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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毕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236号原告毕某某,女,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务工,住安乡县。被告赵某甲,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务工,住安乡县。原告毕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爱成、人民陪审员徐慧明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侯仙婷担任记录,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5年11月28日草率登记结婚,1996年5月21日生育男孩赵某乙,2003年2月2日生育女孩赵某丙。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不仅脾气暴躁,而且有赌博恶习,经常无故殴打原告,给原告身心造成了巨大伤害。原告请求相关组织进行调解,未取得任何效果。2014年被告背叛夫妻感情的事实被原告发现后不仅不知悔改,反而变本加厉的对原告进行恐吓和辱骂,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5年3月,原告向安乡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4月9日,安乡县人民法院以(2015)安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并未好转。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要求法院依法判处: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赵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资料复印件及被告的公民信息资料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基本情况;2、安乡县某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安乡县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2015)安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确认。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部分陈述,本院依法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5年11月28日在安乡县安障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5月21日生育一男孩赵某乙,2003年2月2日生育一女孩赵某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从事茶楼经营等生意亏损,导致夫妻产生矛盾,随着时间的推移,夫妻矛盾加剧,动辄争吵打架,经多方组织调解无效,原告于2015年3月向本院起诉离婚。2015年4月9日,本院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依然分居生活,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位于安乡县安障乡德兴村房屋一栋属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此外,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自愿放弃财产分割并请求一人抚养女孩赵某丙,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用。本案的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子女应如何抚养、财产应如何分割。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和睦相处。而原、被告因家庭经营生意亏损后不能相互谅解、相互包容,动辄争吵打架是导致夫妻关系恶化的主要原因。经各级组织调解后夫妻感情仍无明显好转。原告诉诸法院后,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目的是为原、被告夫妻矛盾缓和给予一定的期间,希望其双方能够自我反省,缓解矛盾,重建美好家园。但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仍然分居生活,无任何和好迹象,由此,本院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应当准予。婚生女赵某丙在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学习,本院认为其由原告抚养教育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抚养教育婚生女赵某丙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与此同时,原告提出自愿放弃财产分割并单独抚养小孩的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应当准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毕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赵某丙由原告毕某某抚养教育至成年,被告赵某甲有探望的权利,原告毕某某有协助的义务;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安乡县安障乡德兴村房屋一栋归被告赵某甲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波审 判 员  杨爱成人民陪审员  徐慧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侯仙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