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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辖终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与杭州网易雷火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网易雷火科技有限公司,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辖终7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网易雷火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志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兆禧。上诉人杭州网易雷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火公司)与被上诉人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软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受理后,雷火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2015)杭余知初字第1164号民事裁定,驳回雷火公司的管辖异议。雷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诉讼管辖的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具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审理诉讼标的额在500万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该500万应指个案诉讼标的金额。本案争议音乐作品与雷火公司所称“关联案件”的音乐作品均不相同,为独立个案,淘软公司将不同音乐作品分别立案起诉并无不当,诉讼标的额亦未超过500万元,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当事人为淘软公司和雷火公司,并非阿里巴巴和网易两个集团公司,且为普通的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项所指“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不应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雷火公司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雷火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雷火公司上诉称:本案与其他关联案件的基本事实相同,该批系列案件实质上应属于一案,应合并计算诉讼标的额并以此确定管辖法院,该批系列案件合并后诉讼标的总额为567.5万元,故本案应由本院管辖。此外,雷火公司系网易集团旗下公司,淘软公司系阿里巴巴集团旗下公司,网易和阿里巴巴均为在美国相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具有全球影响力的中国互联网企业,两集团公司在中国拥有超过10亿人的互联网用户。阿里音乐和网易云音乐均为中国数字音乐市场的重要市场参与者,本案的审理对中国音乐版权格局和文化创意产业具有重大影响,属于杭州辖区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亦应确定由本院管辖。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本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的被侵权人淘软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杭州市余杭区,故原审法院作为淘软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雷火公司关于本案应与其他关联案件合并计算诉讼标的额并以此确定管辖法院的上诉理由,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雷火公司关于本案在杭州辖区影响重大,应由本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雷火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雷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申正权代理审判员  王 昭代理审判员  梁 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柳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