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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民终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卢健与淄博嘉周化工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健,淄博嘉周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2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健,无业。委托代理人:尹华伟,山东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嘉周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电厂路*号。代表人:刘长民,淄博嘉周化工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东升,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健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5)周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华伟,被上诉人淄博嘉周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淄博嘉周化工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1日,法定代表人卢锋,注册资本人民币2373.33万元。2005年11月原告卢健交款311000.00元,由被告淄博嘉周化工有限公司作为购车单位向淄博安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发动机号码LW959130491、车架号码LSGUD82C95E026591别克牌汽车一辆;同年12月5日该车辆登记于被告淄博嘉周化工有限公司名下,号牌号码鲁C×××××号。2006年3月向淄博奥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交款853900.00元,被告淄博嘉周化工有限公司作为购车单位购买发动机号码BAT006317、车架号码LFV9A24F853024379奥迪轿车一辆;同年3月29日该车辆登记于被告淄博嘉周化工有限公司名下,号牌号码鲁C×××××号。现鲁C×××××别克车、鲁C×××××奥迪车均由被告淄博嘉周化工有限公司保管。另查明,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3日将其立案受理的淄博嘉周化工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指定原审法院审理,现该案正在审理之中。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已查明涉案车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记载的购车单位均为被告淄博嘉周化工有限公司,且皆登记于被告名下。原告卢健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淄博嘉周化工有限公司对车辆所有权另有约定。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为车辆所有权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卢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420.00元,共计820.00元,由原告卢健负担。卢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涉案车辆归上诉人所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庭审结束后上诉人发现新证据,一是借用证明两份,证明涉案车���均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之母张连芳借用。二是卢健与其母张连芳签订的委托协议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的借用行为系上诉人委托其母张连芳代为办理。涉案车辆均为上诉人在银行亲自填写缴款单并交款购买,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定金交款收据和现金交款单均能证明上诉人卢健为涉案车辆的实际出资人,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虽然涉案车辆登记车主为被上诉人,并不能否认涉案车辆实际所有权的归属。被上诉人将涉案车辆登记为破产财产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淄博嘉周化工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涉及的车辆从购买之日起一直到2012年4月13日被上诉人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该车辆均由被上诉人的公司占有使用。该车自从购买之日也落户至被上诉人公司,在被上诉人公司破产期间经管理人及公安部门对被上诉人公司的账目进行清理时发现被上诉人公司原法定代��人卢锋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高达十几亿元,并且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并没有在被上诉人的公司账目中体现,并且被上诉人公司与上诉人存在着账目往来情况,很多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是通过上诉人的卡号来进行往来的,所以,上诉人以涉案车辆是其出资购买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卢锋与上诉人卢健的母亲张连芳虽然没有进行结婚登记,但是两个人一直共同生活,并且卢健也称卢锋为父亲,由于这些客观情况的存在以及涉案车辆自购买之日就落户在被上诉人公司,并且由被上诉人公司一直占有使用至破产之日,所以本案的涉案车辆属于被上诉人公司,是被上诉人公司的破产财产。卢健在上诉中声称发现新证据也就是所谓的张连芳与被上诉人公司的借用协议,该证据已在周村区人民法院(2015)周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已��出认定,该判决书现已经生效,在该判决中张连芳为原告,向被上诉人公司主张涉案车辆所有权,但张连芳的起诉已被周村区人民法院驳回。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现金缴款单、首保结算单、机动车销售发票证明、证明信、委托书、借用证明、承诺书、嘉周化工账目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卢健虽然上诉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淄博嘉周化工有限公司之间就涉案车辆存在借用关系,并提供借用证明、委托书及加盖了被上诉人淄博嘉周化工有限公司印章的承诺书予以证明,但其提供的证据落款时间分别是2005年、2006年、2008年,上诉人卢健未在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供上述证据,且被上诉人淄博嘉周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诉人卢健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形成时间均提出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卢健在二审中应对其在一审中未提供上述证据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但上诉人卢健未作出合理的解释,故依法不能作为新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亦不予认定。上诉人卢健主张涉案车辆由其出资购买,但被上诉人淄博嘉周化工有限公司不认可,并在二审过程中提供了被上诉人淄博嘉周化工有限公司部分账目明细,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淄博嘉周化工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卢健之间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上诉人卢健虽然主张对该账目明细上的资金往来不知情,但亦主张该资金往来银行卡是由被上诉人淄博嘉周化工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办理和使用。因此,虽然购买涉案车辆的资金由上诉人卢健银行卡支付,但因上诉人卢健与被上诉人淄博嘉周化工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大量资金往来���且上诉人卢健的涉案资金往来银行卡也由被上诉人淄博嘉周化工有限公司公司财务人员管理及使用的事实,结合上诉人卢健从2006年12月起就在被上诉人淄博嘉周化工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不能认定购买涉案车辆的资金系上诉人卢健所有。综上,上诉人卢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上诉人卢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永成代理审判员  刘 宁代理审判员  杨继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京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