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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民终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江苏民生特种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与泸州鑫福化工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民生特种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泸州鑫福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1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民生特种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新桥镇礼士桥南首。法定代表人倪加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正静,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泸州鑫福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罗汉镇。法定代表人赖大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斌,四川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民生特种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沪州鑫福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福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4)泰靖园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民生公司诉称,双方于2012年8月8日签订了一份工业品加工承揽合同,由民生公司为鑫福公司加工化工设备,合同总标的额为1364000元,合同签订后,民生公司按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加工,民生公司已将定作物交付鑫福公司,民生公司收到货款798000元,鑫福公司尚欠货款5660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鑫福公司立即支付合同价款566000元,及自2013年6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鑫福公司一审答辩并反诉称,2012年9月21日鑫福公司与民生公司签订工业品销售合同和技术协议,由鑫福公司向民生公司购买化工设备。合同签订后,双方以电子邮件、传真方式商谈进行图纸会审,2012年10月民生公司要求延长交货期,2012年11月2日鑫福公司同意将具备发货条件时间调整为2013年1月29日,2012年11月23日双方确定图纸。2013年1月15日,鑫福公司向民生公司发出交货期确认函,通知交货期为2013年3月10日至20日。合同约定鑫福公司应当在交货前一周支付合同总价30%的发货款,鑫福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支付了发货款398000元。但民生公司未按时交货,鑫福公司自2013年4月8日起多次发送传真及电子邮件催货,民生公司于2013年4月21日才通知准备发货。根据合同约定交货需具备合格证等证书,但鑫福公司在2013年9月才收到有关证书。2014年1月鑫福公司收到民生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民生公司起诉要求支付余款,但设备还没有按合同约定进行正式验收,双方也没有签订验收报告,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还未成就。鑫福公司投运时间是2013年12月20日,民生公司起诉时质保金还未到期,其主张的逾期利息也没有依据。另外,民生公司迟延交付货物,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民生公司制造的设备验收发现有质量缺陷,根据双方约定,民生公司应承担鑫福公司消除质量缺陷而支出的费用40200元。设备投入运行后不久,初馏塔再沸器(以下简称再沸器)和氯化物一级冷凝器(以下简称冷凝器)均出现泄漏,鑫福公司多次通知民生公司派人来处理,民生公司置之不理,致设备停用。鑫福公司委托鉴定发现冷凝器存在制造缺陷,民生公司应返还冷凝器价款,承担鉴定费用。故反诉请求判令:1、民生公司退还冷凝器价款157000元,承担鉴定费31562元,2、民生公司支付消除设备缺陷的费用40200元,3、民生公司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293856元,4、民生公司修复再沸器。民生公司就鑫福公司一审反诉辩称,合同约定具体交货时间以鑫福公司书面通知为准,鑫福公司于2013年5月上旬电话通知民生公司6月交货,民生公司已按时交货,不存在迟延交货,鑫福公司主张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如果法院认定存在迟延,合同中的违约条款是格式合同,显失公平,鑫福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降低。对于质量问题,合同约定货到30天可以提出质量异议,鑫福公司没有在约定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其主张设备质量缺陷不是事实。再沸器损坏是鑫福公司在使用过程中人为因素造成的,与民生公司无关。鑫福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要求驳回。一审中,鑫福公司对其反诉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2年10月30日民生公司发送的“关于图纸审核”的传真函1页,内容为“我公司与贵公司所签合同,现我公司已于2012年10月10日将所有的图纸发往贵公司审核,但至今只回复了一部分。按照此进度,我公司将很难保证在2012年12月30日如期交货。现请贵公司尽快审核并及时将审核完成的图纸回复给我公司,以便我公司能尽快完成图纸设计工作并投产。由此延误的时间,交货期也应作相应的顺延调整”,传真人为恽金根,号码843××××7300。2、2012年11月2日鑫福公司发送的“沪州鑫福非标碳钢设备管口方位图”电子邮件1份,内容为“附件管口方位图是设计院提供的最终版,前次所发由于设计院的调整作废。另请提供2套(我公司和设计院)纸质版的设备制造图,以便最终确认。另贵公司关于工期延期的来函收悉,我方考虑项目实际进度,同意工期顺延,具备发货条件的时间可调整到2013年1月29日,具体发货时间书面通知”,发送状态栏显示发送成功,发件人名称、地址为:吴剑虹,××××@163.com,收件人名称、地址为:江苏民生科技恽金根,××××@126.com。3、2012年11月23日鑫福公司发送的传真商务联系函1页,内容为“由贵公司按合同设计的e4402等33台设备已通过设计院审查,请按11月21日邮件中的审查意见修订图纸并组织施工制造,修订后的终版施工图电子版发回我公司”,收件人为恽金根,号码843××××7300。4、2013年1月15日鑫福公司发送的传真交货期确认函1页,内容为“根据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合同及项目实际进度,我公司现确认该合同标的物应在2013年3月10日至3月20日期间完成买方现场车板交货。另请贵公司提供交货运输计划,以便我公司安排支付发货款”,收件人为恽金根,号码843××××7300。5、2013年4月8日鑫福公司发送的“沪州鑫福化工货物催交函”电子邮件1份,内容为“我公司在2013年2月支付发货款,迄今未收到货物,现要求尽快交货。催货函见附件(已经传真发送到0523-843××××7300)”,邮件附件为沪州鑫福化工货物催交函,发送状态栏显示部分成功,发件人名称、地址为:吴剑虹,××××@163.com,收件人名称、地址为:江苏民生科技恽金根,××××@126.com。6、2013年4月7日鑫福公司发送的合同设备催告函1页,内容为“根据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合同及项目实际进度,双方确认该合同标的物将在2013年3月10日至3月20日期间完成买方现场车板交货。我公司在2013年2月支付合同总额30%的发货款,但迄今未收到货物。我方项目安装工程在3月20日正式启动,急需该批货物,现请贵公司在最短的时间内将该批次送到我方现场,并提供交货运输计划,以便我公司和安装单位接受和施工”,收件人为恽金根,号码843××××7300。7、2013年4月11日鑫福公司发送的“关于非标碳钢设备购销合同发货查询事宜”电子邮件1份,内容为“江苏民生集团孙志东先生,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非标碳钢设备采购合同,于2013年2月底支付发货款,但迄今未收到设备,且与贵方业务人员恽金根联系多次电话、传真、邮寄通知,未得到明确的回复,现请回复告知合同的执行情况”,邮件附件为非标碳钢设备购销合同最终版,发送状态栏显示发送成功,发件人名称、地址为:吴剑虹,××××@163.com,收件人名称、地址为:139××××0869,139××××0869@126.com。8、2013年4月13日民生公司回复电子邮件1份,内容为“吴总你好,请与我公司姚总联系:1152××××5555,谢谢”,发件人名称、地址为:孙志东,××××@126.com,收件人名称、地址为:吴剑虹,××××@163.com。9、2013年4月16日鑫福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1份,内容为“孙总,已与姚总联系,贵公司确认将在近期发出货物。谢谢”,发件人名称、地址为:吴剑虹,××××@163.com,收件人名称、地址为:江苏民生集团,××××.com,江苏民生科技恽金根,yunjingeng@126.com。10、2013年4月17日鑫福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1份,内容为“江苏民生特种设备集团恽经理、姚总、徐怀良先生,我公司要求贵公司最快的时间完成交货,附件催货函内容已经发传真告知并告知贵公司姚总”,发件人名称、地址为:吴剑虹,××××@163.com,收件人名称、地址为:江苏民生科技恽金根,××××@126.com,ms@jsmsjt.com。11、2013年4月16日鑫福公司合同设备催告函1页,内容为“我公司在2013年2月支付合同总额30%的发货款,贵公司业务员恽金根先生3月中旬至4月14日期间,多次电话和传真告知,货物已发出,且已经到达涪陵待汽运,2013年4月16日电话联系贵公司姚总,姚总告知合同货物尚未发出。现请贵公司提供交货运输计划,并在最短的时间内将该批次货物送到我方现场,否则造成损失应由贵公司承担”,收件人姚总,152××××5555,843××××7300。12、2013年4月21日鑫福公司收到的电子邮件1份,内容为“吴经理,你好,这是我公司的交货计划,设备照片正在整理中,下午5点前发给你”,发件人为:××××@jsmsjt.com。13、2013年4月21日民生公司的“关于设备交货事宜”传真函1份,内容为“经我公司生产部确认后,所有的非标设备将于2013年4月28日制作完毕,4月30日将所有的货物通过船运发往贵公司码头,预计15天左右到达”。14、再沸器、冷凝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产品合格证各1页,设备制造日期为2013年5月3日、2013年4月17日,竣工日期均为2013年7月10日。15、2013年6月14日泸州鑫福pce技改项目非标设备开箱检查验收会议纪要1页,主要内容是民生公司与鑫福公司针对验收发现的设备制造及供货质量缺陷达成的处置方案,即由鑫福公司处理,民生公司承担费用。民生公司由姚茂洪签字。16、工程现场签证单9页、40200元收据1张,工程名称泸州鑫福化工pce综合利用及配套技改项目,施工单位中国机械工业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签证内容包括人工除锈刷漆20000元,处理接管及筒体固体粉末3000元,修改液位计接口2000元,修改v4303粗氯化液贮槽液位计接管与封头角焊缝2000元,类外设备筒体组对错边量修改2000元,湿再生槽v9318与干再生槽v9319铭牌安装错误(调反)造成两次安装产生的人工及吊车费5000元,两台设备铭牌安装倒置200元,v9311燃料混合槽没有制造安装搅拌装置,人工处理5000元。e4402粗馏塔再沸器存在换热管与管板焊接质量不合格,人工修改1000元。17、2014年1月28日鑫福公司设备故障告知函1页,鑫福公司告知民生公司e4402初馏塔再沸器于1月24日发现泄漏停用,传真收件人为姚总,号码843××××7300。18、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检测费30000元发票1张,其他发票14张计1562.5元,鑫福公司委托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对冷凝器e4303进行质量鉴定,2014年3月28日该院给出的鉴定意见为冷凝器存在制造质量缺陷,导致换热管和管板的腐蚀。19、2014年6月4日泸州鑫福pce技改项目再沸器质量问题会议纪要复印件1页,内容为再沸器设备投运3个月,于2014年1月24日发现泄漏停用,给民生公司去函无回应,故委托安装公司维修发现20多处泄漏点,维修完成后于2014年4月中旬重新安装投运到5月12日又发现泄漏停用。2014年6月4日民生公司派刘持强到场试压检测发现有一处泄漏,民生公司仅同意对此设备现在泄漏处进行维修,鑫福公司认为设备还存在换热管端低于管板面的质量问题应处理,维修方案须经鑫福公司确认,维修后须承诺保证质量。民生公司的一审质证意见为:1、2012年10月30日民生公司发送的“关于图纸审核”的传真函是真实的,该函也证明鑫福公司同意顺延交货期。2、2012年11月2日鑫福公司发送的“沪州鑫福非标碳钢设备管口方位图”电子邮件是真实的,邮件明确发货时间书面通知。3、2012年11月23日鑫福公司发送的商务联系函不存在,民生公司没有收到。4、2013年1月15日鑫福公司发送的交货期确认函不存在,民生公司没有收到。5、2013年4月8日鑫福公司发送的“沪州鑫福化工货物催交函”电子邮件不存在。6、2013年4月7日鑫福公司发送的合同设备催告函,民生公司没有收到。7、关于鑫福公司与孙志东之间的3份往来邮件民生公司看不到,因孙志东是民生公司另一厂区负责销售钢瓶的员工,其与本案的合同无关,孙志东也告知了联系人。8、2013年4月17日的电子邮件及合同设备催告函是真实的,民生公司收到了,但函中写明的货物应在2013年3月10日至20日期间完成交货,鑫福公司没有与民生公司协商单方决定的,民生公司不知情。9、2013年4月21日民生公司的回复邮件属实。10、再沸器、冷凝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产品合格证属实。11、2013年6月14日泸州鑫福pce技改项目非标设备开箱检查验收会议纪要属实。12、工程现场签证单是鑫福公司自己的材料,民生公司不知情。收据是鑫福公司自己写的,不予认可。13、2014年1月28日鑫福公司设备故障告知函是真实的,民生公司收到。14、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鑫福公司单方委托鉴定,不能证明被鉴定的设备是民生公司供货,不予认可。15、2014年6月4日泸州鑫福pce技改项目再沸器质量问题会议纪要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证认为,鑫福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民生公司不持异议的,应予采纳。鑫福公司提供的商务联系函、交货期确认函及2013年4月8日催交货物的电子邮件,民生公司主张没有收到,但双方履约过程中时常使用传真、电子邮件通讯,民生公司认可的2013年4月17日邮件及2012年10月30传真函中所载明的收件人恽金根及电子邮箱、传真号码与上述商函、电子邮件的收件人、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完全相同,商函及电子邮件的内容也有其他证据印证,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鑫福公司已经以传真通知具体交货时间。工程现场签证单及收据加盖了施工单位印章,签证内容与开箱验收会议纪要内容吻合,对该证据亦予采纳。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由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014年6月4日泸州鑫福pce技改项目再沸器质量问题会议纪要,鑫福公司未提供原件,不予采纳。根据双方陈述及举证,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9月24日,民生公司与鑫福公司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约定鑫福公司向民生公司购买冷凝器等35台设备,总价1330000元,其中冷凝器e4303单价为157000元,再沸器e4402单价为66000元。合同约定设备质量须满足国家相关强制性标准及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要求,双方按出厂合格证、技术协议交货现场验收,提出异议的期限为货到后30日内,质保期为设备投运验收合格12个月。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鑫福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30%,发货前支付合同总额30%,设备投入运行合格或货到6个月(以先到为准),民生公司开票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合同总额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到期后,货物无质量问题,在20个工作日内支付。交货期为2012年12月30日具备发货条件,具体交货时间以鑫福公司书面通知为准。违约责任为:1、逾期交付货物的,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的3‰计算至交齐货物之日止;2、民生公司交付货物的品质、性能、技术标准、质量要求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鑫福公司有权提出更换货物及索赔,民生公司应在鑫福公司提出之日起20天内免费更换货物,由此造成的时间延误视作逾期交货处理,如经两次更换,货物质量仍不符合合同约定,鑫福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民生公司应返还已付款项并按合同总价的20%支付违约金。技术协议约定设备由民生公司进行详细设计,必须严格按照制造工艺、焊接工艺、质量检查等技术文件操作执行,且在正常工作条件下不会出现因制造失误造成的设备缺陷,货物质保期自设备正常运转之日起12个月,质保期内正常工况运行条件下,由于设备本身质量原因造成的故障,民生公司负责免费进行修理或更换。在设备正常操作工况条件下,民生公司保证产品密封质量不泄漏。设备到达现场,双方同时在场对货物进行开箱验收,鑫福公司提前一周通知,如民生公司未如期到达,可自行开箱验收;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双方共同进行试运行验收,双方签订验收报告作为付款的依据。验收合格并不免除在质保期内民生公司应负的责任。2012年9月28日,鑫福公司支付预付款400000元。10月30日,民生公司发送传真以图纸审核进度延误为由要求顺延交货期,11月2日鑫福公司以电子邮件回复同意将具备发货条件的时间调整到2013年1月29日。2013年1月15日,鑫福公司向民生公司发送传真,通知交货日期为2013年3月10日至20日。2013年2月28日,鑫福公司支付发货款398000元。2013年3月1日,双方一致同意对初馏塔t4401价款调增34000元,约定此款随质保金一并支付。因民生公司未按时交货,鑫福公司多次发送电子邮件催促交货。2013年5月2日,民生公司发货冷凝器等31台,鑫福公司于6月1日签收。2013年5月3日,民生公司发货深冷液贮槽1台,鑫福公司于5月17日签收。2013年6月4日,民生公司发货氯气混合器等3台,鑫福公司于6月14日签收。2013年6月14日,双方以会议纪要确认检查验收货物所发现的质量缺陷、处置方案,主要内容为:1、所有设备油漆防腐存在油漆损伤严重,面漆大面积出现爆裂。方案:属卖方责任,卖方同意由买方组织防腐补伤,卖方承担费用。2、三台设备现场液位计连接尺寸超差6-15mm。方案:属卖方责任,由买方委托的安装单位修改安装,卖方承担费用。3、v4303粗氯化液贮槽液位计接管与封头角焊缝焊接接头和坡口尺寸严重偏大。方案:在安装监检或投料试车后根据情况确定处理方案,监检不合格或使用不正常产生的修改及返工费用均由江苏民生承担。4、类外设备存在筒体组对错边量过大问题。方案:在安装监检或投料试车后根据情况确定处理方案,监检不合格或使用不正常产生的修改及返工费用均由江苏民生承担。5、湿再生槽v9318与干再生槽v9319铭牌安装错误(调反)造成两次安装,产生二次吊装费。方案:属卖方责任,由买方委托安装单位修改安装,卖方承担费用。6、出现两台设备铭牌安装倒置。方案:属卖方责任,由买方委托安装单位修改安装,卖方承担费用。7、v9311燃料混合槽没有制造安装搅拌装置。方案:属卖方责任,由江苏民生负责提供搅拌装置,由泸州鑫福负责现场安装,设备费用和现场安装费用均由卖方承担。8、e4402初馏塔再沸器开箱检查,存在换热管与管板焊接质量不合格现象。方案:在安装监检或投料试车后根据情况确定处理方案,监检不合格或使用不正常产生的修改及返工费用均由江苏民生承担。9、部分设备接管及筒体发现进入固体粉末,可能造成设备和管线的污染。方案:属于卖方运输过程措施不当,由买方组织清理和清扫,费用均由江苏民生承担。后鑫福公司委托中国机械工业第一建设有限公司解决了存在的问题,共支付40200元。2013年12月19日,民生公司开具了金额1364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1月,鑫福公司传真通知民生公司再沸器泄漏停用,要求派人处理。2014年3月11日鑫福公司自行委托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对冷凝器质量进行鉴定,该院鉴定意见为冷凝器存在制造质量缺陷,导致换热管和管板的腐蚀。一审审理过程中,针对民生公司否认设备质量存在缺陷,对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鑫福公司申请对再沸器、冷凝器质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江苏省科技咨询中心对再沸器e4402、冷凝器e4303进行质量鉴定。现场勘验时发现再沸器e4402已经不具备鉴定条件,未能鉴定。对于冷凝器e4303,江苏省科技咨询中心的鉴定意见为:1、冷凝器e4303部分换热管伸出长度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2、冷凝器e4303出厂时经验收合格。审查产品质量证明书,换热管与管板焊缝和换热管贴胀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3、冷凝器e4303非进出水端有一根列管因列管表面及焊缝表面存在缺陷,属制造缺陷。在设备使用一段时间后,这些缺陷产生穿透,导致该列管、该列管周围的管板孔及非进出水口侧管板出现严重的局部腐蚀。鑫福公司在氯化物冷凝器使用过程中,缺乏有效可靠的水质检测措施,未能从监控冷却水水质的变化来及时发现判断氯化物冷凝器是否存在泄漏情况,找出泄漏点,及时换管或堵管。4、冷凝器e4303原则上是可以修复的,但应按压力容器相应规范、标准和要求进行。民生公司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同意修复,但要求鑫福公司承担费用。鑫福公司对于产品不符合约定标准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但对于水质监控,其认为国家没有要求监控水质,合同对此也无约定,并提供了四川省化工设计院编制的泸州鑫福pce技改项目设计总说明来证明对冷凝器的工艺设计中并无水质监测要求,鑫福公司并无过错。鉴定意见认为冷凝器原则上可以修复,但没有给出科学依据、技术规范及是否适合修复的意见。审理过程中,鑫福公司撤回要求民生公司修复再沸器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民生公司为鑫福公司设计、制造化工设备,双方之间属于定作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民生公司应当依约交付设备,鑫福公司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民生公司交付了全部定作物,鑫福公司已支付798000元,剩余566000元未支付,双方对此无争议,予以确认。民生公司要求鑫福公司支付余款,鑫福公司要求民生公司承担迟延交货违约金、因质量缺陷而产生的费用,返还不合格的冷凝器价款,双方之间的主要争议是迟延交货违约金及质量问题。一、关于迟延交货的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具体交货时间以书面通知为准,根据鑫福公司举证,一审认定鑫福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发送传真通知民生公司发货时间为2013年3月10日至20日的事实成立。民生公司否认收到通知,其辩称鑫福公司于2013年5月电话通知交货时间,该主张无证据证实,而且民生公司所述通知方式明显与合同约定的书面通知方式不符,鑫福公司按合同约定在其通知的交货时间前一周支付了发货款,此节与民生公司所述交货时间存在矛盾,因此,对民生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民生公司没有在鑫福公司通知的时间内完成交货,实际交货时间晚于上述时间,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逾期交付货物的,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的3‰计算至交齐货物之日止”,民生公司实际交付货物时间为2013年6月1日至14日,共计逾期85日,按合同总价1364000元的3‰计算违约金为347820元。经一审法院释明,民生公司要求调整违约金,但其辩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格式条款,显失公平,该合同由双方磋商一致后签字盖章成立生效,合同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是格式条款、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民生公司要求降低违约金,但没有举证证明约定的违约金显著高于迟延交货造成的损失。鑫福公司系化工企业,生产线设备投资巨大,设备迟延带来的巨大损失难以估量,其主张的违约金293856元低于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系处分自己的权利,予以准许。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上限,但合同明确约定因违约而终止合同时违约金按合同总价20%计算,迟延交货的违约金上限可参照该约定确定。虽然鑫福公司主动降低了违约金,但仍然超过了合同总价的20%,结合本案有关情况,一审法院将违约金降低为272800元。二、关于质量问题。民生公司交付定作物后,双方依约进行开箱验收,并形成了2013年6月14日泸州鑫福pce技改项目非标设备开箱检查验收会议纪要。会议纪要指出了开箱验收所发现的油漆损伤、尺寸超差、铭牌安装错误等九项设备制造、质量缺陷,并明确缺陷均为民生公司的责任,民生公司同意由鑫福公司采取补救措施,费用由民生公司承担,该会议纪要经双方签字,具有补充协议的性质,对双方有约束力。鑫福公司采取补救措施所支出的费用,应当由民生公司承担。鑫福公司主张支出处理质量缺陷费用40200元,其提供的现场签证、收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民生公司交付的货物应当符合约定的技术标准、质量要求,定作物存在质量瑕疵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鑫福公司主张冷凝器质量不合格,经鉴定,冷凝器的换热管伸出长度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非进出水端一根列管表面及焊缝表面存在制造缺陷,鉴定意见可以证明鑫福公司的主张,民生公司依法应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民生公司辩称鑫福公司没有在约定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合同约定提出异议期限为货到后30日,但同时约定质保期为设备投运验收合格12个月,技术协议明确质保期内因设备本身质量原因造成的故障,民生公司应进行免费修理或更换,鑫福公司的质量异议没有超过质保期,因此民生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鑫福公司要求退货,由民生公司返还价款,因冷凝器为特殊定作物,价值不菲,如尽力修复,物尽其用,既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也减少双方经济损失,审理中民生公司表示愿意修复,一审法院认为该设备由民生公司修复更为经济、合理、公平,经释明,鑫福公司同意接受民生公司的修复,因此,对鑫福公司要求退货、返还价款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冷凝器由民生公司限期修复。民生公司提出鑫福公司使用不当,修复费用要求由鑫福公司承担,因冷凝器存在制造缺陷,继而导致局部腐蚀,民生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修复费用应由民生公司承担。鑫福公司自行委托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鉴定冷凝器质量,该鉴定费用系鑫福公司为证明设备质量缺陷的取证费用,但双方纠纷已经诉至法院,鑫福公司既未征得民生公司同意,也未向法院提出申请,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故相关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关于再沸器,审理中鑫福公司表示暂不主张权利,申请撤回了相关诉讼请求,鑫福公司自行处分诉权,应予以准许,对该节争议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合同剩余价款566000元,扣除民生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272800元,消除缺陷的费用40200元,鑫福公司还应支付253000元。民生公司要求鑫福公司支付余款及逾期利息,合同对付款时间有约定,应从其约定,付款时间为“设备投入运行合格或货到6个月(以先到为准),民生公司开票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合同总额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到期后,货物无质量问题,在20个工作日内支付”,调增的34000元也约定随质保金一并支付,结合本案交货时间、投运时间、开票时间等实际情况,鑫福公司应于2013年12月20日支付30%价款399000元,12个月质保期满后再支付10%价款133000元及调增价款34000元,因冷凝器存在制造缺陷,质保金尚不具备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条件,质保金需待冷凝器修复无质量问题后再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付款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民生公司主张自2013年6月3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泸州鑫福化工有限公司应支付江苏民生特种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价款566000元。二、江苏民生特种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泸州鑫福化工有限公司违约金272800元、消除设备缺陷的费用40200元,合计313000元。三、江苏民生特种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修复冷凝器所存在的制造缺陷,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四、以上一、二两项相抵,泸州鑫福化工有限公司还需支付江苏民生特种设备集团有限公司25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86000元及逾期利息(以8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余款167000元待冷凝器修复后20日内付清。五、驳回泸州鑫福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受理费11383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4903元,由民生公司、鑫福公司各负担7451.5元;反诉受理费4360元,由鑫福公司、民生公司各负担2180元;鉴定费80000元,由民生公司负担60000元,鑫福公司负担20000元(各自交纳的费用相抵,民生公司还须支付鑫福公司54728.5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直接付给鑫福公司)。上诉人民生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改判被上诉人鑫福公司支付货款566000元,上诉人民生公司不承担违约金损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双方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提出异议的期限是货到后30天内为准。上诉人按约于2013年5月3日供货,被上诉人从未提出质量问题,一直到2014年1月19日上诉人催要货款,起诉时,被上诉人才提出质量异议,显然上诉人所供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更不存在违约,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二、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生产化工设备,图纸是要经过被上诉人确定后才可以生产,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图纸确认手续一直至今都没有签字,导致交货时间往后推。上诉人生产的图纸至今都没有确认生效,上诉人就不存在违约交付的事。为此被上诉人一审庭审时曾经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可一审法院又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不合法。被上诉人鑫福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该驳回。第一,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书已经阐明的非常清楚,被上诉人代理人一审时已经针对上诉人的理由进行了非常详尽的阐述,足以驳斥上诉人的理由。上诉人认为质保期是一个月,合同中明确注明是一年,在一年内上诉人都有质量保证的义务。二是上诉人对交货期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图纸进行了确认,证据就是2012年11月23日商务联系函,上面说的非常清楚“请按2012年11月21日邮件中的审查意见修订图纸并施工制造”,也就是说我们已经同意他施工制造了。二审中,上诉人民生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11月8日由上诉人提供的特快邮件单一份,证明按照2012年12月2日的邮件发送给被上诉人的图纸2套是在履行合同。(提交邮寄的特快专递原件)2、2014年6月4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会议纪要。这份会议纪要记载了截至2014年6月4日本案的诉争设备只有e4402号再沸器有问题,经上诉人派刘持强到现场发现被上诉人所谓的e4402号设备根本没有质量问题。刘持强在会议纪要上注明“现场并未发现20多处泄露点”,到现场查勘了本案诉争的e4303冷凝器设备,也不存在问题。所以本案诉争的设备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上诉人说明,这份证据形成在上诉人一审诉讼后,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复印件,但是被上诉人隐匿了原件,没有刘持强的备注,导致了本案的错判。二审中被上诉人鑫福公司提交两份故障告知函(两份内容一致,一份是打印件,一份是电脑储存拍摄件)。被上诉人说明这2份告知函的时间都是在被上诉人申请鉴定以前的,提交的就是一级冷凝器的质量问题。至于上诉人说的是另外一个设备的再沸器,经过法院的调解,我们已经撤诉。被上诉人鑫福公司对上诉人民生公司提交的2份证据质证认为:2014年6月8日的会议纪要刘持强签字以后要过去了,所以被上诉人没有原件。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这份证据是为了证明再沸器的维修,跟交货期迟延以及一级冷凝器之间没有任何关联。对证据1认为,邮寄的存单仅仅是一份文件,没有注明邮寄的内容。上诉人民生公司对被上诉人鑫福公司提交的告知函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告知函是2014年1月19日上诉人起诉追要货款以后,被上诉人才发的这个告知函,是被上诉人为了打官司单方制作的,内容也不真实。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显然这个告知函早已经超过了质量异议期限。不能证明本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民生公司提交的证据1,说明其2012年11月8日邮寄图纸,证明双方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与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2、3、4时间吻合,发生在被上诉人电脑邮件答复之前,与一审认定事实吻合,可以作为本案审理的证据使用。证据2,是关于再沸器质量问题的会议纪要,对该纪要一审中由被上诉人提交,但未能提供原件,二审中由上诉人提交,但添加的备注系上诉人一方刘持强所书写。关于再沸器质量异议的诉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撤销该项的反诉请求。本案不再进行审查。上诉人民生公司以此会议纪要没有提及冷凝器质量问题即推定冷凝器没有质量问题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冷凝器的质量问题,有双方2013年6月14日的会议纪要及一审诉讼内鉴定等证据证明,一审据此认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鑫福公司提供的设备故障告知函,在一审中已经提交,序号为第17号证据,判决表述内容为函件的第二段,上诉人一审中质证意见第13点,已经对此函的真实性进行了确认。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综上,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生公司与鑫福公司于2012年9月24日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认可以传真函件和电子邮箱作为信息交流的方式,一审依照双方的交易习惯,确认双方交货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上诉人民生公司认为涉案设备生产图纸被上诉人尚未确认生效,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民生公司已经根据被上诉人确认的图纸进行了生产,并已实际交付。上诉人民生公司认为生产图纸至今都没有确认生效,上诉人就不存在违约交付的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迟延交付不论是依照法律还是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均应支付违约金,一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违约金进行了适度调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诉讼双方确认2013年5月2日民生公司发货冷凝器等31台,鑫福公司于6月1日签收。2013年5月3日,民生公司发货深冷液贮槽1台,鑫福公司于5月17日签收,2013年6月4日,民生公司发货氯气混合器等3台,鑫福公司于6月14日签收。2013年6月14日的泸州鑫福pce技改项目非标设备开箱检查验收会议纪要,指出了开箱验收所发现的油漆损伤、尺寸超差、铭牌安装错误等九项设备制造、质量缺陷,并明确缺陷均为民生公司的责任,民生公司同意由鑫福公司采取补救措施,费用由民生公司承担,该会议纪要经双方签字,内容与合同约定权利义务一致,不违背法律规定,具有补充协议的性质,对双方有约束力。上诉人主张其在诉讼催要货款前被上诉人一直未提出质量异议,与事实不符,且其生产产品的存在质量问题,亦经诉讼内专业鉴定确认。一审对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认定,证据确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另诉讼双方同意对冷凝器存在的质量缺陷进行修复,故鑫福公司主张支出处理质量缺陷费用40200元,应由民生公司承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民生公司所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43元,由上诉人江苏民生特种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云审 判 员  刘春生代理审判员  郑本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高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