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91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2016]鄂0691民初463号储鲲鹏与王前、张旺花、旺前事业集团有限公司 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鲲鹏,王前,张旺花,旺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91民初463号原告储鲲鹏,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王俊,湖北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前,男,196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张旺花,女,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旺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前实业公司)。住址地:襄阳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王前,旺前实业公司董事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江涛,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储鲲鹏诉被告王前、张旺花、旺前实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熊龙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衡丹,审判员晏大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储鲲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被告王前、张旺花、旺前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鲲鹏诉称:被告王前分别于2014年3月21日、2014年9月16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62万元、98万元,两次共计160万元,被告旺前实业公司为此两次借款提供担保。三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协议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在此期间,因被告王前没有按照约定按时支付利息,并且借款到期后,本息都未按期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王前。张旺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60万元及其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分别从2014年3月21日、2014年9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时止)。在诉讼的过程中,原告将利息的计算起止时间变更为从2015年1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时止;(二)判令被告旺前实业公司在上述160万元借款及其利息范围内承担担保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王前、张旺花承担。被告王前、张旺花、旺前实业公司辩称:1、本案与张旺花没有关系;2、该借款属于职务行为,用于旺前实业公司,应由旺前实业公司承担;3、原告诉称中支付利息的时间点有误,与事实不符。借款金额为62万元的利息,已付至2015年1月20日;借款金额为98万元的利息,已付至2015年1月16日。4、律师代理费过高,请法院予以核减。原告储鲲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3月21日,出借协议及打款凭证各一份、2014年9月16日,出借协议及打款凭证各一份;2、2016年1月17日,湖北创佳律师事务所出具的(2016)律民字第45号委托代理合同及诉讼代理费发票各一份;3、2016年1月20日,在襄阳高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取的王前与张旺花的婚姻登记一份。被告王前、张旺花、旺前实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储鲲鹏(甲方)与王前(乙方)、旺前实业公司作为担保人(丙方)签订了出借协议,其主要内容为:“一、借款金额和期限: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陆拾贰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甲方须于2014年3月21日前以转账的方式向乙方交付借款。本协议借款期限至少三个月,三个月内甲方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收回本合同规定之出借资金;二、借款利率:本协议结算利息按年利率20%结算;三、利息结算方式和还款方式:1、乙方从借款之日起三个月后开始向甲方结算利息,并将利息转款于甲方的签约账户中,之后按借入日期对应时间每月进行支付;2、甲方若需收回全部或部分出借资金,则须提前10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告知乙方和丙方,且在得到乙方和丙方书面同意之后,方可收回,甲方需在本协议上注明收款金额;乙方按年利率20%据实计算利息,利随本清;五、违约责任:1、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使得本协议的全部或部分责任不能履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其他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2、乙方如逾期不还借款,丙方有权追回剩余全部款项,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在签合同的当日,储鲲鹏向王前指定的账号里转款620000元;2014年9月16日,储鲲鹏又向王前指定的账号里转款980000元,双方并签订了相同的借款合同,只是借款金额不同。王前共计向储鲲鹏借款160万元。借款到期后,王前、张旺花、旺前实业公司未按期向储鲲鹏偿还借款。因此,引起诉讼。另查明,王前与张旺花于2002年6月11日登记结婚,现为夫妻关系。2016年1月17日,储鲲鹏与湖北创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储鲲鹏向湖北创佳律师事务所缴纳代理费80000元,3月8日,湖北创佳律师事务所向储鲲鹏出具律师代理费80000元的发票一份。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前向原告储鲲鹏借款有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储鲲鹏向被告王前指定的帐户转款凭证为证,被告王前借款后没有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储鲲鹏主张要求被告王前对借款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从2015年1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时止)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前与张旺花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王前与张旺花共同承清偿责任,故原告储鲲鹏的该项请求成立。对原告主张被告旺前实业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因双方当事人对保证的方式约定不明确,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储鲲鹏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80000元,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有约定,原告也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但被告认为律师代理费过高,故本院根据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酌定支持7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前、张旺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储鲲鹏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从2015年1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时止),被告旺前实业公司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前、张旺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储鲲鹏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0元;以上一、二两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储鲲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4200元,由被告王前、张旺花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汇款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来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熊龙泉审判员 晏大欣审判员 衡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华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