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3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蒋利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利娟,李朝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3388号原告蒋利娟,女,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现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姚芳芳,上海咨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朝宏,男,194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伟康,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欣,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翔,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利娟诉被告李朝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刘乙、顾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志刚独任审判,同年11月23日,原告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芳芳、被告李朝宏、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伟康、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欣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乙、顾琼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2016年2月23日,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由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8日16时15分,被告李朝宏驾驶小客车在本市余姚路出海防路西约10米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随后原告又与案外人刘某甲驾驶的小客车相撞,导致原告人伤车损。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静安交警支队)认定,原告、李朝宏负同等责任,刘乙无责任。原告伤情业经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59,09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误工费35,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修理费1,7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损失由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进交强险赔付,超出部分(不含律师代理费)计算60%责任比例,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剩余损失加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李朝宏赔偿。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史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小项统计表、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公安局的居住证明、物业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电动自行车销售发票、租房合同、曹家渡街道均泰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均泰居委会)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作为起诉依据。被告李朝宏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责任、鉴定意见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事故小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上述两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李朝宏未提供证据。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被告李朝宏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同意在上述两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同时,事发后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提供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抄件作为辩称依据。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鉴定意见无异议,确认顾琼就其小客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无责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提供交强险保单抄件作为辩称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6时15分,在本市余姚路出海防路西约10米处,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余姚路过程中,适逢被告李朝宏驾驶沪A1XX**小客车以42km/h的车速沿海防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在双方碰撞后的惯性作用下,原告又与案外人刘乙驾驶的沪A3XX**小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三车损坏。该起事故经静安交警支队认定,原告存在骑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不下车推行的行为,被告李朝宏存在超速驾驶的行为,皆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双方在本次事故中过错相当,原告、李朝宏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刘乙无责任。原告随即至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以下简称静中心)治疗,诊断:右股骨下段骨折,接受右股骨下段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出现血压偏高,经内科会诊后降压治疗,效果可,同年11月27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又至静中心复诊4次。2015年11月14日到12月1日,原告再次入住静中心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上述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9,041.32元(已扣除伙食费)。2015年6月17日,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出具编号为沪长兴司鉴所(2015)残鉴字第65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蒋利娟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其所受损伤构成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1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105日(包含后期治疗)。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被告李朝宏就沪A1XX**小客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分别为122,000元、100,00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项下负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负责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系案外人刘某甲驾驶小客车的无责交强险承保人,保额为12,1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再查,原告系江西省农业户籍人员。2008年,原告办理本市临时居住证。2012年1月17日,原告取得坐落于本市金山区金山卫镇卫零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证书。2014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71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两保险公司所提供的关联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关于损失范围,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鉴定费2,000元、护理费4,200元(含二期)均无异议。关于医疗费,原告调整医疗费为59,041.32元,三被告对总金额不持异议,但抗辩其中尿妊娠试验(金额15元)用于检测怀孕、氯沙坦钾片(金额643.60元)用于治疗高血压而均与本案无关,相应费用658.60元应予扣除,另有自费金额16,281.24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原告表示其属于育龄女性,尿妊娠试验为治疗需要而产生的必要检测项目,事发前并无高血压病史,本次血压升高与伤情及伤后的休息不佳等因素相关,应当纳入赔偿范围。关于非医保费用不予赔付的问题,经本院询问,两保险公司均表示并无相应证据提供。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两份、居委会证明、本人的情况说明,证明其与丈夫龚家来租赁本市门面房共同从事铝合金门窗加工,要求参照行业平均工资水平,按每月5,0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5,000元(含二期),其中均泰居委会证明记载:“本小区外来人员蒋利娟,女,身份证号码……,自2014年2月1日起在静安区余姚路XXX号门面与丈夫一起经营铝合金门窗。”被告李朝宏、人保上海分公司对均泰居委会证明之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仅认可按每月2,02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4,140元(含二期),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理由是居委会证明反映的余姚路住址与原告所提供的公安局居住证明中记载的光新路住址不一致。原告表示受伤前在本市余姚路经营门面,受伤后重新在本市光新路租赁房屋居住,经本院释明,原告补充提供了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证明其自2015年1月1日起租赁坐落于本市光新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对上述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余被告在本院给予的补充期限内未提供补充质证意见。关于残疾赔偿金,除上述误工费证据,原告另提供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公安局居住证明、上海市临时居住证,证明其事发前已长期在本市城镇地区居住、工作,要求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中上海市公安局居住证明“证明事项”记载:该临时居住证于2008年3月4日始办,2012年2月15日住址迁移、2012年7月31日续签、2013年8月8日续签、2014年1月3日住址迁移、2014年3月24日住址迁移续签、2015年1月29日延期、2015年4月16日住址迁移,居住证有效期至2015年8月10日止。在沪居住地址:光新路XXX弄XXX号XXX室。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抗辩尚不足以反映原告事发前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仅同意按本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日4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为3,000元,三被告认可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为2,25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三被告认可按责任比例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表示没有证据提供,由法院酌情处理,三被告认可200元。关于车辆修理费,原告提供车辆销售发票,主张事故导致车辆全损,比照购车发票主张修理费1,700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酌情认可200元,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不予认可,关于车辆全损一节事实,原告表示没有证据提供。关于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要求法院酌定,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不予认可。关于律师代理费,两保险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被告李朝宏要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静安交警支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朝宏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双方交通工具方式,结合本市有关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李朝宏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首先由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侵权人赔偿,原告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上述两保险范围内、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无责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请求,应予支持。具体损失范围,对于双方确认一致的,本院不再赘述;对于有争议的项目,本院分述如下:1、医疗费。关于尿妊娠试验费用,因该试验目的为检测是否怀孕,而怀孕与否和本次伤情治疗无直接关联性,相应费用15元应予扣除;关于高血压用药费用的关联性,根据就医记录,原告在手术后出现血压偏高而使用了降血压药物,由此可见相关药费与本次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自身存在基础高血压疾病的情况下,本院无法排除上述药费与事故间的关联性,经核算,本院确认纳入损失范围的医疗费为59,026.32元。2、误工费。误工费是指受伤期间的收入减损金额。考虑原告受伤部位及伤情,本次事故势必对其劳动产生一定影响,其主张误工费应予支持。具体金额,原告主张其经营铝合金门窗加工业,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已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纳税等法律手续,同时,其也无证据证明业经培训、考核而取得相应技能等级证书,从而符合本市有关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的有关规定,故纵使现有证据证明其在本市实际从事铝合金门窗加工业务,也因该经营收入不具有合法性前提而无法参照该行业工资标准确认其误工损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认可按每月2,02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可,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4,140元。3、残疾赔偿金。关于均泰居委会证明所反映的余姚路住址与公安机关居住证明中反映的光新路住址不一致的问题,原告补充提供了相关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并就住址变更过程进行了说明,相关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根据原告临时居住证的初次办理时间,结合公安机关的居住证明、租赁合同,本院可确认其在事发前已长期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结合其在本市城镇地区长期工作的事实,其主张按本市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95,420元。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一、二期营养期合计75日。考虑原告年龄、伤情,三被告认可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确认营养费为2,25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导致原告构成XXX伤残,其精神上势必受到严重伤害,具体金额,考虑双方当事人过错,结合本市司法实践,三被告认可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就诊次数,结合其居住地至医疗机构的距离,以公共交通方式计算,三被告认可200元较为适宜,本院予以确认。7、车辆修理费。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车辆受损,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可予支持。具体金额,由于受损车辆未经定损,原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实际受损部位及修理费用,考虑本身折旧因素,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认可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8、衣物损失费。考虑双方交通工具方式,原告在摔倒过程中衣服发生磨损符合常理,具体金额,根据事发季节,结合本市居民一般生活消费水平,兼顾折旧因素,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9、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解决赔偿事宜,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并无不当,具体金额,考虑案件难易程度及代理律师的工作量,本院酌定由被告李朝宏分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综上,除律师代理费,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1,586.32元,根据两份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及相应限额内的实际损失情况,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合计62,226.32(含医疗费59,02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2,250元),已超过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总数,为便利起见,本院确定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赔付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赔付医疗费1,0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合计116,960元(含误工费14,14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尚未超过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总数,根据各自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占两份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总额的比例,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付106,327.30元,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付10,632.70元;同理,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合计400元(含车辆修理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付381元,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无责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付19元。综上,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6,708.30元,扣除其垫付款10,000元,实际需再赔付106,708.30元;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无责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651.70元。剩余53,226.32元,计算60%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31,935.80元。被告李朝宏应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利娟交强险赔付结算款人民币106,708.3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利娟商业三者险赔付款人民币31,935.8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利娟交强险赔付款人民币11,651.70元;四、被告李朝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利娟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53.60元,减半收取2,026.80元,由原告蒋利娟承担343.80元,由被告李朝宏承担1,6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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