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一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江西龙室永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新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龙室永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新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初字第623号原告江西龙室永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九江市共青城共青大道中段(御景华城)。组织机构代码79475885-9。法定代表人徐长水,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敏,该公司员工,男,198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德安县。被告刘新生,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德安县。原告江西龙室永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室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刘新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室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室房地产公司诉称,2012年4月20日原告所属的锦湖华庭项目部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锦湖华庭商住楼8#101#、102#、103#房,由原告先垫付被告购买8#102#房首付款181770元,原告将该套房屋进行房产备案,备案后10天内被告先偿还原告80000元,另8#101#、103#房必须在2012年6月10日前完成购买手续并付清该两套房屋首付款及8#102#房首付款余额101770元。在签订协议时被告自愿向原告交付2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双方约定若被告违约,原告有权不予退还。2012年4月23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锦湖华庭商住楼第8幢一单元102号房,房屋总价301770元,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首付款181770元,余款120000元通过银行按揭付款。签订合同后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首付款及未办理银行按揭,且未按约定签订8#102#、103#房的购房合同。被告行为已表明其拒不履行合同,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锦湖华庭商住楼8#101#、102#、103#房的协议和锦湖华庭商住楼8#102#房的买卖合同,被告交付的履约保证金20000元不予退还。被告刘新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原告所属的锦湖华庭项目部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锦湖华庭商住楼第8幢101、102、103号房,由原告先垫付被告购买第8幢102号房首付款181770元,原告将该套房屋进行房产备案,备案后10天内被告先偿还原告80000元,另第8幢101、103号房必须在2012年6月10日前完成购买手续并付清该两套房屋首付款及第8幢102号房首付款余额101770元。在签订协议时被告向原告交付2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双方约定若被告违约,原告有权不予退还。2012年4月23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锦湖华庭商住楼第8幢一单元102号房,房屋总价301770元,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首付款181770元,余款120000元通过银行按揭付款,如被告逾期付款超过3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于2012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购房首付款181770元”。后原告将已签订合同的第8幢102号房进行备案登记。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首付款181770元,并且未办理银行按揭,未按协议约定的购买第8幢101、103号房。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协议一份、欠条一份存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龙室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刘新生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逾期支付房款超过30天且未按协议约定期限办理第8幢101、103号房购买手续,亦未给付第8幢102号房首付款及相关银行按揭,符合双方约定解除合同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买卖锦湖华庭商住楼第8幢101、102、103号房的协议和锦湖华庭商住楼第8幢102号房的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履行约定义务,故被告无权要求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元,履约保证金20000元归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西龙室永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新生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的锦湖华庭第8幢101、102、103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协议和2012年4月23日签订的锦湖华庭第8幢102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履约保证金20000元归原告江西龙室永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新生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成莹代理审判员 黄 强代理审判员 王青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荣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