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523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黄安银与黄成友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安银,黄成友,梅丰枝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3民初47号原告黄安银,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长元,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成友,男,汉族,现关押于信阳武家坡监狱。第三人梅丰枝,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黄蕾,职工。原告黄安银与被告黄成友、第三人梅丰枝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安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元、被告黄成友、第三人梅丰枝的委托代理人黄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安银诉称,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被告黄成友以投资虚构的拆迁、排杂工程为由,先后四次骗取其4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4张借条。2015年3月,被告黄成友被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2015年4月,原告向被告黄成友提起返还财产纠纷诉讼,经新县法院判决:被告黄成友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返还原告现金48万元,并自2015年4月2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后黄成友以被判刑、没有能力还钱为由,拒不返还。被告黄成友为了转移财产,于2014年7月2日与第三人梅丰枝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男女双方离婚后将县城京九路商住房一套归女方所有。被告黄成友将财产无偿转让给第三人梅丰枝及孩子,属恶意转移财产,致使无钱偿还债务,给原告家庭生活带来困难。现起诉要求撤销被告黄成友与第三人梅丰枝的离婚协议第二条,即:撤销男女双方离婚后县城京九路商住房一套归女方所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黄成友离婚时将新县京九路商品房无偿转让给第三人梅丰枝的事实;2、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2015)新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黄成友因诈骗被判刑、被告黄成友应偿还原告48万元的事实。经被告、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被告黄成友辩称,其在2012年开始赌博,2014年因夫妻关系破裂离婚。其名下只有一套住房,离婚时考虑到妻子身体不好,两个孩子也需要生活,加上当时自己还有工资,才将住房协议约定归妻子所有,并不是恶意转移财产。离婚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离婚经过民政局登记,协议也是合法有效的。被告黄成友未提供任何证据。第三人梅丰枝辩称,原告黄安银要求撤销被告黄成友与第三人梅丰枝的离婚协议第二条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受保护:1、本案原告黄安银行使撤销权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权行使的要件;2、从事实上看,2015年3月,新县人民法院以诈骗判处被告黄成友有期徒刑其才知道被告黄安银诈骗的事情,但是黄成友骗的谁,骗什么财物,是否骗原告48万元,其并不知情。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对被告提起返还财产的民事诉讼,法院判处被告黄成友于判决生效20日返还原告现金48万元,但黄成友还在监狱服刑没有转移任何财产。被告黄成友与第三人梅丰枝夫妻感情长期不和,新县京九路的住房是从娘家借钱贷款买的集资房,被告黄成友分文未投,被告黄成友多年一直在外,没有偿还过一分房屋贷款。在购买这套房子的时候,被告黄成友与第三人曾口头约定,该房产归第三人梅丰枝所有。2014年7月2日,被告黄成友与第三人梅丰枝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就该房产归属写在离婚协议书上。综上,该房购买后就属于第三人梅丰枝个人的财产,与被告黄成友无关,原告黄安银与被告黄成友产生的债权债务是买房之后的事情,请求法院维护第三人梅丰枝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梅丰枝未提供任何证据。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结合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可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至12月,被告黄成友以投资虚构的拆迁、排杂工程为由,先后骗取原告48万元,用于偿还赌债和个人开支,并向原告出具借条4张。2015年3月,新县人民法院以(2015)新刑初字第5号判决书判决被告黄成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2015年4月,原告黄安银以返还财产对被告黄成友提起民事诉讼,新县人民法院以(2015)新民初字第257号判决书判决被告黄成友返还原告黄安银现金48万元。后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黄成友无财产可供执行。另查明,第三人梅丰枝系被告前妻。1986年2月,被告黄成友与第三人梅丰枝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被告黄成友与第三人梅丰枝贷款购买了新县京九路商住房一套。2014年7月2日,被告黄成友与第三人梅丰枝签订离婚协议,将该套住房无偿转让给第三人梅丰枝所有,并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5年11月,原告在申请强制执行(2015)新民初字第257号判决书时,原告得知本案被告与第三人已经离婚并签有离婚协议,以及离婚协议中被告将共有房产中自己应得的份额无偿转让给第三人梅丰枝的情况。原告认为该无偿转让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的离婚协议第二条关于夫妻共有房产的处置,即:撤销男女双方离婚后县城京九路商住房一套归女方所有。本院认为,被告黄成友以虚假的信息骗取原告黄安银48万元用于偿还赌债和个人开支,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该48万元被告黄成友应依法予以返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被告黄成友在2014年7月2日与第三人梅丰枝离婚时,将夫妻共有财产中自己应得的份额无偿转让给第三人梅丰枝所有,该无偿转让行为已经对原告的债权实现造成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本案被告黄成友在2014年7月2日将夫妻共有财产中自己应得的份额无偿转让给第三人梅丰枝所有,原告黄安银在2015年11月得知上述情况,未超过法律规定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的离婚协议第二条关于夫妻共有房产的处置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第三人梅丰枝主张房屋是其个人财产,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第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黄成友与第三人梅丰枝的离婚协议第二条关于夫妻共同房产的处置,即:撤销男女双方离婚后县城京九路住房一套归女方所有。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成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扶 辉助理审判员 黄 兴人民陪审员 杨裕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杨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