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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2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上海瞿顺喷涂厂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瞿顺喷涂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2395号原告上海瞿顺喷涂厂,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投资人蒋留芳。委托代理人蒋士星。委托代理人胡亚林,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汪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诺,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瞿顺喷涂厂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并于同年3月21日、4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士星,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自有的牌号为沪BQXX**重型货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2014年5月7日11时许,驾驶员秦某某驾驶上述车辆在上海G60高速公路上与李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BKXX**重型货车发生追尾事故,事故导致车损人伤,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秦某某就其人身损害纠纷在松江区法院起诉保险公司,松江区法院作出(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号判决支持部分诉请。同时,该判决书认定秦某某休息期间的工资因由原告发放,故对误工费损失不予支持。原告认为,秦某某休息期间的误工费已由原告支付9,90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9,900元。被告辩称:对秦某某因交通事故休息三个月而产生误工费9,900元没有异议,但被告已就所有损失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且据此协议赔付原告包括误工费在内的各项损失合计19,500元。因被告已经履行赔付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车牌号为沪BQXX**重型货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包括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2014年5月7日11时许,原告的驾驶员秦某某驾驶上述车辆在G60高速公路行驶时不慎与李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BKXX**重型货车追尾,事故导致原告的车辆受损,秦某某受伤。松江区交警支队认定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秦某某的人身伤害经司法鉴定为腰部、下腹部软组织受伤,可以休息90天。原告的上述车辆经被告定损为19,500元。后秦某某因其人身伤害提起诉讼,松江区法院作出(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号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秦某某休息期间的工资已由原告发放,故在该案中对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就其车损及秦某某的误工费损失向被告申请理赔,因被告仅赔偿19,5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劳动合同、工资签单、(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理赔结算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及时核损并按约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中,原告因保险事故发生误工费损失9,900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误工费损失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应予赔付。被告虽已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9,500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该款项实系赔付原告的车辆修理费损失,故被告辩称其已履行全部赔偿义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瞿顺喷涂厂保险理赔款9,9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郝祥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