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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民终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镇赉县经济局、上诉人邱立国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镇赉县经济局,邱立国

案由

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民终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镇赉县经济局。法定代表人胡克峰,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苏华军,镇赉县经济局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雅芝,镇赉县经济局法律顾问。上诉人(原审被告)邱立国,男,1953年10月18日生,汉族,现住镇赉县。上诉人镇赉县经济局、上诉人邱立国因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安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重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镇赉县经济局委托代理人苏华军、王雅芝,上诉人邱立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镇赉县经济局一审诉称,原镇赉县柳编厂是原镇赉县二轻公司下属的一户集体企业,1997年4月4日,二轻公司与邱立国签订了《镇赉县柳编制品厂产权出售契约书》,在合同实际履行期间,邱立国处处违约,拖欠职工和退休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费,退休费、退休金等合计616522.05元。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邱立国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导致职工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维护柳编厂全体职工的合法权益,要求解除产权出售契约书,判令邱立国赔偿损失。原审重审时,镇赉县经济局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镇赉县柳编制品厂产权出售契约书》,邱立国返还现企业;2、要求邱立国给付已垫付的社会保险金657,053.25元;3、要求邱立国给付已垫付款60万元。重审时,邱立国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认为,镇赉县经济局与邱立国签订的《镇赉县柳编制品厂产权出售契约书》确实存在,是合法有效的合同。1、邱立国未按《镇赉县柳编制品厂产权出售契约书》的约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支付职工工资、缴纳职工保险金等,属于违约行为,经济局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2、经济局要求邱立国给付其垫付的款项,因没有提供其垫付的款项所对应的收款单位出具的应收款项比例和数额以及是否收到款项的证据,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上述问题。而且,审查这类证据及确认这些款项应由谁缴纳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审理,故经济局要求邱立国给付其垫付的款项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3、未提供相应证据的诉求亦不能支持。原审判决:一、解除原告镇赉县经济局与被告邱立国于1997年4月4日签订的《镇赉县柳编制品厂产权出售契约书》。二、驳回原告镇赉县经济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邱立国负担。镇赉县经济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契约书后,被上诉人处处违约,未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拖欠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费等。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职工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契约书应予解除。上诉人主张的垫付款均是因被上诉人的违约造成的,原审已判决解除契约书却驳回其他诉讼请求。邱立国答辩称,镇赉县经济局的起诉和上诉请求不合法,依法应予驳回。邱立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为,1、原审程序违法。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契约约定上诉人接收柳编厂40名职工,但契约签订时柳编厂没有40名职工,上诉人要求其进行人员交接,被上诉人交不出40人,只交4人。镇赉县经济局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实体判决解除契约书合法。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2、《镇赉县柳编制品厂产权出售契约书》是否应该解除;3、邱立国是否应该给付镇赉县经济局垫付的社会保险金和垫付款。二审时二上诉人均未向法庭出示证据。二审查明,1997年,镇赉县二轻工业总公司与邱立国签订《镇赉县柳编制品厂产权出售契约书》,约定邱立国在全部承担柳编制品厂债权、债务,同时接收40名职工的情况下,镇赉县二轻工业总公司将柳编厂以零价出售给邱立国。契约履行过程中,邱立国共接收了4名职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系依据本院(2014)白民三终字第210号民事裁定审理本案的,原审程序并不违法。镇赉县经济局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记载36名职工具体信息的交接单交给邱立国,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36名职工没有到柳编厂上班是邱立国违约造成。因此,《镇赉县柳编制品厂产权出售契约书》可不予解除,镇赉县经济局请求返还现企业,没有合法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至于镇赉县经济局要求邱立国给付其垫付的款项,因其没有提供邱立国认可的职工交接单,不足以证明垫付款项领取人是契约书中约定的职工,也不能认定其垫付款项系邱立国应履行的义务。而且,大安市人民法院(2013)大民重字第17号民事裁定以要求给付工资、退休金、经济补偿金等款项属劳动争议纠纷,权利主体应是劳动者为由,驳回镇赉县经济局要求给付工资、经济补偿费等款项的起诉,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上诉人镇赉县经济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邱立国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大安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重字第1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镇赉县经济局的诉讼请求。一、二案件受理费共计100.00元,由上诉人镇赉县经济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芮志成代理审判员  刘 昕代理审判员  戴红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