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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9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刑初7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3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宁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汝永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宁城县天义镇沙坨子社区王某经营的商店内因打牌一事与天义镇人李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中,被告人于某某用拳头及啤酒瓶子击打李某面部数下,致李左侧眼眶内壁、下壁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伤情照片、常口信息;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于某、王某、李甲、张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景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