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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1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陶涛、成都市新闻培训中心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涛,成都市新闻培训中心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10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涛,女,汉族,1970年8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卢烨,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新闻培训中心。住所地:成都市庆云南街**号。法定代表人:廖联清,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乃博、张晓远,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陶涛与被上诉人成都市新闻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培训中心)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因陶涛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7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陶涛的委托代理人卢烨,培训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乃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培训中心于2015年8月18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陶涛偿还欠款814090.9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2年7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原成都新闻经济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经开公司)因经营困难决定予以注销,并进行清算。经四川天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并于2009年3月30日出具《清算审计报告》,确认了经开公司《清算委员会清算报告》(以下简称《清算报告》)中的清算结果。《清算报告》载明原经开公司对陶涛的其他应收款914090.95元转为培训中心享有,培训中心在《清算报告》主管单位落款处盖章确认,陶涛在《清算报告》清算组成员处签字确认。后陶涛于2011年11月30日向培训中心偿还10万元,尚欠814090.95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清算审计报告》《清算报告》、记账凭证、转款凭证、公证书、催告函、回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原经开公司在2008年解散时,对公司资产及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清算报告》由经开公司、培训中心、陶涛及其他相关各方签字认可,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确认,合法有效。《清算报告》中载明经开公司对陶涛的其他应收款为914090.95元。虽然陶涛抗辩主张原债权债务关系是发生在经开公司与深蓝公司、移动公司等之间,但是在《清算报告》中明确了经开公司对陶涛的应收款是由深蓝、移动等公司款项转入,且陶涛在《清算报告》签字认可,培训中心也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因此,该债权债务转移合法有效,《清算报告》应视为债权债务转移凭证,对各方当事人均产生约束力,陶涛应依约向新债权人即培训中心偿还上述款项。之后,陶涛偿还培训中心10万元系履行上述债务的行为,但仍欠814090.95元。故培训中心要求陶涛支付814090.95元及利息的诉请合法,予以支持。关于陶涛抗辩自己向新闻实业公司等单位垫付了相关费用并认为应当在培训中心的应收款中抵扣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新闻实业公司与培训中心系不同的独立法人主体,抛开陶涛与新闻实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暂且不论,陶涛主张以对新闻实业公司的债权抵扣其尚欠培训中心的债务,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陶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培训中心欠款814090.95元;二、陶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培训中心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欠款814090.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7月6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40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702.5元,由陶涛承担。宣判后,陶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培训中心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认定移动、深蓝公司的债务已经转移给陶涛错误。1.《清算报告》第2页表述“应收陶涛款项为其本人负责的业务(应收深蓝、移动等公司款项转入)”,可见该债务并非陶涛本人的债务,而是其在工作中的应收业务款,是职务行为。而陶涛在《清算报告》上签字是以清算组成员的身份签字,亦属于职务行为,而非认可由其个人承担该债务。2.本案不符合债务转移的构成要件。本案中虽有债权人同意,但是债务人移动、深蓝公司并不知晓该份《清算报告》,不可能有将债务转移给陶涛的意思表示,故培训中心无权向陶涛主张。3.债务转移需以债务的真实存在为基础,一审未查明债务的真实、合法性。二、一审程序违法。1.由于陶涛欠款系工作中产生的业务款,陶涛并不亲自负责该笔业务,故对该债务的真实性无法证明。且陶涛仅系公司员工,无法获取财物凭证和业务合同,故请求法院调取和保全公司的财务账册和凭证,以查明案件事实,但一审法院在收到申请后未予理会。2.一审未追加新闻实业公司为第三人错误。新闻实业公司作为第三人加入能够查明本案事实情况,但一审法院在收到申请后未予理会。3.本案双方争议很大,一审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损害了陶涛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培训中心辩称,一、陶涛在《清算报告》签名是受公司压力所履行的职务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二、陶涛应当向培训中心承担清偿责任。《清算报告》载明经开公司对陶涛的应收款为914090.95元,也载明经开公司对陶涛的应收款是由深蓝、移动等公司转入,且陶涛在《清算报告》签字认可,其行为属于债务加入或债务承担。《清算报告》亦明确经开公司对陶涛的上述债权转移给培训中心,因此,陶涛所称不符合债务转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二审除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1.《清算报告》(二)“有关债权确认情况中”载明:“2008年2月新闻实业公司、成都新闻物业公司、小角楼酒业、玉马酒厂、陶涛对公司债务向清算组进行确认。确认金额为:……陶涛1138906.6元。根据公司清算组会议决议。以上欠经开公司债务由培训中心承接并向各债务人发出债务履行变更通知。”2.《清算报告》(三)“债务申报情况”中载明:“本公司于2008年2月进入清算程序后,新闻广告公司、新闻旅行社、培训中心、新闻宾馆、陶涛、玉马酒厂向公司申报债权如下:……陶涛290054.15元。……经开公司应付陶涛及玉马酒厂款项与应收陶涛及玉马酒厂款项相抵后由培训中心向陶涛及玉马酒厂收取。”3.《清算报告》(八)“清算结束时情况”载明:“其他应收款1490119.26元,其中:陶涛914090.95元。”4.2014年7月24日,陶涛针对培训中心发出的《催促支付814090.95元欠款的催告函》,向培训中心予以了《回函》,《回函》中载明:“2008年12月,在经开公司注销清算时,对本人账务问题进行清算后,认为我本人应当负责向深蓝公司、移动公司等收回公司应收款,故认定本人欠经开公司款项为914090.95元。在当时清算时,对于应由我负责收回相关应收款项这一点上,本人予以认可。但本人同时提出,因本人负责经营四川网通语音增值业务,新闻实业公司应当向我支付该项目由我垫付的项目成本和费用。相互冲抵后,本人所欠经开公司的金额则应大大低于该金额。但经开公司领导认为,新闻实业公司的资金由本人与新闻实业公司进行结算,不要与经开公司的资金交叉,避免产生混淆。因此,我也没有坚持,签字认可了欠款金额。”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个,现分别评判如下: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1.一审未追加新闻实业公司为第三人是否不当。陶涛主张其申请追加新闻实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明本案事实,但一审法院在收到申请后未予理会。本院认为,新闻实业公司与培训中心虽系关联公司,但陶涛与新闻实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与培训中心向陶涛主张的债权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培训中心又不愿三方抵扣,且陶涛亦无证据证明三方之间存在抵扣,是否追加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查明,故没有追加新闻实业公司为第三人之必要,但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回应不当。2.一审未调查、保全证据是否不当。陶涛主张其仅系经开公司员工,无法获取财物凭证和业务合同,故请求一审法院调取、保全经开公司的财务账册和凭证,但一审法院在收到申请后未予理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而陶涛的申请不属于该范围,故一审法院未予调查、保全并无不当,但未能对陶涛的申请予以回复,程序上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3.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是否不当。陶涛认为本案双方争议很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有损其合法权益。本院认为,陶涛对培训中心主张的债权虽不认可,但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较为清晰的作出责任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不会损害陶涛的权益。二、陶涛在《清算报告》上签字,是承诺由其个人向经开公司承担深蓝、移动等公司的债务,还是只作为清算组成员履行职务签字。上诉人陶涛主张,由于经开公司经营困难,按照上级部门的指令进行了清算,清算报告中写明“应收陶涛款项为其本人负责的业务(应收深蓝、移动等公司款项转入)”,上诉人作为清算组成员签字,认可的是负有向移动、深蓝等收款的员工职责,而非承诺由其个人向经开公司偿还这些应收款。本院认为,首先,从经开公司对陶涛享有债权的构成来看。该债权由四部分构成:1.陶涛本人负责的业务中,深蓝、移动等公司差欠经开公司的款项,该款项转由陶涛承担属于债务转移,且得到陶涛的认可,该债权为1164906.6元;2.陶涛向清算组申报的其对经开公司的债权290054.15元;3.经开公司将旧电脑折价6000元、设备折价10925.22元处理给陶涛;4.培训中心为陶涛垫付清算费用22313.28元。以上四项品迭后,《清算报告》确认经开公司对陶涛的债权为914090.95元。从最终金额的构成可知,陶涛作为清算组成员,对经开公司对其享有的债权清楚明确。其次,《清算报告》有债权转让的内容。1.《清算报告》在“有关债权确认情况”中载明:“根据公司清算组会议决议。以上欠经开公司债务由培训中心承接并向各债务人发出债务履行变更通知。”2.《清算报告》在“债务申报情况”中载明:“经开公司应付陶涛款项与应收陶涛款项相抵后由培训中心向陶涛收取。”上述内容清楚证明《清算报告》明确了陶涛差欠经开公司的债务由培训中心享有的事实,故陶涛关于经开公司对其无债权,自然不能转让给培训中心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再次,从陶涛对培训中心催款的回复来看。2014年7月24日,陶涛针对培训中心的催款书面回复,《回函》载明:“在当时清算时,对于应由我负责收回相关应收款项这一点上,本人予以认可。但本人同时提出,因本人负责经营四川网通语音增值业务,新闻实业公司应当向我支付该项目由我垫付的项目成本和费用。相互冲抵后,本人所欠经开公司的金额则应大大低于该金额。但经开公司领导认为,新闻实业公司的资金由本人与新闻实业公司进行结算,不要与经开公司的资金交叉,避免产生混淆。因此,我也没有坚持,签字认可了欠款金额。”由陶涛的上述《回函》内容可知,陶涛认可差欠经开公司914090.95元,且就其对新闻实业公司的债权欲与其对经开公司的债务进行抵销,但经开公司未同意,陶涛遂签字认可了欠款金额。最后,从陶涛的主张来看。陶涛上诉称其作为清算组成员签字,只认可承担向移动、深蓝等公司收款的员工职责,而非承诺由其个人向经开公司偿还这些应收款,该理由明显与《清算报告》载明的内容相悖;陶涛还称2011年新闻实业公司与培训中心对账,培训中心向其表示,因陶涛为经开公司、新闻实业公司均垫付过费用,培训中心可不需要陶涛继续向移动、深蓝等公司收款,培训中心只要求其给付10万元即可了结。但陶涛的该项主张既缺乏证据支持,也与陶涛2014年7月24日对培训中心的《回函》相矛盾,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虽有瑕疵,但不损害上诉人陶涛的权利,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670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5元,均由陶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长军代理审判员  傅 敏代理审判员  龙小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文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