁公司及嘉世天香公司加盖公章,并由嘉世天香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宪同及豪炫阁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爱国签字。豪炫阁公司于2012年6月即已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合同签订后,嘉世天香公司项目主管王明霞于2012年7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豪炫阁公司项目经理张爱国10万元,并于2012年8月9日至2012年8月31日分四次共支付豪炫阁公司工程款56万元,豪炫阁公司项目经理张爱国为嘉世天香公司出具了56万元的收条。张爱国主张王明霞向其转账的10万元系其因个人原因向嘉世天香公司所借的款项,与涉案工程无关,嘉世天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豪炫阁公司首批工程款60万元,并提交《证明》一份予以证实。《证明》的内容为:保证嘉世天香海岸水疗商务会馆志高中央空调安装、调试、正常使用以及志高中央空调三方签字验收报告,然后电话通知中间人来取十万元张爱国欠条。证明由甲方曾宪同、乙方张爱国、中间人朱金成签字,日期为2013年6月9日。王明霞主张该笔10万元属于嘉世天香公司向豪炫阁公司支付的首批工程款,嘉世天香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豪炫阁公司首批工程款60万元。庭审中,豪炫阁公司主张因10万元欠款问题,张爱国曾与嘉世天香公司发生冲突,嘉世天香公司将豪炫阁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芳芳的车辆扣押,其向派出所报警,故申请本院向派出所调查相关证据。本院与派出所核实后未能调取到该笔10万元的相关书面材料。2012年10月28日豪炫阁公司(乙方)与嘉世天香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合同》,内容为:甲乙双方对本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事宜签订补充合同。工期108天,即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9月30日(包含法定节假日)。乙方承诺此工程在2012年11月26日竣工,如延迟一天向甲方付营业损失费2万元,提前一天奖励2万元。《补充合同》由嘉世天香公司加盖公章,并由豪炫阁公司项目经理张爱国及嘉世天香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宪同签字。豪炫阁公司主张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嘉世天香公司增加工程项目且未足额支付首批工程款,故导致工期拖延,经双方确认增加工程量部分为91万元,嘉世天香公司曾向其出具80万元空头支票一份。豪炫阁公司提交《天香海岸洗浴中心施工工程增加表》及转账支票一份予以证明。上述工程增加表显示工程增加总计款项为912000元,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11日,转账支票金额为80万元。嘉世天香公司以《天香海岸洗浴中心施工工程增加表》系豪炫阁公司自行制作,未经双方确认为由不予认可,对转账支票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因豪炫阁公司未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时间按时竣工,为尽快开业,其在未达到原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之时,向豪炫阁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为避免豪炫阁公司滥用工程款,故其未告知豪炫阁公司80万元转账支票的密码。嘉世天香公司提交的收条显示其于2012年10月共支付豪炫阁公司工程款455000元。2013年1月21日张爱国为嘉世天香公司出具了《工程量确认单》及《保证书》。《工程量确认单》显示按照甲乙双方约定施工范围及内容,一层电动门、水幕墙、外墙大屏幕、外墙字体、地板地毯、形象墙、不锈钢、雨篷子没做,一层至三层灯具、一层至三层洁具、男桑拿(干蒸、湿蒸)、泡浴柱子、梳妆台、一层至三层玻璃、一层至三层所有锁、中央空调、太阳能、水系统、消防监控、浴缸、浴霸、暖气、女桑水疗没完成。《保证书》内容为:北京豪炫阁装饰有限公司保证在2013年2月28日前天香海岸工地保证完工、交付使用,如不完工,自动退场,如不完工,后果自负(所有损失由张爱国负责)。同日张爱国与嘉世天香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宪同签订《补充付款协议》,抬头为:天香海岸付款北京豪炫阁装饰有限公司50万元整,内容为:天香海岸工期,首先付款中央空调预付15万元整、太阳能10万元整、水系统3万元整、玻璃3万元整、广告字3.5万元整、转门4万元整,由周工张爱国统一支配,消防支付3万元(消防开业证明、营业执照)、男桑4万元整,如十四天之内50万元整未到账,工期顺延,天香海岸锁付款。《补充付款协议》下方由见证人郑小龙签字。嘉世天香公司主张为保证专款专用,其提出豪炫阁公司准备采购哪些材料再支付给部分费用,豪炫阁公司表示同意,并在中间人的见证下认可其款项已经到账,随时可付,嘉世天香公司提交的《补充付款协议》下方有“伍拾万元整金额发款不完,由张爱国负责,与天香海岸无关”及“钱已到账,等待支付,甲方没违约,见证人:郑小龙,乙方:张爱国,2013.1.28”的手写字样,并在“张爱国”处按捺了手印。豪炫阁公司对“伍拾万元整金额发款不完,由张爱国负责,与天香海岸无关”的手写内容及手印不予认可,对“钱已到账,等待支付,甲方没违约,见证人:郑小龙,乙方:张爱国,2013.1.28”中张爱国的签字及手印认可。2013年1月31日嘉世天香公司支付豪炫阁公司工程款361000元,2013年3月份嘉世天香公司支付豪炫阁公司工程款共计379200元。嘉世天香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直至2013年3月仍未完工,豪炫阁公司于2013年3月份擅自撤场,其于2013年5月至8月另行委托第三方完成了装修工程,共支付第三方工程款200余万元。嘉世天香公司提交了照片、《北京市建筑装修工程承包协议》、《昌平天香海岸音视频设备安装调试购销合同》、(2014)昌民(商)初字第12722号民事判决书、特快专递详情单、收条予以证明,并申请证人贾×、许×、金×、张×出庭予以证实。其中照片显示拍摄日期为2013年5月12日,部分工程尚未完成。《北京市建筑装修工程承包协议》显示发包人(甲方)嘉世天香公司与承包人(乙方)北京筑基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基兴业公司)于2013年6月8日签订,约定甲方将嘉世天香海岸洗浴有限公司洗浴装修工程中前装修公司未完工的外墙大屏幕、外墙大理石、形象墙、消防系统、男浴(干蒸、汗蒸房、浴池)、女浴水疗间、一层至三层中央空调、太阳能、水系统、暖气、灯具及洁具、浴缸、浴霸、门锁地板地毯等一些未完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乙方,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10日,完工日期为2013年8月23日,合同金额为238万元,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由嘉世天香公司与筑基兴业公司加盖公章,并由嘉世天香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宪同及筑基兴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京荣签字。《昌平天香海岸音视频设备安装调试购销合同》由嘉世天香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宪同于2013年5月1日与王建磊签订,约定甲方嘉世天香公司向乙方王建磊购买音响视频设备,合同总金额为366400元,双方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昌民(商)初字第12722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张×主张其于2012年10月向嘉世天香公司供应大理石用于装修,嘉世天香公司尚欠其大理石货款363000元并为其出具了欠条,嘉世天香公司主张张×供应的大理石是送给豪炫阁公司,并非送给其公司,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判决,判决嘉世天香公司支付张×货款363600元。特快专递详情单显示嘉世天香公司于2013年6月10日向豪炫阁公司邮寄送达快件一份,备注的内容为:因北京嘉世天香海岸水疗商务会馆装修改造工程项目未完成施工……。收条为李京荣出具,写明其收到嘉世天香公司装修进度款共计146万元。证人贾×、许×、金×出庭证实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间,嘉世天香公司找其三人分别做了涉案工程的太阳能系统、2至3楼卫生间防水及花洒、马桶及其它零星工程。其中贾×主张其为嘉世天香公司安装太阳能系统时,因原先已装的华普太阳能系统处于瘫痪状态,整个系统不能使用,故其重新为嘉世天香公司安装了新的清华阳光太阳能系统,费用为10万至11万元。张×出庭证实其向嘉世天香公司供应了大理石,并介绍严建忠为嘉世天香公司安装了大理石,法院判决嘉世天香公司支付其大理石货款363600元。豪炫阁公司认可涉案工程直至2013年3月份仍未完工,但主张工程延期的原因在于涉案工程有增项改项,且工程款一直未到账。关于撤场时间,豪炫阁公司在2015年4月8日庭审时主张其于2013年5月14日撤场,在2015年11月16日庭审时主张其于2013年6月份撤场,撤场时工程已完工,双方进行了验收,但未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嘉世天香公司已于2013年7月开始营业,不存在事后找第三方进行装修的情况。豪炫阁公司提交收据、预结单、《北京市昌平区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及《证明》予以证实。收据及预结单显示日期分别为2013年7月29日及2013年8月3日,其中住宿费524元、餐费173元,注明“发票未开”,并加盖有嘉世天香公司发票专用章。《北京市昌平区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显示北京市昌平区公安消防支队于2013年6月24日对天香海岸洗浴中心装修工程进行了消防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并写明此结论仅对当日验收所涉及的系统及设施情况负责,该场所属于公众聚集场所,使用或开业前应报昌平区公安消防支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证明》由筑基兴业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出具,内容为:我公司从未与北京嘉世天香海岸洗浴有限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没有与其签订过建筑装修工程承包协议,没有与其发生过经济往来。嘉世天香公司主张消防验收不代表工程全部完工,工程全部完工消防支队会出具完工的消防验收证据,李京荣系挂靠筑基兴业公司,以筑基兴业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工程款由李京荣收取。嘉世天香公司提交《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一份及李京荣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明。其中《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由北京市公安局公安消防支队于2013年7月19日出具,场所名称为嘉世天香公司,场所所在建筑名称为北环商业楼,场所所在层数为地上一至三层,场所建筑面积为1162平方米,并注明本证仅证明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李京荣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其挂靠筑基兴业公司签订了合同,后来于2013年6月中旬找人干了嘉世天香海岸的剩余工程,嘉世天香公司支付其146万元,但不是一笔支付,是各项费用分散给的,有部分支付给了材料商。经本院与李京荣电话核实,李京荣陈述的内容与其提交的证明内容基本一致,但李京荣未按照法庭要求到法庭说明情况。庭审中,经豪炫阁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华建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豪炫阁公司主张的嘉世天香公司装修改造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豪炫阁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造价为4170480.84元。包括:一、装修改造工程3053742.09元。1.建筑工程332902.55元;2.装饰工程2326643.78元;3.电气工程207455.29元;4.给排水及暖通工程186740.47元。二、其他项目967538.75元。1.消防工程250000元,该项系根据豪炫阁公司与北京中联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计入,该份合同显示消防工程总价为25万元;2.桑拿设备57500元,该项系根据豪炫阁公司与北京聚三北桑拿设备销售中心签订的《北京聚三北桑拿设备销售中心销售合同》计入,该份合同总价款为57500元;3.水池设备47000元,该项系根据豪炫阁公司与北京康达基业游泳池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计入,合同总价款为47000元;4.中央空调328038.75元,该项系根据豪炫阁公司与北京通途日盛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购销合同》计入,合同总价款为328038.75元;5.太阳能智能热水系统240000元,该项系根据豪炫阁公司与北京华宇阳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太阳能智能热水系统合同书》计入,合同总价款为240000元;6.外墙上发光字体45000元,该项系根据嘉世天香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计入。三、单独列项项目149200元。1.空气能设备110000元,该项系根据嘉世天香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计入;2.暖气安装39200元,该项系根据嘉世天香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计入。嘉世天香公司认可豪炫阁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2055138.48元(含取费及豪炫阁公司仅提供材料未进行施工的材料费等,不含取费为1635547.38元),其中包括:一、装饰改造工程1755138.48元。1.建筑工程316703.64元;2.装饰工程1145384.86元;3.给排水及暖通工程186740.47元;4.电气工程106309.51元。二、其它项目300000元。1.空调系统17万元;2.水系统6万元;3.消防系统7万元。嘉世天香公司主张其余部分或为其另找第三方施工,或因豪炫阁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其另找第三方重新施工,其中在建筑工程部分中拆除后重做的工程造价为5136.43元(含取费)。豪炫阁公司预付鉴定费10万元。另查,嘉世天香公司主张其营业额为每月三四十万,并提交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营业流水予以证明,豪炫阁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证明》、收条、证人证言、《天香海岸洗浴中心施工工程增加表》、转账支票、《保证书》、《补充付款协议》、照片、《北京市建筑装修工程承包协议》、《昌平天香海岸音视频设备安装调试购销合同》、(2014)昌民(商)初字第12722号民事判决书、特快专递详情单、收据、预结单、《北京市昌平区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造价鉴定报告》、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嘉世天香公司与豪炫阁公司签订的《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及《补充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首先,关于嘉世天香公司是否足额支付首批工程款的问题。豪炫阁公司提交的合同文本第十条补充约定中关于“一楼大堂地面、墙面大理石,工程施工过程中,付款到160万元,余款在半年内付清”的约定与嘉世天香公司提交的合同文本不一致,因上述内容未得到嘉世天香公司的确认,故上述内容不能视为双方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双方关于合同付款条件的约定仍应以合同原约定的内容为准,即在施工过程中,嘉世天香公司先付豪炫阁公司工程款60万元,余下的工程款于工程竣工完毕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嘉世天香公司支付了豪炫阁公司首批工程款66万元,其中包括嘉世天香公司项目主管王明霞通过其个人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豪炫阁公司项目经理张爱国的10万元。关于10万元为工程款还是借款的问题,双方的陈述并不一致。张爱国虽主张该笔款项为个人借款,与工程款无关,但豪炫阁公司提交的《证明》显示有“保证嘉世天香海岸水疗商务会馆志高中央空调、安装、调试、正常使用,以及志高中央空调三方签字验收报告,然后电话通知中间人来取十万元张爱国欠条”的内容,且该证明有嘉世天香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宪同的签字,从内容上看,上述10万元与涉案工程存在关联性,并非张爱国因私人原因产生的借款,故对嘉世天香公司关于该笔10万元应视为工程款一部分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且嘉世天香公司与豪炫阁公司签订的《补充付款协议》对嘉世天香公司在合同施工过程中的付款义务进行了变更,张爱国在《补充付款协议》上确认“钱已到账,等待支付,甲方没违约”,故豪炫阁公司现以嘉世天香公司未足额支付首期工程款存在违约导致其工期延误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豪炫阁公司主张的工程增量及改项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工程增量需要经过甲方即嘉世天香公司的确认。豪炫阁公司主张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增量的问题,但其提交的《天香海岸洗浴中心施工工程增加表》未经嘉世天香公司盖章确认,嘉世天香公司亦不认可,不足以证明存在工程增量的事实,其提交的转账支票亦不能证明存在工程增量的事实。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未对每一项装修的内容进行明确约定,豪炫阁公司亦未提交工程施工过程中经过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洽商单等相关证据,故其仅以现有证据证明工程存在增量和改项的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已经完工及豪炫阁公司已完工工程量为多少的问题。现双方对豪炫阁公司的撤场时间及豪炫阁公司撤场时工程是否完工的陈述不一致,豪炫阁公司主张其于2013年5月14日撤场,撤场时工程已完工,但豪炫阁公司提交的收据、预结单、《北京市昌平区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并不足以证明工程实际已完工的事实。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施工,而在鉴定过程中有相当一部分工程的造价系以嘉世天香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计入,张爱国于2013年6月9日为嘉世天香公司出具的证明写明:保证嘉世天香海岸水疗商务会馆至高中央空调安装、调试、正常使用以及中央空调三方签字验收报告,然后电话通知中间人来取10万元张爱国欠条,从该份证据可以看出张爱国在2013年6月9日签署证明时,涉案工程的中央空调尚未安装调试成功,另外,结合(2014)昌民(商)初字第12722号民事判决书及张×的证言,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的大理石并非由豪炫阁公司供应及施工完成,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在豪炫阁公司主张的撤场时间涉案工程并未完全完工,且嘉世天香公司于2013年6月10日仍因涉案工程未完工一事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豪炫阁公司发函交涉,豪炫阁公司亦未提交双方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进行验收的相关证据,故豪炫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嘉世天香公司关于豪炫阁公司在涉案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擅自退场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因豪炫阁公司在其已完工工程未经对方验收确认的情况下退场,其对已完工工程量负有举证责任,由于豪炫阁公司的原因导致双方未就豪炫阁公司已完工工程量进行确定,豪炫阁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对豪炫阁公司已完工工程量的确认本院采信嘉世天香公司的主张。嘉世天香公司认可豪炫阁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2055138.48元,另有一部分工程是其拆除原有部分重做,对该部分工程可以确认豪炫阁公司已经施工,故应当计算在已施工的工程量中,其中包括豪炫阁公司已经安装完成的太阳能智能热水系统。嘉世天香公司虽主张豪炫阁公司已施工完成的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另找第三方施工,但质量问题属于工程质量保修范围的问题,嘉世天香公司以此为由要求不支付豪炫阁公司该部分工程款依据不足。关于太阳能智能热水系统,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时系以豪炫阁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计入,嘉世天香公司提交的贾×的证言可以证明豪炫阁公司在其为嘉世天香公司安装新的太阳能智能热水系统前已安装华普太阳能智能热水系统,故对该部分工程款嘉世天香公司应当支付给豪炫阁公司。关于桑拿设备,嘉世天香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均系其找第三方施工完成,但豪炫阁公司提交了相应的销售合同证明其曾经进行过桑拿设备的施工,且鉴定机构对该项工程的鉴定依据为豪炫阁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张爱国于2013年1月21日为嘉世天香公司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显示男桑拿、女桑拿均系“未完成”,并非“没做”,故对嘉世天香公司关于桑拿设备均系其找第三方施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豪炫阁公司关于该部分工程系由其施工完成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核算,嘉世天香公司认可豪炫阁公司已施工的部分及根据双方证据可以认定豪炫阁公司已施工完成的部分工程款共计2357774.91元。因嘉世天香公司已支付豪炫阁公司工程款1855200元,故嘉世天香公司还应支付豪炫阁公司工程款502574.91元。嘉世天香公司要求在已付工程款中扣除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等费用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豪炫阁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现有工程全部由其施工完成,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退场前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量,故对豪炫阁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及其主张的增项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嘉世天香公司要求豪炫阁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豪炫阁公司要求嘉世天香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豪炫阁公司在工程未完工且双方未进行工程量结算的情况下撤场,导致双方对工程款数额存在争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豪炫阁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双方于2012年10月28日签订的《补充合同》明确约定,豪炫阁公司承诺涉案工程在2012年11月26日竣工,如延迟一天向嘉世天香公司支付营业损失费2万元,上述约定应视为双方就豪炫阁公司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豪炫阁公司虽主张工程延期的原因在于嘉世天香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及工程存在增量和改项,但本院在上述的分析中已经指出,豪炫阁公司现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嘉世天香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及工程款存在增量、改项的事实,故豪炫阁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豪炫阁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嘉世天香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在先,故豪炫阁公司延误工期的行为已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豪炫阁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为嘉世天香公司出具了《保证书》,保证工程在2013年2月28日前完工,如不完工,自动退场,后果自负,视为双方再一次就工程竣工日期进行了变更,双方并未就延期交工的违约责任再次作出约定,且嘉世天香公司亦未要求豪炫阁公司支付2013年3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豪炫阁公司应当支付嘉世天香公司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1月21日期间的违约金。双方虽约定违约金按照每日2万元计算,但嘉世天香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营业损失高达每天2万元,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对豪炫阁公司要求适当降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违约金数额由本院结合案件情况酌情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嘉世天香海岸洗浴有限公司支付北京豪炫阁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五十万二千五百七十四元九角一分。二、北京豪炫阁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北京嘉世天香海岸洗浴有限公司违约金二十四万元。上述第一、二项折抵后,由北京嘉世天香海岸洗浴有限公司支付北京豪炫阁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二十六万二千五百七十四元九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北京豪炫阁装饰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嘉世天香海岸洗浴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四万二千元,由北京豪炫阁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三万七千二百元,已交纳;由北京嘉世天香海岸洗浴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八百五十七元,由北京嘉世天香海岸洗浴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三千八百三十七元,已交纳;由北京豪炫阁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三千零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十万元,由北京豪炫阁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五万元,已交纳;由北京嘉世天香海岸洗浴有限公司负担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雅娟人民陪审员 艾亚军人民陪审员 姚秀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娄月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