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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民辖终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漳州市生园服装有限公司与石狮市森研服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6民辖终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狮市森研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鸳鸯池西路39号。法定代表人林碧霄,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漳州市生园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漳华路货车三队旁。法定代表人许海根,总经理。上诉人石狮市森研服装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5)芗民初字第91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石狮市森研服装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漳州市生园服装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发生纠纷由守约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管辖协议的约定是不明确的;退一步说,既使约定有效,���先违约也是被上诉人没有按期交货,上诉人是守约方。上诉人住所地在石狮市,合同履行地也约定在上诉人公司,所以本案应由石狮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石狮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漳州市生园服装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承揽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上诉人石狮市森研服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漳州市生园服装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外发加工生产协议》和《服装订单协议》中虽约定了“本协议履行纠纷由守约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但由于判断何方当事人守约,需要经过实体审理方能确定,在确定管辖权阶段无法判明,故该协议管辖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石狮市森研服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漳州市生园服装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上述《外发加工生产协议》和《服装订单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合同的履行地点;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上诉人履行支付服装加工费的合同义务,故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漳州市生园服装有限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的漳州市芗城区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石狮市森研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的石狮市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的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选择向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石狮市森研服装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但原审认��协议管辖有效不当,应予以纠正;且原审裁定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亦属遗漏法律适用,应予补正。上诉人主张协议管辖条款无效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其主张合同履行地在石狮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一审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石狮市森研服装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丽萍代理审判员  林 莉代理审判员  王梓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艺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