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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民初1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1722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程志明,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佳佳,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吕鸣,江苏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买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志明,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又于2011年3月24日在江都区民政局补领了结婚证,××××年××月生一子。婚前,原、被告相处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双方经常因被告家人等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长期在外地工作,回家时间较少,夫妻之间缺乏沟通和交流,且在2015年11月左右,被告两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离开被告家回娘家居住生活,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给付抚养费。被告张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原、被告相识、结婚、生子等婚姻基本情况属实。但原、被告之间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同时,双方共同抚育了一个小孩,在双方产生矛盾之后还因小孩问题经常联系。因为双方家人和各自工作的原因缺乏沟通致使双方发生争吵。2015年11月左右的两次争吵均系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沟通不良,致使双方发生扭打,并不存在家庭暴力的情形。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11年3月24日,双方在江都区民政局补领了结婚证,××××年××月生一子。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给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共同抚育了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双方沟通较少,使得夫妻关系不睦。今后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感情的交流与沟通,加强对家庭和小孩的责任感,各自克服不足之处,正确处理好共同生活中的矛盾,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胡买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月文书附页:(2016)苏1012民初1722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举报投诉方式:宜陵法庭庭长聂云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胡买梅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